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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歧视:城乡二元人身损害赔偿法与社会正义问题研究(转)

时间:2012-03-05 05:33来源:释怀茂 作者:鲨鱼 中国法律网
在昨天做的《同命是否应该同价》节目中,这篇文章给了我很大帮助,感觉是一篇很好的文章,贴在这里供大家学习。加粗的地方是我的补充。

身份歧视:城乡二元人身损害赔偿法与社会正义问题研究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郭炜

内容摘要:目前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不统一,导致了"同命不同价"现象的产生。因此笔者认为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应追求社会正义。要达到社会正义,首先应该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作为保障。就我国当前而言,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以,社会正义应当包含和谐之意。社会要获得和谐就要使社会的公民感受到社会是平等的,没有歧视。而现行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规定就存在着差别对待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差别对待都是不平等,都是歧视的表现,从而建议建立统一的赔偿标准统一(包括物质损害的赔偿和精神的损害赔偿)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城乡二元统一赔偿标准

1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概况

1.1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

我国在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期间的法制很不健全,甚至可以说是无法可依,人身损害无法律规定,发生之后也多靠民事审判政策或者行政手段解决,可以说,"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建立在法制废墟之上的。"[i]这一时期,由于经济不发达工业程度不高,而且社会秩序良好和人的思想观念都是积极向上的,所以发生纠纷、造成人身损害的事件不多,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并没有显现出严重的问题。当时的赔偿理论也比较简单,我国第一部民法教科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对确定赔偿范围的原则概括为:对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的原则,损害。即只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生命健康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不承认精神损害的赔偿,如对人身损害没有引起财产损失,只能依其他法律制裁,不负民事责任;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即财产损失赔偿以财产损害大小为依据,损失多少赔多少,只能补偿受害人,也是对违法行为的有效制裁。这些证明在那个年代,人身权并没有得到立法和司法的足够重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研究也可以说是空白的。

1.2改革开放后至《民法通则》的诞生

改革开发之后,人们意识到了人的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的重要性,而开始研究怎样更好地保护人身权利,"尤其是作为人格的物质载体的"人身"--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在学术上称之为物质性的人格权。"[ii].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一次规定了"赔偿问题"一节,即:赔偿问题,一般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需要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应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的精神,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责任。对有错误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检查,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如需要治疗,要酌情让伤害者负担医疗费,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单据给付,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因养伤误工的损失,应与有关单位研究解决。无论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都不能超出赔偿范围。"依此规定,造成人身损害,加害人应赔偿医疗费,对误工损失应与有关单位研究解决,不一定有加害人赔偿,只要单位不扣发受害人工资,加害人就不必赔偿,虽然该规定仍比较原则且有当时的时代特征,在内容上有很多值得研究的地方,但它毕竟比之前有所改进,有法可依了。之后为了适应社会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发布《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中不仅规定了"对造成损害的,应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也规定了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误工工资","医药治疗费",护理人的"误工补助"及交通费和住宿费,还有很多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这说明,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已得到了相关部门的重视,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1.3《民法通则》的诞生至今

1986年《民法通则》的诞生,标志着中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让我国告别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实践无法可依或者依靠政策和司法解释作出判决的时代。"[iii]但是《民法通则》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也不够健全,不够完备。其只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在具体实施中,经过初步的实践就检验出了其不完备性和不完善性的缺陷。其中最简单的就是,按照这一赔偿标准计算,造成残废者的赔偿,可以赔偿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但是造成死亡的,只能赔偿千于元,这样就很不合理。之后又有很多法律、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其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同时也引起人们激烈争论的要数2004年5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重要意义是因为"在这部司法解释中,全面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新内容,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完善。"[iv]同时也由于其中规定了城乡居民与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不一样,造成城乡与农村的人口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相差数额过大而引起人们对该《解释》的质疑。

