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峰与向正银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覃峰,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苗族,学生,住古丈县岩头寨乡坪家村20号。 法定监护人覃占周,男,1966年8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古丈县岩头寨乡坪家村20号,系原告父亲。 法定监护人杨世花,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古丈县岩头寨乡坪家村20号,系原告母亲。 诉讼代理人潘春光,古丈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向正银,男,1947年1月19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古丈县岩头寨乡坪家村四组。 诉讼代理人田晏,古丈县卫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覃峰与被告向正银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图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法定监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八年十月二日下午,被告因有事,便叫我去古丈县鹏程矿粉加工厂帮工代班。被告并没有将我代班的事向厂里汇报,该厂也不知道此事。二00八年十月三日凌晨,我在操作机械过程中左手不慎被皮带绞伤,经司法鉴定大6级伤残。我受伤后被告没有主动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帮工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古民初字第251号调解书。 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帮工关系和受伤过程及损害部位。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调解书所认定的帮工关系不成立。 损害动态。 2、湘红司鉴(法医临床)字[2008]第25号。 该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级数。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级数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供上诉证据,目的是证明自己的伤残级数及和被告形成了帮工关系。故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虽叫原告去厂里做工,但并不是要原告给我代班。我当天也在厂里做工,厂方也知道原告在厂里做工。故我与原告不是帮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鹏程锰矿加工厂厂长唐复生的证言。 2、原,被告等5人的领班谭永侯的证言。 3、该厂煮饭人向菊香的证言。 上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当天一起在厂里做工,厂方也知道原告在厂里做工,且被告与厂方没有承包关系。 4、宏泰锰业公司领班人张拥纯的证言。 该证据拟证明覃峰跟其父亲到井下做过工。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都没有提出异议。 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除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外其它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叫原告去鹏程锰矿加工厂做工,双方帮工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的焦点。 经庭审查明,二00八年十月三日下午,因古丈县鹏程矿粉加工厂缺人做工,被告便到原告家叫其去古丈县鹏程矿粉加工厂做工,并把工资等待遇告诉了原告及其母亲。原,被告在该厂吃完晚饭后,该厂车间主任唐高陆便叫被告安排原告去撮渣和控制水泵开关。被告安排好原告的工作后,便去做自己的工作。次日凌晨,原告由于操作不当,左手被机械绞伤,经司法鉴定达6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因被告没有主动赔偿,原告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帮工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叫原告去丈县鹏程矿粉加工厂做工,并不是要原告去给自己代班,原告出事当天被告也一直在该厂工作,且被告将厂方提供的工资等待遇告诉了原告及其母亲,原告及其母亲在庭审当中也承认了这一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帮工关系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未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启图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向亚杰 依据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