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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伤,谁该来赔偿?

时间:2012-02-13 01:43来源:晨鸣明 作者:程琨 中国法律网
是属于劳务关系的包工头来承担,还是承担建筑业务的公司来承担? 如果是七级伤残,要赔付多少?
有很多种情况,工头和建筑公司合同是怎么签署的,受伤工人的合同是怎么签的,这些和最后的赔付都有关系,地区不一样,赔付标准也有差别,你最好去律师事务所咨询一下,也不是小事。

一、完善我国工伤赔偿归责原则,明确工伤赔偿责任

 

    (一)澄清工伤事故中雇主承担责任的原因

    我国工伤事故责任规定不明确,雇主承担责任的原因及归责原则混淆不清,是工伤赔偿难的根源之一。因此,了解雇主承担责任的原因,完善我国工伤赔偿归责原则,明确赔偿责任,对农民工工伤赔偿问题的解决具有重大的指引作用。

    工伤事故中,雇主承担事故责任原因即雇主承担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理论上存在着违约责任说,侵权行为说两种不同的学说。

    违约责任说:雇佣合同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5]雇佣合同中雇主与雇员双方主要权利和义务为提供劳务和给付报酬。但是受雇人处于从属地位,被纳入企业组织之内,服从雇主之指挥监督而提供劳务。因此,雇主对其负有特定之保护照顾义务。其主要者有:注意工地安全,以保障受雇人身心健康;对于受雇人携带至工地之物品,应注意保管,以免受侵害;其中雇主对于雇工的安全义务,为雇员受到伤害时候,对于雇主违约请求权的基础。

    侵权行为说:雇主对于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到的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为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雇主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所赋予的一切不得损害他人之合法权益的普通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雇员的债权。所以,使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也是不当的。[6]

     笔者认为,对于新婚姻法 离婚咨询。工伤事故中产生雇员对于雇主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竞合。两种请求权的法律效果在很多方面不同,因此雇员可以选择其中一项行使请求权。

    (二)完善工伤事故中雇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工业时代初期,为保护资本家进行自由竞争的利益,促进自由资本主义的形成与发展,过错责任始终贯穿于对工伤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到十九世纪,资本主义生产迅猛发展,当因大企业存在的新的危险造成损害时,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就是不充分的这一现实,引起了受害雇员的强烈反抗。为解决由此造成的严重的社会问题,过错责任在各国不断得到修正,合理制度的创设也均在加紧进行。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逐渐成为各国民法之通例,并顺沿之今。

    我国过去司法理论与实践对于雇主责任的承担,到底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并未明文规定,学者们看法也不一致。司法审判实践中,有运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解决雇主对于雇员的赔偿责任的先例。但有些学者对此持有相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即使意外并非因为雇主的疏忽而引致,雇主仍需负赔偿责任。[7]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即明确了雇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就在更大程度上为农民工工伤赔偿提供了有利条件。但是该原则也加重了雇主的赔偿责任,使得雇主成本增加,利润减少,和竞争力降低,尤其对于小企业雇主而言,无过错赔偿责任很可能会使其陷入破产的困难境地。而雇员最终能否获得赔偿仍取决于雇主的经济能力,如果雇主没有支付损害赔偿的资力时,即使根据无过错责任认定雇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能得到满足的支付,从而成为有名无实的赔偿。

    因此,建议修改法律,使雇主在负有无过错责任的同时,规定强制责任保险,以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金来保障受伤雇员赔偿的落实。

    (三)明确工伤事故中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

    在我国工伤赔偿中,用人单位责任不明确使其所存在的问题更加复杂化。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以人身伤害的内容而定的。人身损害的内容包括五个方面:一是侵害身体权所造成的损害;二是人体致伤,以人体造成伤害为起点,伤害经治愈为临界点,与人体致残相区别;三是人体致残,损害。以造成人体伤害为前提,以经治疗仍留有残疾为必要条件,与致伤、致死相区别;四是致人死亡,以受害人生命丧失为必要条件的人身权侵害,仍以人身损害为必要前提;五是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所致的精神损害。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将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和其他必要支出费用都列入了赔偿范围。而在工伤事故保险补偿制度中,已对医药费、受伤期的工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残疾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作了补偿的规定。根据不重复赔偿的原则,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对上述费用可不再赔偿,但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中,工伤职工得到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所指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与工伤补偿存在着巨大的差距。

     因此,工伤农民工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外,在依照侵权责任原则请求赔偿时应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明确了工伤事故中用人单位或雇主对职工的赔偿责任范围,工伤农民工索赔就有了明确的对象及赔偿项目标准。同时,用人单位或雇主与保险机构也就再无互相推脱的理由了。

