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合同虽名为技术转让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合同标的提交所涉专利、技术秘密等相关证据,故依法应认定为技术服务合同。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马公司主张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符合法定条件,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亚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双方对付款方式并未另行协商一致,予以变更;亚联公司仍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先交货义务。本案中,2008年10月30日的会议纪要和11月26日的《关于制氢设备发货事宜》的函中明确记载了双方关于发货方式的协商过程,即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发货方式进行了变更,由原先约定的火车运输变更为汽车运输。关于付款方式,合同明确约定,在双马公司收到货物提单后,以承兑汇票或现汇方式向亚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91.5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双方对1000Nm3/h甲醇制氢装置设备及装置安装进行初步验收后,亚联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致函双马公司,提出要求双马公司支付当期工程设备款91.5万元,款到后亚联公司才安排发货。对此先付款要求,双马公司在之后的两次回函中,都予以拒绝,并提出双马公司拿到提货单原件后,才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向亚联公司付款。即双方对付款方式并未协商一致予以变更。亚联公司2008年12月20日,在发送给双马公司的商务函中,亦认可了双马公司在拿到提货单原件后,再向亚联公司付款的付款方式。故亚联公司主张涉案付款方式已经变更,双马公司应先行履行付款义务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亚联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先交货义务。2、亚联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先发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在双马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故双马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诉请亚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本案中,亚联公司举证了驰安源公司的四份货物回执单以及三份四川省货物运输配载服务合同书等,以主张亚联公司已完成了设备发运等交货义务。但货物回执单不仅没有原件,其中载明的相关车辆是虚构的,也与四川省货物运输配载服务合同书以及亚联公司致双马公司相关函件中记载的内容相矛盾。甚至在双马公司指派提货人携带银行汇票至亚联公司处提货时,亚联公司仍无根据的主张部分承兑汇票属信社汇票,不能用为由,要求更换成四大银行的汇票,拒绝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在此情形下,双马公司向亚联公司发送了催促按约履行技术转让和提供成套装置的函,再次要求亚联公司应将提单原件先交付双马公司,双马公司方可提交91.5万元的承兑汇票或现汇给亚联公司,亚联公司不得拒付任何银行的承兑汇票,并催告亚联公司在七个工作日按约履行双方所订的合同。亚联公司虽回函称将采用汽车运输方式将设备运送至双马公司指定地点,双马公司在拿到提货单原件后按约向亚联公司付款,但直至本案诉讼其仍未履行交货义务。亚联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双马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马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诉请亚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3、亚联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双马公司向亚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生效定金,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现双马公司依法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且要求双倍返还的定金数额未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依法有据。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