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有些地方单位用人不规范,不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主管部门不给力劳动者发生工伤维权难成本曾高,时间长倒致部分劳动者宁愿吃亏被逼与老板协调解决。多数主管部门人员根本不会公正回答劳动者的咨询内容,更有甚者还会劝劳动者小事没有必要搞太麻烦时间太长等说词。睁着眼睛说瞎话,摆着官架子。真是为官一任,亏心一身。。。。。。 你说的倒是有道理。但诉讼选择对了吗?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确定劳动关系吗?既然要走工伤赔付,那么就要先确定劳动关系,然后再工伤赔偿。不管确定劳动关系还是工伤赔偿,均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再说武文清没有使用童工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我认为在海东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时冯明明法官认定本案应以劳动合同法94条规定处理是错误的,对事实的认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