    (四)解决好农民工工伤认定难的问题

     工伤认定难不仅使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还使社会公平和正义受到挑战。

     目前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只是简单地列出了7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3种“视同工伤”的情形,3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对于工伤情形应当作出更加具体、细致的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对工伤认定条款应当尽快出台相配套的详细规定或实施细则,以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进行仲裁时有明确的依据,从而避免因其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出现的主观随意性。

     工伤认定难最大的“拦路虎”是在劳动关系举证上。先行《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都规定由劳动者承担劳动关系举证责任。我国《劳动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明确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有何处罚。许多用人单位为逃避要对劳动者承担的各种责任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在其他各种非法用工大量存在,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监管又十分有限的现实背景下,加上农民工自身维权意识的低下,农民工在受伤后对劳动关系进行举证的难度非常大。2006年3月,新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公布于世,许多人希冀这部新法案能有力解决农民工权益难保障的问题。然而,由于现实种种原因所限,当前绝大多数农民工给用人单位打工时,没有与用人单位直接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由包头工中转介绍。农民工工伤后,根本就找不到法律依据要求用人单位来赔偿,因其根本就无法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依靠的是证据。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未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是难上加难。

     因此,整顿劳动力市场,规范各类劳动关系,不断完善《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势在必行。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严惩。在出台《劳动合同法》的同时,应当增加“事实劳动关系”一章,以法律的形式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举证责任分担、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必须尽快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尤其在审理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时,看看出现医疗纠纷以后怎么办?。应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除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外,对于包括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表、企业规章制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保存的其他资料,应明文规定必须由用人单位提供,否则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改革不公正的“一调一裁二审”的繁冗的诉讼程序

    根据现行规定,工伤农民工要获得赔偿,一旦启动维权程序,从工伤认定到诉讼终结,整个程序持续的时间至少在360天到510天之间。“一调一裁二审”的单轨制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增加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使劳动争议得到快速处理,是为了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但是经过资本和地方权力体系所制造的制度连接,就极大地增加了工伤者索赔的难度,增加了工伤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成本。[8]例如仲裁前置程序被地方权力体系利用后,就形成了拖延时间和恶意诉讼的策略,导致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成为解决劳动争议的又一大障碍,极易造成劳动争议案件的久拖不决。[9]其中,尤其是厂方和地方劳动管理部门、司法体系的恶意诉讼,使法庭变成了侵犯伤残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场所。[10]

    无论是法律还是政策规定的时间期限都是在考虑到种种复杂因素的情况下作出的规定,换句话说,这是最高的时间期限。对于一般工伤者的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来说,涉及案情并不复杂,伤情都为机器导致的手部受伤,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也非常清楚,在情况简单明了的情形下,可以视实情需要,跳过中间一些环节,对农民工实行先与赔偿制度,以保障工伤农民工医疗费的尽早落实。使伤残者不致在经历了艰难的维权程序后,仍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待依法定程序最终解决后,再按“多退少补”的原则,由工伤者与用人单位清债。从长远利益来看,应尽快改革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一是改变现行的劳动争议审判体制,或裁或诉,各自终局;二是废除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在各法院内部成立专门的劳动法庭,或者借鉴德国的做法,从中央到地方建立独立的劳动法院,专司处理各类劳动争议案件;再次,要加强对赔偿程序中各环节的监管力度,督促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不断提高办事效率,公正执法。

    (六)健全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等社会保障机制

    工伤保险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推行的分散用人单位与职工风险的有效的社会保障项目。各国的实践均已证明,工伤保险是保护工伤农民工权益的最有效的机制。

    因此,充分利用和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优先确立以工伤保险为基本项目的社会保障制度,是解决我国农民工工伤赔偿问题的长效机制。笔者认为具体可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针对当前我国农民工参保率低的情况,各有关部门应加大对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的宣传力度,尤其要努力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条对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采取的是自愿原则,并未强制规定参保,从而导致很多用人单位为节省成本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应建立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制度,并对不参保的单位采取包括经济制裁等手段在内的惩罚性措施,将广大的农民工纳入到工伤保险的保护中来。

