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也许这在中国是无法想象的,但是这在其他国家是确确实实存在的。当然任何一种制度的建立和运行,和这个国家的历史背景,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是相关的。比如美国,一直没有让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习惯,最经常采用的方式就是直接让公务员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这种传统一直沿用到二战结束《联邦侵权赔偿法》的出台,才可以在行政诉讼中要求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这种行政机关和公务员都可以在行政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是可供行政相对方也就是原告所选择的。当然两者承担责任时,你知道损害。有些部分是专有的。比如有些只能归行政机关承担,有些则只能由公务员承担。这种行政赔偿责任的双重司法救济方式,在美国运行起来也有着不少变革的历程,两种承担方式的磨合使这种制度逐渐走向自我良好。这也并不只是美国所特有的,别的国家也有采用,比如法国采用的是或者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公务员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国家对公务员没有追偿权。当然公务员的过错如果系公务过错和本人过错的混合则另当别论。我国的台湾地区采用的是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甚至有些国家(墨西哥)公务员对其因公务过错儿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①当然这不太符合目前法治发展的趋势,随着经济发展、民主法制建设完善,原先的“国家绝对主权思想”、“国家不能受过”的理论彻底动摇,从受害人利益出发,国家在法律上已经可以作为赔偿主体出现。当然在这些国家各有特色的双重赔偿责任承担责任上,有一些共同的特点。比如,公务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公务员行为与公务无关,即使有关,也以公务员有故意、恶意为条件。在执行公务中,无任何过错或只有轻微过失而无故意的,个人一般不负赔偿之责。这样,对公务员作为自然人的纯个人行为;犯罪行为;公务执行中的个人过错行为,受害人一般依以民法请求公务员个人负赔偿责任。一般不得依以国家赔偿法向国家请求赔偿。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我们不能崇拜外国的月亮,而且要看到我们国家的这种制度很有可能是顺应国家赔偿趋势的产物,但是也要看到这种制度在外国运行过程总也有有利的一面,而这些也许对我国有借鉴意义。 1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