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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正在阅读的论文题目是:浅论精神损害赔偿

时间:2012-03-05 04:16来源:农民朋友 作者:流年 中国法律网
您正在阅读的论文题目是:浅论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作者:张晓明

内容摘要: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历经从无到有,由简单而成熟的发展过程,现在已成为民法理论和实务界研究和探讨的重要话题。本文选取几个侧面,以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范围、适用条件和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为切入点,阐明了该项制度在我国取得的发展和存在的几个难点,为完善该项制度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作为立法借鉴。

主题词: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维权观念的不断深入人心,损害赔偿也日益成为社会和经济生活中备受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当今,人际和经济交往可谓是纷繁复杂,损害的发生无可避免,恢复原状毕竟是一种理想状态,而那种"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野蛮复仇方式也不为我们法制文明社会所容许,绝大多数的损害既已发生,受害方只能通过获得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来使肉体的创伤得到救治,心灵的痛苦得到慰藉。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以分析,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希望能为以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提供一点借鉴。

二、要研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这项法律制度的设立过程及意义

(一)概念。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害,可称非财产利益损害。在民法上,精神损害赔偿,是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给予一定金钱加以抚慰的一种司法救济,也是对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所给予的一种惩戒性措施。

(二)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形式主要有两大类:一是违约损害赔偿,即违反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二是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即非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如殴打他人致人受伤、损坏他人财产、侵占他人财产等。现代民法认为精神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损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初步确立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中看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不适用于违约赔偿,如果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受害人(或称为守约方)可以按照对自身有利的原则,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要求相对方承担侵权责任,从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对非财产损害所进行的赔偿。从损害的内容上看,主要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前者的基本特征是损害具有财产上的价值,可以用金钱来计算,如财产的毁损、丧失,身体遭受侵害支付的医疗费用等均属于财产损害;后者指不能直接用金钱加以计算出来的损害,如姓名被冒用产生的损害、名誉的损害等。精神损害属于非财产损害的内容,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对非财产损害的赔偿。但也有例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比如,特定的照片,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毁损,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对此,我们也可以理解为因财产损害而引起精神损害,进而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体现为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精神痛苦带来的精神损害,主要表现为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丧失生活信心等;二是肉体痛苦带来的精神损害,主要表现为身体遭受损害的人会产生肉体上的痛苦,从而带来精神上的损害。现代医学和心理学研究表明,心理和精神上的健全比肉体健全更重要。因此,保护人的正当心理利益、精神利益尤为重要。

(四)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对非财产损害的物质赔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种,其中"赔偿损失"即为物质赔偿,主要体现为以财产为给付标的的赔偿,通常为支付赔偿金。

(五)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和意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理论由于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长期予以否定。早在50年代,民法理论就认为,"只有资产阶级才认为感情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医治,可以像商品一样换取货币。在社会主义国家里,认为人是社会上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估价,你看法制晚报。所以对人身的损害,只有引起财产损失时,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对人身的损害没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只能以其他法律责任加以制裁,不负民事责任。"这一理论一直持续到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之时。还有人认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从来没有用金钱弥补精神损害的传统,对人格的损害历来都采取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平反昭雪等方式给予抚慰。

我国现行法律中,最早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该文件第十条规定,听听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该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规定的太笼统,一言而过,而且未明确出以金钱赔偿精神损害的内容,造成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仍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但令人可喜的是,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在中国侵权行为法和人身权法建设上和对自然人人格权、人格利益进行司法保护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此后在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了有关在离婚离婚后一年内在特定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内容,使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加充实。

三、了解了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接下来我们就要明确在我国目前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什么,当事人可以对哪些案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其要求的条件是什么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可以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和条件理解为:

1、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在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如果其他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可以直接以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我国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直接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赔偿。

3、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中下列权利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是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是人身自由权、隐私利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是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受到损害,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是某些身份权受到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五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某些特定纪念物品受到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且,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在起诉离婚时一并提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无过错方的配偶起诉离婚时,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或者无过错方在二审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明确了精神赔偿的范围,然后就看是否具备了要求赔偿的条件,首先必须证明被告构成了侵权,否则原告的要求无法实现,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笔者认为,大体应有4个构成要件,包括:

