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但是缺乏具体赔偿标准。基于国家赔偿法兼有公法、私法的双重性,目前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作出具体应用解释是可行的,可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考虑到国家赔偿的特点,作出相应的解释。在解释时,应坚持抚慰性赔偿的一般标准,在具体量化标准时,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数额限制原则、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和综合考虑区别对待原则,以私法标准为基础,同时考虑受公法标准的法治原则和宪法平等原则约束。时机成熟时,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形式,最终由立法明确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可由立法对赔偿具体数额设一个幅度,在这个幅度范围内由法官或者赔偿机关结合个案的差异来酌定具体的赔偿金额。 精神损害赔偿兼填补、抚慰和惩罚三项功能,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要从确定的原则出发,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功能,全面反映三个方面内容:法律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侵权的具体情况,包括加害人的主观方面和加害行为的客观方面,受害人的受害程度等;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全文共9892字。 以下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我国在民事赔偿中,已经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去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首次在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权,同样会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已15年的实践中,不少赔偿请求人也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囿于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他们的要求很少得到满足。基于这些考虑,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共27条的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将原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次修改表明在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中,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顺应了理论与现实的需要,被誉为修改工作历时5年、经过4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四大亮点之一,其理论和现实意义自不待言。但是,应该看到的是,尽管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可是法律没有对具体赔偿标准作出规定,难免会对该项制度的实施造成不便。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的确定,立法机关认为,因为考虑到现实中这类情况非常复杂,法律难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应用的解释。[1]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民事案件中已经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在精神损害这一块,跟民事赔偿的区别不大,完全可以适用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规则。[2] 毋庸置疑,确定好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对于该项制度的落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试采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对此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以求对司法或立法解释的尽快出台有所裨益。 二、确定标准的前提:国家赔偿性质的准确界定 对于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的确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司法解释,还是完全适用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已经确立的规则,抑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主要取决于对国家赔偿性质的认定。对此,我国理论界有三种不同观点:一是私法性质说;二为公法性质说;三是双重属性说。主张国家赔偿法是介于行政法和民法之间的边缘性法律,兼有公法、私法的双重性,因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也兼有这双重属性,其基本性质,是民事侵权行为,受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指导,但并不否认其具有公法性质,因为现行立法肯定其具有公法性质,并对其作出具体的特殊规定。[3] 我们认同第三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国外立法例看,英美法系国家并无专门的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被认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该种侵权责任的公法、私法性质之争。在大陆法系,一般都制定国家赔偿法,确定其属于国家法的范畴,但规定在国家赔偿法无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适用民法的规定,例如《日本国家赔偿法》第4条就作出了如此规定;在法律编纂上,将《国家赔偿法》既编入行政法编,也编入民法编,例如日本三省堂编纂的《模范六法》就采此体例。这说明,在成文法国家看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的职务侵权确实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性。 第二,从法理上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是以公法行为为依据而形成的私法关系。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就其发生原因看来,亦以"私法的"为原则,普通都是由私人相互间的法律行为形成的。但是,这种"私法上的自治",并不是绝对的原则,亦有较少的私法关系为国家的公法行为所形成。这种关系的形成,可分为两类:一是为着"私法的秩序"本身的目的,二是为着行政上的目的。就其本意而言,以公法的行为为依据的私法关系的形成,是指国家站在私法秩序监督者的地位,对私法关系的形成,认为不能任诸关系当事人间之同意,而经行为关系当事人形成其间的法律关系的,以及为私法秩序本身的目的和行政上的目的而完成的私法关系的行为。[4]除此之外,国家在上述两种行为中,因其不当而致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第三人以人身的或者财产的损害,就在国家和受害人之间产生私法上的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这种因公法上的行为而产生的私法上的关系,原本不是国家行为的目的,但是,这种公法行为却产生了私法上的关系,并将国家自己引入了私法关系当中,成了这种侵权损害赔偿私法关系中的当事人,而且为赔偿义务人。这样一种公法行为而引起的私法关系,不能不说它具有私法和公法两种不同的属性。 第三,从我国立法实践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亦具双重属性。最主要的依据,就是《民法通则》和《国家赔偿法》都对这种侵权行为作了规定,《民法通则》将其规定在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之中,《国家赔偿法》则专门规定了这种侵权行为具体规范。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赔偿法》是《民法通则》第121条的特别法,是该条法律条文的进一步具体化和细化。有学者认为,《国家赔偿法》是新法,是对《民法通则》第121条的否定,以此肯定国家赔偿责任不具有私法性质。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国家赔偿责任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的基本性质,是侵权行为,因而,它应当接受侵权责任法的原则指导,尽管《国家赔偿法》对这种侵权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且该法也没有规定对这种行为规定不足的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这样的结论是不言而喻的。