2.从"同命不同价"的案例分析我国城乡二元人身损害赔偿法

2.1"同命不同价"案例情况及其争议

2.1.1案例情况

2005年12月15日凌晨6时,在重庆市同一条街,搭乘同一辆三轮车,三名花季少女同遭车祸丧生,三个家庭体味着同样的悲痛,但不同的是,遭遇同一车祸的两个城市女孩都得到20多万元赔偿,而死者何源的户口在江北区的农村,我不知道一次性付款 翻译。肇事方只给何源父母赔偿5.07万元,再加上丧葬费等费用,至多赔偿5.8万余元。何源的父亲何青志对此赔偿结果不服,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6月11日上午,江北区法院一审宣判,何青志败诉。

同年4月7日《现代快报》也报到了类似的案件,题名为"同一条人命,赔偿可能相差14万"。报道述一名农村户口的裴女士,仅因为她是一名农村妇女,在交通事故死后,其损害赔偿的金额只能有10余万元,而相同的事故如发生在一名城镇居民身上,其损害赔偿的金额可高达25万元。类似的报道还曾出现在全国各大报刊之中。

这两个案例是一样的性质,他们都是因死亡而产生的赔偿问题,责任方都针对受害人的身份采取了差别悬殊的赔付标准,都以城市或农村户口为区分标准对受害人家属做了差别赔偿。法院这样的判决有错吗?根据2004年5月1日《解释》第28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法院确实是根据这一《解释》进行判决的,法院的判决没有错。

但是为什么这些判决结果及其判决依据旋即在全社会引起了轩然大波?为什么人们对于这差别悬殊的赔偿结果都感到十分不满,对司法解释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很多学者都展开了关于城乡二元差别的激烈讨论,甚至有些律师、学者还提出对这一《解释》的违宪审查。

2.1.2案件争议的焦点及不同观点

以上两个案例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结为"同命不同价"还是"同命应该同价"。所谓"同命不同价",是指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28、29条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城镇、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适用的标准不同,赔偿金额不一样,即所谓的城乡二元人身损害赔偿。而"同命同价"则是不分户口、地区,死亡赔偿一律按同一标准赔偿,赔偿金额数量相当。

《中国民商法律网》第九十九期《在线调查》曾对这一问题专门做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11.29%的人认为合法合理,因为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依据,而且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工资收入和生活水平不同,获得的赔偿自然不同;42.69%的人认为合法不合理,因为对相同的生命赋予不同的价值衡量很不慎重;3.51%的人认为合理不合法,因为这样做的后果是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大打折扣;42.51%的人认为不合法也不合理。可以看出,民众中的觉大多数都不赞成《解释》的这一规定。

2.2我国城乡二元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2.2.1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与原则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v]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自然人的最重要的也是最首要的权利,理应得到侵权法的周全保护。广义的人身损害赔偿包括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狭义的则仅指人身损害赔偿。在《解释》颁布并实施后,原来各有关部门就各种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所制定的各不相同的赔偿标准,都不再予以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统一适用本《解释》。根据《解释》的规定可以知道,人身损害赔偿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财产损害赔偿部分和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前者如:医疗费,误工费,抚养丧失的赔偿,丧葬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后者如:精神痛苦的赔偿,肉体痛苦的赔偿等。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是其最基本的原则,即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大小,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你看损害。也就是赔偿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曾世雄也认为:"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vi]我国《解释》所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充分体现了赔偿与损害一致的原则,贯彻了侵权法中全部赔偿的原则。

2.2.2我国的城乡二元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的城乡二元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是由于我国这一阶段存在城乡二元结构,城镇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平与农村居民的生活标准存在差别,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特别是在处理造成残疾、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对于不同户籍的居民采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即第28条、29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对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规定了不同的标准

2.2.3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赔偿标准和计算

目前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即间接受害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对自然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作出的赔偿,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但是死者的亲属因死者的死亡而在物质和精神上都受到了损害,因此有权获得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界存在着"抚养(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等多种理论。

"抚养丧失说"认为,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抚养义务供给生活费及被抚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赔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说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

"继承丧失说"认为,假如受害人没有遭受侵害,那么他或她在未来将持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那么,被继承人所能够继承的财产的预期也就落空。损害。因此,事实上领结婚证的手续。被继承人就获得了因加害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权利。该说以受害人死亡导致以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有松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抚慰金",其属于"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因此,该司法解释对我国赔偿金的性质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