1、受害人蒙受相当严重的精神痛苦,这是精神损害赔偿之事实基础,这种损害事实应能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予以认定。对轻微精神损害之赔偿请求,可不予支持。

2、受害人蒙受的精神痛苦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侵权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因果关系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理性基础。

3、加害人对侵害行为之发生具有过错,一般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4、致害行为违反法律或者没有合法的存续依据且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认的道德原则,而且致害行为应该是确定的、真实存在的,比如不能怀疑他人披露了自己的隐私而感到精神痛苦,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符合上述的范围和赔偿条件,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不能得到现有法律的支持。

1、关于工伤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主张赔偿数额,而《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所能得到的赔偿数额相对较少。笔者认为,如此规定造成了有些用人单位,特别是具有高度危险作业岗位的用人单位,以缴纳工伤保险金来规避因其过错造成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而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促使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笔者认为,在社会保险基金向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如果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应该允许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另行提起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当然,在工伤事故赔偿问题上,如果工伤事故是由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劳动者有权选择要求得到社会保险基金的赔偿或要求造成工伤事故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中应当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

2、关于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西方各国如法国、美国许多州都通过立法将精神赔偿归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司法实践中也不支持对国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重大立法缺陷之一。虽然精神损害具有普遍性、隐密性、难以计算性等特点,但对其予以适当的金钱或实物赔偿仍是可行且应当的,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国家赔偿法之外,主要是因为立法时我国综合国力还比较低,而且我国行政、刑事执法中存在问题比较普遍,国家没有能力承担过大的费用支出。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增强,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和推动法治社会建设,就要先从国家做起,应该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中。至于如何在国家赔偿法中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般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在《国家赔偿法》中增设条款,扩大其赔偿的范围,就构成精神赔偿的条件、数额及赔偿金支付方式等做出具体规定。二是参照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模式,规定"除依本法规定,适用民法有关规定"的准用条款,要求依照有关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处理。

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字面意思,很明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于"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但何为"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学说上仍然存在争议。就精神损害,外国和台湾地区民法谓之"非财产上损害",从立法例的体系上解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并不涵盖精神损害。2002年7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明确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可能性,而且同时规定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如此规定,一是造成刑法和民法之间的法律冲突,违背一个国家的立法体系应该统一、协调的原则,造成法律规范混乱,不利于国家的法治建设;二是犯罪行为通常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较民事侵权行为更加严重,而且有些损害是民事侵权行为所不具备的,比如强奸,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长时间的、难于弥补的,如果不能对受害人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不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具备了提起赔偿的条件,那么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的,确定的依据是什么

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是指赔偿精神损害的折价数额,确定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额是非常重要的,它关系到法制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关系到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效果,关系当事人切身的合法权益。为此,诸多学者提出了各自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主张实行定额制,人格权损害赔偿规定一个起点额和上限额,特殊情况可加倍,主张对名誉权应赔偿100元到1000元的经济损失。我国已出现地方性定额立法,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2月2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的赔偿标准为: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3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3000元-5000元;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有的学者主张采用概算方法,即将精神损害赔偿混入其它损害赔偿之中,一并提出,比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等,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将其确认为精神抚慰金,即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其实质为一种物质性的赔偿或补偿,这点已经被此后的司法解释所确定(本文第五项予以论述),但笔者认为其实质为将精神损害赔偿混入物质损害赔偿之中。还有学者则主张应从实际出发,依据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确定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即采用这种方式,该解释第十条对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规定了七个方面的参考因素: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七是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笔者认为,这几种方法都有一定合理性,但又都有不足之处:第一种计算方式,易于在司法实践中掌控具有可操作性,但规定的过死,如果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造成严重后果,比如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或因自杀而死亡、残疾等,这种方式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显然过低,有失公允;第二种计算方式给计算带来简便,但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含糊不清,而且仅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和其它损害赔偿并存的情形,不能以此解决所有问题;第三种计算方式,确立赔偿数额的出发点比较全面、客观,但比较繁琐,而且考虑的因素是原则性的规定,仍然无法确定数额,具有不可操作性。

