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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04年宪法修正案关于公民财产权规定的变化及意义

时间:2012-03-31 01:58来源:删除中 作者:琴声悠扬 中国法律网
以下资料希望对你有用 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各国宪法和法律保障财产权的目的,一是针对来自他人的侵犯,二是针对来自国家的侵犯。然而,近现代宪法保障财产权的旨意,却是偏重在防止来自国家公权力对人民财产权的侵害,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权是防范国家侵犯的防卫权。[1]而行政补偿制度不仅非常形象而深刻的注释“防卫权”理论,而且丰富了“防卫权”的内容:一方面基于财产权的社会性要求,传统的财产权绝对思想受到了限制,从而为现代国家合法干预私人财产权提供了理论依据;另一方面为了平衡国家的这种干预,同时也是为了抵御这种干预权在具体行使过程滥用的可能性,现代法治要求国家在行使这种干预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并给予权益受损人公正的补偿。正是这种“干预”和“补偿”的双重“限制”,奠定了行政补偿制度的宪法基础。现代财产权正处于“防御国家的不当侵犯”与“国家可予正当侵犯”的二律背反中,而消解这一现代性的矛盾,则有赖于各国近代宪法中已经预备的征用补偿条款。[2] 行政补偿的宪法规范结构 (一)合法侵犯私人财产权须以公用为目的。公用征收制度是一个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衡量比较的问题,只有当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且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大于所要牺牲的个人利益时,公用征收才有其存在的合理根据。公共利益由此成为宪法规制和制约公用征收权的一项根本原则,可以说,公共利益既是公用征收的理由,又是公用征收的界限。法国《人权宣言》规定,公用征收只有在“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方可采取。然而,“公共利益”一词在法理上是最不确定、并具有很多争议的概念之一,如何给它确立一些可行的标准成为一个很棘手而又必须面对的问题。有关公共利益的理论学说异彩纷呈,但尚未有学者成功阐明其边界。在实践上对公共利益的认识和审查标准同样众说纷纭,其内涵也在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在我国完善行政补偿制度的过程中,为实践中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提供操作性较强的标准,也是我们面临的一大难题。 (二)合法侵犯私人财产权须以公正补偿为前提。公正补偿是为各国宪法所普遍确认的公用征收的基本原则和构成要件,也是对公用征收这一国家权力行为的实质性制约。当国家可以任意地剥夺私人财产而可以不予补偿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便是一句毫无意义的口号。尤其在民主政体下,对私人财产权构成最大威胁的,恰恰可能就是民主的多数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并通过民主的程序而实施的无偿征用。为此,就必须由宪法把公正补偿设定为国家在进行公用征收时必须承担的一项无可推卸的法定责任;同时,学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补偿所必须支付的高昂成本是防止政府滥施公用征收权的有效手段。此外,补偿也是公平负担的必然要求,是文明政府所尊奉的自然公正原则的必然延伸。因此,补偿体现着现代宪法中的平等精神和保障个人权利、制约政府权力的精神,并成为近现代宪法在构建公用征收制度时所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 (三)合法侵犯私人财产权须遵守正当程序。程序作为一种事前控制,受到各国重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正当程序,不得收为公用。”[4]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为财产所有人提供了最重要的保障,也确保了财产所有人享有正当程序的权利。正当程序的一般目的,是为保护个人财产免受政府权力任意行使的侵犯,而对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所进行的限制。正当程序包括程序上的内容和实体上的内容,分别对政府权力的任意行使加以制约。⑴ 我国私有财产宪法保护的演变及其结构性缺陷 在中国传统的政治文化中, “重义轻利”被推崇为一种高尚的思想境界,凡欲为自利正名者必遭口诛笔伐。在新中国建立后近半个世纪的风风雨雨中,更是把私有财产权视为洪水猛兽,极力排斥和否定私人财产的正当性,将私有财产看作公有制的对立物。在严厉的意识形态的挤压下,私有财产无栖身之地,要得到宪法上的承认与保障更是离经叛道的异端邪说。1954年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没有提及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只是在总纲中对公民的财产权问题作了规定。从立法者的原意来看,财产权已经不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范畴。对私有财产权的偏见在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表现的淋漓尽致,公民受宪法保护的私人财产的范围仅限于为维持生存、延续生命所必须的“生活资料”,1975年宪法甚至把国家保护的公民的“合法收入”缩小至“劳动收入”,“私有财产权的继承权”也被取消了,私有经济的宪法地位更是无从谈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在逐步加强。