我也同意《解释》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采用"继承丧失说",认为"继承丧失说"比较合理,因为根据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原则,侵害人应当对被害人赔偿所有的损失,如果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这将不能填补死者亲属的全部损失。而且,"将死亡赔偿金作为对继承利益丧失之补偿,提高死亡损害赔偿的数额,凸现'生命的价值',有巨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vii]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我国后来采取定型化赔偿方式,根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确定赔偿金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下表:

表一、法律法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项目及计算方法

法律法规生效时间死者近亲属损害可得到的项目及性质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计算年限

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被抚养人生活费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2年1月1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10年

《产品质量法》1993年9月1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抚恤费(后修正为死亡赔偿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

《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0年

表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项目及计算方法

司法解释生效时间死者近亲属因损害可得到的项目及性质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计算年限

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

关于惯窃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6日被抚养人生活费

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2年7月1日收入损失安抚费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十年

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21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当地平均生活费二十年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死亡赔偿金系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二十年

从上表可以看出《解释》将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得到的补偿(抚恤)的费用细分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其中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赔偿而非精神赔偿。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人均收入水平,同时根据国家统计局相关指标中,与人均收入水平最为接近的城镇人均收入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

2.2.4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理解

上诉"同命不同价"的案件之所以引起强烈的反响,很多人之所以都在指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是因为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问题。《解释》规定了不统一的赔偿金标准,即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不同赔偿标准。对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的认定,一般意义上及司法实践中是以该居民户口所在地为判断标准进行划分。也就是说是农村户口的就是农村居民,是城镇户口就是城镇居民。但实际上二者不能完全等同。因为,户口是法律概念,指公民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管理上的记载,精神抚慰金。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而"居民"已是社会学概念,是指一定社会制度下,在一定时间里,一定地域内,居住的相对稳,定其经济收入和生活与居住地相联系的有生命的人。所以,"在户口不变的情况下,居民的身份是有可能变化的"。[viii]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就不应该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来判断其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

《解释》之所以规定了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计数,是考虑到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一般来讲,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但是,根据蔡颖雯的观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民进入城镇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中有相当部分户籍登记为农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了城镇生活。如果对于这类人员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ix]如果事实上他们已经融入城市或城镇,这部分人应当是城镇居民而非农村居民。

2.2.5导致城乡二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根本原因

导致城乡二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的城乡二元结构现象。城乡差别是一种历史现象,而新中国成立后的制度设置使城乡二元结构成为现代中国社会的一个独特现象。195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确立了一套较完善的户口管理制度,包括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变更等7项人口登记制度,从此开始了城乡间在'户籍、粮食供给、副食品与燃料供给、住宅、生产资料供给、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保险劳动保护、人才、兵役、婚姻、生育'等14项具体制度分别对待的城乡二元结构。[x]从此,农民不仅是一种职业,更是一种身份。1964年8月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草案)》,在户口迁移上实行两个"严加限制":对从农村迁往城市、集镇的要严加限制;对从集镇迁往城市的要严加限制。这两个严加限制更使这种"身份"的转换几乎不可能,"这一切都导致了社会断层越来越深,不仅城乡的贫富差距日趋扩大,更造成了城乡居民社会地位无论形式上和实质上都存在严重的不对等。这种不平等几乎涉及到公民政治、经济、社会权利的方方面面,教育、医疗、社保、税费、金融、甚至选举权都因此受到不同程度的'歧视'。"[xi]改革开放以后,经济高速发展,社会收入普遍提高,同时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到城市就业,不少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和工作。按户口,他们是农民,按居住,他们在城市,形成中国特色的"农民工"现象,使得城市居民--农村居民的城乡二元化结构模式变成了城市居民--农民工--农村居民的城乡三元结构,导致了城乡差别这一问题的复杂化。

"消灭城乡之间的对立,是社会统一的首要条件之一,这个条件又取决于许多物质前提,而且一看就知道,这个条件单靠意志是不能实现的。"[xii]我们渴望早日取消城乡差别从而实现所有人的平等,在中国的旗帜上写上"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标识。