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又要求确立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因此,有必要寻求一种简便的计算方法。笔者认为学者麻昌华的计算方法是较为科学的一种。他认为,精神利益是能够满足精神需求的一种没有财产内容的利益,这种利益是无形的,因而如何用物质因素来衡量精神权利的价值这一精神权利的物化问题是完成精神损失量化的关键。而精神权利物化问题的解决,关键又在于物化中介的寻求。他认为精神利益可以带给权利主体以享受利益,物质利益亦可带给权利主体以享受利益。因而可用精神享受作为物化中介,损害。虽然享受利益仍是一种无形的精神利益、假设精神活动能力的恢复需要精神利益P,所花的物质费用为M,即主体消耗P量的精神利益和M量的物质利益才能恢复心理平衡。而P量的精神利益若用以满足主体精神需求则能产生出R量的享受利益,M量的物质利益用以满足主体物质需求能产生出L量的享受利益,进而可得出公式M=PLR。在一定时期内,一定地区的某一阶层其收入相差不大,且是相对稳定的。在其支出中物质消费和精神消费也是相对稳定的L与R的比,其实就是物质消费与精神消费的比值。可以看出,这一比值较易计算,但它随着不同主体、不同层次、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的变化而变化,其大小决定于精神生活水平在整个生活中所占比例。

采用这种方法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仍有一定繁琐性,但它代表了今后有关此问题的一种研究方向。另外,笔者认为即使寻找到了更合理,更科学的计算方法,仍需在立法中确定一些基本原则,如不同法律责任最高限额原则,个人责任和连带责任原则,必要又适当的加处原则以及承担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可以减轻赔偿责任原则等等。只有在一定原则的指导下,利用公式计算才可避免机械性,从而使赔偿数额的确定更能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

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我们应当注意的几个难点。

(一)精神损害的赔偿对象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对象即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并可依法获得精神赔偿的受害人,也即精神赔偿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权利人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即可以是受害者本人,即直接受害人,也可以是受害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侵权的间接受害人是否可以单独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在法学界一直争论过多年。一般情况下,有直接受害人就会有间接受害人,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时,是固定的单项选择,还是双项选择呢?即使当直接受害人死亡,作为权利人的间接受害人所行使的精神损害赔偿权,是自己的权利还是直接受害人的权利,也即此时的赔偿是对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对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呢?

对于上述问题,一种观点认为:间接受害人作为权利人行使的应该是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行使索赔权,而不是代受害人行使精神损害赔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受害者未死亡的权利人为受害者本人,受害者死亡的,权利人为受害者的近亲属,即只能做单项选择,不能做随意选择和多项选择。

笔者认为,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是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行使索赔权。那在直接受害人致残时,如何对待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索赔权呢?不容否定,直接受害人致残时会给间接受害人带来精神损害,而且在有些情况下(例如直接受害人高度致残,面目全非,生活不能自理)间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不亚于直接受害者死亡时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因直接受害人致残造成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法律也应给予保护,而且,如果间接受害人为多人时,赔偿权利主体也应该为多人,根据不同间接受害人的不同受害情况分别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从这点上也可以看出,侵权赔偿责任与违约赔偿责任不同,侵权赔偿责任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没有数额上的限制,比如,当侵权人造成受害人损害时,对于侵权人来说间接受害人的数量是无法预知的,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总额按间接受害人的数量和受害程度计算,没有数额上的限制,而违约赔偿责任在实际损失基础上预期利益以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可能损失数额为限。

(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助费"等是不是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

我国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一直比较模糊,法律规定中很难见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字眼。在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往往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助费"等就是精神损害赔偿为理由而被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仅沿袭了以往立法的做法,更是明确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然而,法律或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助费"等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在理论上难以成立,而且造成了许多极不合理的现象出现。例如,如果"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受害人是无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这就意味着如果侵害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受害人将无法得到"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这种现象的出现显然不是我们期望的。

不过,值得我们欣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在请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同时,仍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意味着"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将不再被看作精神损害赔偿。新解释的这种规定同时也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废止。

六、结束语

总之,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涉及面十分广泛,尚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发展,这就有待于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人员的进一步研究。

主要参考书目:

1、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

2、王利民:《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第1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

5、刘蔓琦:《浅议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载于老行者之家网。

6、麻昌华:《对精神权利物化中介的探索》,载于《社会科学》1993年第2期。

发表时间:2005-6-30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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