说的更明确一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就是发生在公法领域中的私法行为。我国立法实践足以证明这一点。[5] 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后,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这将取代《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一般法,国家赔偿法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特别法。[6] 综上,国家赔偿法的性质应为双重属性,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时,应从该性质出发,在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标准已比较成熟的基础上,兼顾国家赔偿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赔偿标准。 三、标准的确立:一般标准和具体标准 (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标准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一般标准,系国家针对行政权或者司法权致使公民精神损害支付赔偿金的标准,标准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对受害人的救济程度以及国家赔偿制度的社会效益。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赔偿标准,即惩罚性标准、补偿性标准和抚慰性标准。惩罚性标准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不但要承担受害人的损失,同时要因侵权行为而承担惩罚性的费用。如在美国的亚拉巴马州,对死亡损害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补偿性标准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额以能够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相当。例如美国联邦行政赔偿采用的补偿性标准。抚慰性标准是赔偿义务机关不能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给予完全充分的救济,只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给予一定的赔偿。立法奉行何种赔偿标准乃考虑国家的经济偿付能力、法治发展状况等因素来决断。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所谓"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标准,结合我国的立法及现实状况,笔者认为,宜定为抚慰性标准,主要理由是: 1.从我国现实考虑,国家赔偿制度建立时间不长,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尚属首次纳入法律,标准定得太高政府无法承受。况且,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我国政府财政能力虽然已有大幅提升,但是我国人口基数大,各地财政存在较大差异,在实施精神赔偿金的初期不宜将标准定得太高。 2.抚慰性标准符合立法意图。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说明中指出:"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要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的弥补。第二,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第三,便于计算,简便易行","适当弥补",而非"实际弥补",表明我国国家赔偿所采用的一般标准是抚慰性标准。立法当初作出此种选择主要是基于我国当时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能力负担的考虑。此次修改,并未对人身权方面的赔偿标准改动,也就暗含了新的赔偿类型(精神赔偿损害)标准应采行与原来一致的标准。而法律第三十五条使用"精神抚慰金"这样的表述,从字义上也表明起草者意将精神损害标准定位为抚慰性标准。 3.从实践量化及操作便利角度看,目前宜采用抚慰性标准。因为精神损害的性质决定了,精神损害是无法用金钱精确计量,补偿性标准就不宜适用。法律将金钱赔偿金适用于"严重后果"范围,理论上虽未排除适用惩罚性标准,但采取惩罚性标准的条件并不现实。[7]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标准 1.域外考察和国内实务 韩国《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慰问金制度。人身权 。对于生命或者身体之受害人的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以及因身体等受害的其他被害者,应参考被害人之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计状况及损害赔偿额等,赔偿其精神慰问金。对于名誉受到毁损的人,也会给予精神慰问金。对于身体受到伤害且未造成残疾的,一般会给予疗养期间每天2万韩元(合人民币112元)的精神慰问金。每天2万韩元是最低的精神慰问金标准,赔偿审议会或者法院往往还会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社会地位、生活状况等诸多因素给予更高金额的精神慰问金。违法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应当给予精神慰问金。对于生命遭受损害的,最多给予2000万韩元(合人民币元)的精神慰问金。对于名誉权遭到损毁的,最多给予1000万韩元(合人民币元)精神慰问金。[8] 台湾地区的"冤狱赔偿法"(1991年修改)就有精神赔偿的规定:对错杀者除给予羁押赔偿外,并加新台币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合人民币125万-250万元)的抚慰金。被羁押或者拘役执行的赔偿,每日为新台币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合人民币750-1250元),并在"办理冤案赔偿事件应行注意事项"中规定,法院在此幅度内作出决定依据的一个因素就是"精神上痛苦"程度。[9] 在国外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主要有如下几种:(1)酌定原则。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而是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英美法系法院通常根据具体案情,法官自由裁量赔偿金的具体数额。(2)比例赔偿原则。通过确定与有关医疗费的一定比例而使痛苦和遭遇赔偿的数额标准化。德国的痛苦和遭遇的赔偿额是通过医疗费用的价值数额估算。秘鲁规定按受害人所必须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的半数和两倍之间来估算赔偿金数额。(3)标准赔偿原则。确定每日赔偿标准。如丹麦法院判决每日赔偿标准为住院的25丹麦马克,不住院的为10丹麦马克。(4)固定赔偿原则。在日本,对于慰抚金赔偿,制定各种精神损害的固定的慰抚金赔偿表格,只要查表即可确定。(5)限额赔偿原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可在最高限额下酌定具体数额。如哥伦比亚规定不得超过2000比索。[10] 在我国国家赔偿实践中,也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事例,如"蒋先福等诉桂阳县公安局非法拘传行政赔偿案",当事人双方协商由桂阳县公安局一次性向蒋先福等三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害等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11]"谢静波被吐鲁番市公安局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请求给予行政赔偿案",法院决定吐鲁番市公安局赔偿谢静波精神抚慰费2000元。[12]"吴兴旺诉江宁县公安局侵犯人身权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江苏省江宁县公安局赔偿吴兴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13] 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四川高院在其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中明确规定,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利赔偿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的赔偿为500-元。上海高院2000年1月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2006年安徽高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万元,但不得高于8万元。山东高院规定,侵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元-元;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承报省法院复核。