3.对城乡二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评价

3.1公平正义否定说

这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的城乡二元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不符合社会正义的,同命应当同价。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坚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别,是没有道理的,是对这种改革的阻碍,是对人权平等的阻碍,是应当坚决反对的"。[xiii]我国现行法律及《解释》的相关规定将人分为三六九等,违反了宪法、民事法律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原则,是造成"同命不同价"这一结果的法律根源。法律的价值取向在于维护社会的整体公平,实现社会正义。平等地尊重每一个人,实现人无等级、命无贵贱,才是法律追求的社会公平和公正的终级目标。而《解释》却反其道而行之,将各地区发展上的不平衡、城乡之间居民收入的巨大差别通过一纸司法解释将其合法化、制度化,造成各地区居民之间、城乡居民之间"同命不同价",造成人与人之间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蔡颖雯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民进入城镇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中有相当部分户籍登记为农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了城镇生活。如果对于这类人员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xiv]

3.2公平正义肯定说

有学者认为,《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稍微有点常识的人都会明白这根本就是睁眼说瞎话!比如现在的《拆迁条例》的修订工作救护要胎死腹中,为什么?是尊重公众的意见吗?其实质就是官员与政府部门基于利益考虑进行阻碍的结果。而且,由于制定法律的人大代表绝大部分都是官员,这些人的意见也无法代表广大社会公众的意见)经过专家论证和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等其它相关部委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是符合法理(?)的,从理论上讲,这种不同标准的提出,是符合我国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收入存在差距的客观情况。(一、城乡差距正在逐步缩小,无论从国家的统计数字上还是从我自身的生活经验上,现在农村外出打工者或者进城经商者的收入都并不比城镇一般居民低。二、即便部分农村居民收入比城镇居民低一些,但是原因不在农民自身,而在政府和社会,农民没有过错,所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农民进行补偿,补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部分,不能称为"不当利益"。而且,我们一直在努力缩小城乡差距,而按照二元标准进行补偿却与缩小城乡差距的努力背道而驰。)因为:其一、从人身损害赔偿的功能角度讲,合理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其最基本的功能应当应是补偿。通过对受害人或其亲属(其亲属也是受害人)给予公平而合理的补偿,是人身损害赔偿的首要目标。在大陆法系,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其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既然是一种补偿,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这种补偿一方面不能小于损失的数额,以免使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救济;另一方面也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否则就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利益;其二、《解释》采用"双重赔偿标准"是在寻求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权利的平衡(其实这里的"平衡"只不过是城乡收入差距的另一种说法而已)。无论是损害赔偿,还是违约责任,或者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呈现的总是一种负相关关系。对一方权益的过度保护或考虑,势必以牺牲另一方权益为前提。为了体现法律正义的要求,就必须在加害人人与受害人的利益之间求得某个平衡点,以便既在受害人的利益获得合理与适当补偿的同时,又不会对侵权行人的利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3.3作者观点

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应追求社会正义。要达到社会正义,首先应该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作为保障。阿奎那提出法律的价值是秩序、公道、正义、公共幸福。法的正义价值是法的自身价值的表现之一。"法的正义价值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法律是正义的体现,二是法律正义是一种通过创制和执行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其行为而形成的理想关系。"[xv]然而,何为正义?公平正义是人们对社会经济关系种种现象的反映和评判。这种反映和评判是由发展变化着的社会经济关系决定的,因而是历史的,发展变化的。不能脱离具体的社会经济关系抽象的看待公平正义,把它当成某种永恒不变的原则。在不同社会制度下,公平的标准是不一样的。即使在同一种社会制度下,不同的阶级由于阶级利益的差别,对公平正义的理解也是不同的。就我国当前而言,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以,社会正义应当包含和谐之意。社会要获得和谐就要使社会的公民感受到社会是平等的,没有歧视。平等是人类追求的基本价值,打破平等而实行差别对待就可能存在歧视。而现行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规定就存在着差别对待,著名的国际人权法专家克雷文教授解释说:"衡量对某人是区别待遇还是平等待遇,是通过参照和对比其他人的相应待遇才能得出结论。"司法解释规定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不一样,赔偿结果往往天壤之别,构成了差别对待。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差别对待都是不平等,都是歧视的表现。"歧视包含着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存在着区别待遇;第二,此种区别具有不良的效果;第三,该区别的理由是被禁止的。"[xvi]《解释》在城乡差别日益淡化的现实社会仍然将公民强制区分为城镇居和农村居民两个不同的阵营,这一规定进一步促使了城乡二元结构的社会制度的区别,在农村居民心中产生不平等情绪的同时,很容易激化社会矛盾,也使他们质疑整个法律的公平性,进而产生对国家、对法律和对整个社会的不信任,这是和谐社会的最大威胁,而且,这与当前新农村政策也是不相符的。所以,《解释》的规定构成了对农民的身份歧视。