    第二,应不断完善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保险项目,提高工伤补偿标准。目前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总的保险项目,并未包括工伤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均规定工伤职工除依照工伤赔偿标准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仍有权依照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则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工伤职工仍应有取得工伤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形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而《工伤保险条例》中仅对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作出了应与赔偿的规定,而精神损害赔偿所指的是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且精神损害赔偿与工伤补偿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如在因第三人的责任而引发的工伤事故中,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其差额部分就应由工伤保险赔偿予以补足,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就不应计算在扣减范围内。这种责任的性质属于补充责任。[11]因此,应将工伤职工的工伤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工伤保险的赔偿项目标准中来,并在与经济发展水平同步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各项补偿标准,在更大程度上维护工伤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此外也可参照德国工伤社会保险的做法,在工伤保险项目中设立预防基金,对工伤事故、职业病等提供预防性福利保障。

    第三,应建立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或雇主缴纳;对于风险较大的企业、行业多征收,反之少征收;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应该留有余地,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留有适当储备。工伤保险基金不仅要考虑医疗费用、补偿金、抚恤金的给付,也要考虑工伤死亡以及康复所需要的费用;对单个企业或某一行业单独确定工伤保险提缴比例,并每年对各个企业或行业的安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根据评价结果,损害。由主管部门决定该企业或行业的工伤保险费率上浮或下浮。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后,再由社会保险机构对费用集中调配,实行再分配,发挥互助互济分担风险和共担风险的功能。[12]

    第四,应在全国范围内统筹建立起更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使工伤农民工能够得到更宽范围的救济。学者认为,“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一直将重点放在城镇,而占全国总人口80%、占世界总人口15%、世界农业总人口35%的中国农民却依然被拒之社会保障大门之外。”[13]因此,将农民工纳入更加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的任务迫在眉睫。

    (七)多途径、多方式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执行难在我国司法界是个困扰已久的问题。很多农民工历尽艰辛,走完所有的诉讼程序后,却因得不到切实有效的判决执行结果,等来的仅是一纸无用的“空文”。针对农民工工伤赔偿执行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措施予以解决:

    第一,不断健全和完善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出一部统一的《执行法》,有关执行的各项规定只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且各地区执行标准不一致。缺少统一的具体执行标准和规定,是我国各类司法案件执行难的根源所在。因此,不断健全和完善强制执行等有关执行的法律法规,尽快出台制定一部统一的《执行法》,使各项执行工作有法可依,是解决我国司法案件中执行难问题的根本出路。

    第二,针对农民工工伤赔偿诉讼后,因很多企业破产或一些建筑包工头卷资潜逃而使判决结果得不到实际执行的情况,可结合上文提到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制度,探索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先予赔付的补充救助机制。对农民工的工伤赔偿,由工伤保险基金先予以赔付,将来有可能执行时再由工伤保险基金会向企业或潜逃的建筑包工头等债务人进行追偿。同时应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上述企业或建筑包工头等的追踪监督,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被予以执行的财产都应予以执行,并将执行所得纳入工伤保险基金会。

    (八)充分发挥各级工会在维护工伤农民工权益中的作用

    不断修改与完善《工会法》,充分发挥各级工会在职工维权中的作用,将工会劳动保障工作的重点转向非公企业,将关注点转向农民工。应在全国范围内统筹建立起以独立性为基本特征的全国、地方(产业)、企业三个层次的工会,明确工会作为劳工代表的法律地位及相关权利义务,并建立起各个层次工会的三方协商机构,使政府、工会和雇主(组织)能就工伤赔偿的诸多方面进行沟通,最大限度地维护工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农民工大多来自“老、少、边、穷”地区,维权意识薄弱。迫于经济压力,有些人甚至不得不与老板签订“生死合同”。农民工一旦遭遇工伤或职业病危害,单单依靠自身力量来维权就相当艰难,一旦加入了工会,这时农民工就可以依靠工会这一群众性组织,利用团体的力量来讨回公道。

    但是目前有很多农民工并未加入工会组织,绝大多数人甚至不清楚工会是什么。所以,在农民工加强维权教育,加大各级工会组织的宣传力度,将广大农民工广泛吸纳到工会组织中来,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对工伤农民工的保护作用。

                         

                         结     论

 

    完善工伤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机制,不断健全针对工伤者的以工伤保险为基本项目的社会保障体系,休整和规范各类有关工伤赔偿的法律法规,对于实现工伤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和我国后续生产力的良性循环具有深远的影响。

    工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维护,除了上文提到的几大对策外,还需要社会各阶层力量的共同参与,尤其是农民工自身维权意识及劳动职业技能等素质的提高。现阶段,在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民生问题,把以人为本作为各项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的良好社会氛围中,各项有关工伤农民工维权的体制机制必将不断得到完善,农民工工伤赔偿中必不会再出现非常尖锐的矛盾冲突,工伤农民工的明天也必定不会再是阴暗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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