[14]福建高院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元之间酌情判定,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元之间酌情判定,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元之间酌情判定。[15] 有学者主张,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应略高于民事诉讼中精神赔偿的标准。可规定一个幅度由法官裁量,错拘三、五天的,赔一个日平均工资;丧失劳动能力的,赔10年平均工资。最高以10年平均工资为限。[16]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方法,中国民法学界主要形成了斟酌法、概算法、限定法、参照法、具体标准幅度法、"内定法"、定量法、中介物转换法等观点,[17]另外,有学者通过对美国侵权法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建议立法规定一定的赔偿幅度,一是参照判例,二是采用最高限额法,即原则上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18]有学者认为,对于赔偿数额的无确定性与相对确定性,主张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主要是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和区分精神损害赔偿原则。[19]有学者主张采用三种算定方法,即区分不同损害的赔偿方法、最高限额方法和酌定赔偿方法。[20]有学者提出了我国算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概算规则、比照规则、参照规则和全部赔偿规则。[21]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起草侵权责任法过程中征求的意见也不统一。[22] 2.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标准需要考虑的因素 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即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这里的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抚慰和惩罚三项功能,其中前两项为主要功能。 包括国家赔偿法在内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坚持非财产救济为主,财产救济为辅(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实施原则、数额限制原则、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和综合考虑、区别对待原则。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当从确定的原则出发,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功能,全面反映三个方面内容:(1)法律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2)侵权的具体情况,包括加害人的主观方面(过错程度)和加害行为的客观方面(如行为的恶劣影响程度等),受害人的受害程度。(3)社会经济发展水平。[23]判断能否起到以下三个作用:(1)考虑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能否补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受的精神损害,能否起到抚慰的作用。(2)考虑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对加害人是否能够起到制裁的作用。(3)考虑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能否对社会有一般的警示作用。确定的数额如果能起到这三个作用,就是一个好的赔偿数额。 笔者认为,我国在确定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标准时,首先要理清应赔偿的精神损害项目,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权,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就要分清在国家赔偿中,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以及生命健康权的各种法律关系及其相应的责任,通过此过程,可以给国家侵权人一个比较清楚的解说,使他们可以明白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而受害人也可以明确其所受保护的范围,国家侵权人和受害人可以据以判断法院依据的正确性。同时,法官也可以有一个相对比较坚实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基础,不至于过多地进行自由裁量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正确确定精神损害数额时,必须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否则就有可能丧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此亦作了相关规定。结合该《解释》,笔者认为,在确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具体应当考虑如下因素:[24] 第一,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首要因素。精神损害作用是内在的,即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轻重。有些受害人遭受精神创伤后,情绪抑郁,精神恍惚,心理痛苦,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更为严重的是自觉人格受损而轻生自杀。所有这些,都应是考虑赔偿数额的因素。简而言之,就是精神损害程度深的,应当多赔;反之,则应当少赔。在审判实践中只能通过外部情况,依据一定的原则予以确认,例如对于侵犯生命健康权的,可根据受害人生理上受损害的程度进行判断。 第二,侵权机关事后采取的弥补措施的有效程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侵权机关事后是否及时采取弥补措施以及该措施的效果反映了侵权机关对待侵权的态度,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一定的惩戒性,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侵权机关事后采取弥补措施的有效性,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的心灵,而且也有利于侵权机关主动更正自己的错误。受害人谅解,表明受害人精神痛苦减少,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同的作用。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少冤案,相关责任机关迟迟不启动纠错和国家赔偿机制,给受害人受伤的心灵再次伤口上撒盐,无疑在最终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多赔。 第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具体情节。侵权机关采取的侵害方式和手段恶劣的,应该多赔。对于采取违法归责原则的国家侵权行为,其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具体情节应该考虑。对于采取结果归责原则的国家侵权行为,也应考虑其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第四,受害人的身份和社会地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但同一侵权行为,因受害人的身份、职业、社会地位的不同,侵权的结果也不同。如同为脸上的无法治愈的疤痕,演员、未婚女性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较之一般人要严重得多。因此,在处理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应结合受害人的身份和社会地位的特点来认定。这并不是人格不平等的表现,而是因为客观上存在损害后果的不同所致。 第五,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同样一起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即使损害结果等因素相同,但在发达地区和不发达地区,人们收入水平的差距往往导致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金额的心理期待值不同。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酌情考虑诉讼当地的经济状况,合情合理的确定一个具体的数额。当然,这一因素在最终实现国家赔偿费用国家统一支付而不是各地财政支付后将不再考虑。 在此基础上,听听http://www.5law.cn。由法官确定一个赔偿数额后,再考虑该赔偿数额是否符合上述原则、内容和作用,如果符合,就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赔偿义务机关予以赔偿。