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夫妻共同债务分割之效力
作者:李秀兰 发布时间:2009-07-03 15:35:50
2005年王某向刘借款3.2万元,该欠款系刘某(男方)与李某(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王某多次向刘某催讨,但刘某就是不还。2008年1月,王某又找到刘某家,刘妻李某说已与刘某离婚,要钱直接去找刘本人要;王某找到刘某,而此时刘某却出示一份离婚判决书,说法院已将该债务判给了女方,自己已无义务还此债务。但该欠款条系有刘某出具的。王某无奈,于2004年5月将;刘某与李某原夫妻二人起诉到了法院。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判决书分割债务的效力、被告主体及如何承担债务问题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为李某个人,该债务应由李某自己承担。理由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该规定说明,损害。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对原夫妻双方之间有约束力。该案债务虽系由刘某出具的,但在王某向其催要债款时,其已向王某出示了该债务由李某承担的法院判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该债务已由法院判决书的形式确认了由李某承担,实际上已变更了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上说,债务发生了转移,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此该债务属李某的个人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为刘某与李某两人,该债务应由刘某与李某连带承担。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属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此处的财产从广义上来说也应包括债务。同时法院的裁判文书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û有征得债权人同意,此仅系法院在原夫妻二人内部间债务分割的一种方式,其效力不及与债权人。故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正确解决离婚案件当事人与案外债权人之间的ì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其关键是如何认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共同债务的分割效力问题。其实对此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有所规定,其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首先,我们来分析该案债务的性质问题。该债务系刘某向王某所借而形成,欠据也系由刘某以其个人名义向王某出具,该债务形成的期间为刘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