另外,"双重赔偿标准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我国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收入存在差距的实际情况,符合填平损失的原则。但其弊端表现在:实践中的人身损害案件千差万别,情况非常复杂,简单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这一双重赔偿标准处理问题,无法排除实践中存在我们尚未掌握需要进行特殊考虑的极端个案。"[xvii]现在我国与以前大不相同,农村居民的收入不一定会低于城镇居民,如果死者是一个承包很多农村土地进行规模化生产或经营的农村居民,或是一个具有农村居民身份的农民企业家,其收入肯定高于城市的"下岗工人"或吃"低保"的无业人员,如果仍按照《解释》规定的标准给予如此之低的赔偿,明显也是不合理的。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仅以户籍作为划分赔偿的标准是不平等的表现。

平等并不是平均,平等并不全部排除差别对待,相反,有时候差别对待才能显现平等,也就是说,法律上的平等并不排除合理的事实上的差异。所以,我认为应当制定统一的死亡赔偿标准,不区分城乡标准,但同时又不是"同命同价",赔偿数额可以有不一样。

(法学教授于江认为,生命权的平等应体现为同样多的死亡赔偿费,同命应该同价。世界是多变的,任何人都无法预料别人明天会怎样,更不用说下半辈子的情况了。一个人下半辈子的收入是没办法算清的,同样,精神损害也没具体标准。在两者都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为体现生命权的平等和利于操作,规定同样数额的死亡赔偿更体现平等原则。)

4.建立我国统一的死亡赔偿标准

无可否认,《解释》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在当时确定城市和农村两个标准比较符合中国的客观实际。但我们也要注意到,中国的发展趋势是取消城乡差别,而不是维持。法律固然要有稳定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可以停滞不前,相反,法律也要拥有适当的超前性,达到与社会发展的统一。

我国作为一个统一法制的国家,而且同时又在积极建设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积极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所以,建立统一的死亡赔偿标准有利于淡化城乡差别和身份差别,是非常必要的。这一统一的标准必须能彰显对生命的平等对待,既要抛弃侵害主体的不同、死者身份的不同所带来的标准的不同,又要杜绝平均主义的影响。具体来说就是要回避《国家赔偿法》中的平均主义色彩和《解释》中的身份歧视因素,同时调整二者之间的其他不和谐因素,将其融合,构建一套统一的死亡赔偿标准。

统一的死亡赔偿标准包括物质损害的赔偿和精神的损害赔偿两个大的部分。

第一,物质损害赔偿又包含有由于人身伤害而实际的开支、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收入损失三个部分。(1)实际的开支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这些费用应按照实际的开支予以赔偿。因为"就死亡损害赔偿本身的目标而言,无论如何也要尽可能使近亲属处于死者生命权被侵犯之前的经济状态和精神状态。"[xviii]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收入损失的赔偿应该为:(2)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提供的标准来确定。(3)收入损失的赔偿标准按其生前职业收入确定而不按户口所在地。至于以死前哪一个时刻认定其职业,应以一年内主要从事的职业为标准,因为尽管人的一生是变化不定的,同一个人在其生命的不同时期,其职业可能不同,收入可能不一样,但法律的任务是对现存关系的确认保护,如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制度就是这一价值取向的体现。所以,以该职业在当地平均工资水平为标准确定赔偿。第二,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来赔偿。其数额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但是,又由于死者的近亲属因死者的死亡,均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这种精神的痛苦一般来说是相似的,所以,我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确定在一定的范围幅度内,不要相差太多。

建立无城乡差别的统一标准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消灭城乡差别的身份歧视,才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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