这里,应该注意的是,一般而言,侵犯公民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侵害健康权次之,人身自由权再次之,但对于侵害人身自由权持续时间长或造成受害人妻离子散、子女失去就学机会等严重后果的,其所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要高于一般情形的侵害健康权精神损害抚慰金(例如"赵作海"案)。学者们提到的概算规则、比照规则、参照规则、限定法、标准定量法、全部赔偿规则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规则可以参考。[25] 四、结论 从现阶段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由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赔偿最终都有可能由法院作出判决或决定,因此,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作出具体应用的解释是可行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也指出,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出台后,各地法院在办理赔偿案件过程中,要积极探索,注意总结经验,遇到问题时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待时机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司法解释,统一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26]最高人民法院可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考虑到国家赔偿的特点,解释时应坚持抚慰性赔偿的一般标准,在具体量化标准时,坚持私法标准为基础,同时考虑受公法标准的法治原则和宪法平等原则约束。司法解释出台后,在实际运行中,注意搜集、汇总和整理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典型案例,从中提炼出相应的量化标准,再等时机成熟时,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形式,最终由立法明确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具体策略可以是,由立法对赔偿具体数额设一个幅度,确定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在这个幅度范围内由法官或者赔偿机关结合个案的差异来酌定具体的赔偿金额;也可借鉴秘鲁等国采取医疗费比例赔偿等经验,参照我国人身权、财产权赔偿标准来按相应比例支付,减化立法的难度。同时,注意个案衡量问题。应列举考量"个案差异"的因素,体现个案酌情处断原则。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侵权机关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后果;请求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等。[27]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副主任武增答检察日报记者问,载《检察日报》2010年4月30日第3版。 [2]参见袁祥、王逸吟:《国家赔偿法:受侵害人的救济法(上)》,载《光明日报》2010年4月29日第10版。 [3]参见王利明、杨立新著:《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4-235页。 [4]【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167-171页。转引自杨立新主编:《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6月版,第526页。 [5]参见杨立新主编:《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6月版,第526-527页。 [6]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254页。 [7]参见温泽彬:《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相关标准--国家赔偿法修改草案第三十四条分析》,载,于2010年5月15日访问。 [8]参见张红:《韩国国家赔偿制度及其借鉴意义--韩国国家赔偿法考察报告》,载《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第139页;吴东镐著:《中韩国家赔偿制度比较研究--从借鉴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8年10月版,第119-120页。 [9]参见肖峋:《修改国家赔偿法应做到"与时俱进"》,载《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第4页。 [10]参见刘嗣元、池志勇:《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于2010年5月15日访问。 [11]参见滨州教育网---经典案例:《蒋先福等诉桂阳县公安局非法拘传行政赔偿案》,转引自杨小君著:《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1521-152页。 [12]参见滨州教育网---经典案例:《谢静波被吐鲁番市公安局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请求给予行政赔偿》,转引自杨小君著:《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152-155页。 [13]参见柳福华主编:《国家赔偿名案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55-58页。 [14]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编:《实用民事手册》(九),第1163页。 [15]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第2款之规定,转引自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著:《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3月版,第346页。 [16]参见肖峋:《修改国家赔偿法应做到"与时俱进"》,载《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第6页。 [17]参见马怀德主编:《国家赔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版,第293-295页。 [18]参见张平:《论美国侵权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载王军主编:《侵权行为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版,第536-539页。 [19]参见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267-268页。 [20]参见胡平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279-312页;关于分类赔偿,也可参见杨立新、朱呈义、薛东方著:《精神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206-213页,第344-346页。 [21]参见杨立新著:《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816-819页。 [2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496-497页、第480-482页。 [23]参见殷蓉蓉:《精神损害国家赔偿之探讨》,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3期,第68页;刘嗣元、池志勇:《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于2010年5月15日访问。 [24]以下内容主要参考了沈盼盼:《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西北师范大学2009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45-47页;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5月版,第335页;马怀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5月版,第217页。 [25]具体内容参见刘嗣元、池志勇:《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于2010年5月15日访问。 [26]参见江必新:《转变司法理念和审判方式开创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新境界》,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9期,第7页。 [27]参见温泽彬:《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相关标准--国家赔偿法修改草案第三十四条分析》,载,于2010年5月15日访问。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