1982年宪法承认“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以及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接着1988年修宪明确肯定了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虽然此时私营经济只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但这是我国对私人财产权保护的历史性跨越。1999年宪法修正案则进一步将个体经济和私有经济上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使其获得了与国有经济并行、平等的地位。这也在意识形态领域消除对私有财产的一切偏见和顾虑提供了宪法根据。2004年十界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22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彻底突破了传统理论对私人财产权的态度,反映了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得到了更坚强的宪法保障,并有了更广阔的经济活动空间。同时,这也是在中国特定的时空环境之中人们所必然萌生的一种政治情感,具有客观的现实依据。然而,这些规定仍有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并存在一些内在的结构性缺陷: 第一,我国宪法有关公民财产权的保障是被置于第一章总纲有关这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之中的,与此相应,大部分宪法学教材和著作,一般也未将财产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列举和阐释。 第二,虽然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已经扩大到公民的所有合法财产,但其谨慎的、限制性表述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相比邻的铿锵有力的规定相比,使人产生宪法对这两类财产的保护态度采取区别对待的感觉。这种观念上的偏颇,实际上已经导致相应的立法执法环节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相当不健全,私有财产权的经营条件和环境与公有财产事实上是不平等的,在市场准入、银行贷款、税费负担等等方面受到更多的限制、承担着更多的风险。私有财产的所有者为了挣得与公共财产的平等地位或免遭公共权力的不法侵犯,不得不依附于公共权力的庇护,从而为权力寻租和权力资本的形成提供了孽生的土壤。 第三,宪法修正案中虽然增加了补偿的条款,但令人遗憾的是没有规定补偿的原则。由于几乎所有的征收行为都会给予一定的补偿——尽管可能远远低于市场价值,那么这样的补偿就丧失了应有的意义,这不仅会严重危害社会和谐与安定,还会导致过度征收和资源浪费。问题的关键显然不是有没有补偿的问题,而是是否“公正”。 三、 我国行政补偿宪法保障制度的构建 总的来说,宪法修正案完善了我国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规范体系,强化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拓展了私有财产权的范围,与以前有关宪法条文相比向前跨越了一步。一般认为,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主要有三重结构:第一,保障条款,即在一般意义上明示财产权保障的宪法原理;第二,制约条款,即确认财产权的内在界限以及公共福利与社会政策对财产权的制约作用;第三,征用补偿条款,即规定国家根据公共利益对私人财产进行征用时必须予以正当补偿。针对我国目前宪法对财产权保障的一些不足之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来加以完善: 第一,现实生活中,财产权作为一项主观权利已经得以生成和确立,基于其本身所固有的特定的宪法含义,应将其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范畴之内,给予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二,对所有合法财产实行不加公私的一体保护,实现公平竞争,这应当成为建设市场经济和民主宪政过程中的基本共识。因此,有人建议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上升到与公共财产同样神圣的高度,“私有财产也应该神圣不可侵犯”。[5] 第三,将“补偿”确定为体现征收财产市场公平价值的“公正补偿”。当然市场价值并不是落实公正补偿的唯一方法,有时甚至未必是最好的衡量标准。在美国就有两种替换方案,一是将征收者从中获得的利益作为补偿,另一种是将被征收者所遭受的损失作为补偿标准,它可以包含某些间接损失。[6] 参考书目: [1] 杨海坤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2,142 [2] 林来梵.针对国家享有的财产权——从比较法角度的一个考察[J].法商研究,2003(1) [3]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态 译.上海:商务印书馆,1961,50 [4] 林准,马原.外国国家赔偿制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307 [5] 张守增.私有财产能不能神圣[N].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4日 [6] 张千帆.“公正补偿”与征收权的宪法限制[J].法商研究,2005(2),2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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