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条文早就实施了。
新闻中说的是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当时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只赔偿受害者的实际损失,但对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失赔偿是不予支持的。一零年国家赔偿法修改以后已经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了,但是10年12月1日才生效。 民法上的早就实施了、国家赔偿中的也实施了、刑法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规定精神赔偿。 你好! 已经实施了。 【发文字号】法释〔2001〕7号 【颁布时间】2001-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面是具体的网站你可以去看看: 有法律支持,虽然女方和另一男方没有重婚也没有同居,但有婚外性行为就足够了。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理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浅析 [关键词]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连续或稳定的性行为 违法行为 适用情节 [摘 要]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应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第三人保持连续或稳定的性关系”适用情况应包括:一是长期、屡教不改的通奸或偷情行为;二是“包二奶”(包二爷)、养“小姘”(小蜜)、养情人等行为;三是屡教不改、影响较坏的长期、习惯性嫖娼、卖淫或其他婚外性行为;四是情节严重、可以比照上述情况处理的其他种类的婚外性行为。 婚姻法中涉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共有三条。在总则的第三条,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另两条分别规定在第四章离婚的第三十二条和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疑问: 其一,该司法解释在解释方法上有疑问,对正确适用法律没有太大的帮助。高法采用的是文义解释(又称语法、文法或文理解释)方法,即从法律条文文字的字面意义来说明法律规定的涵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从字面上分析:“他人”当然是指婚外的第三人,而“同居”就是共同居住的意思。因此,该解释仅仅是从文字的字面含义上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进行了简单的释义,实践中,该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并不足以说明其在婚姻法中的真正涵义,笔者认为此处“同居”的涵义不应采取简单的字面解释,因为这样的解释不能体现法律条文的真实涵义,对正确适用法律没有太大帮助。 其二,该司法解释人为地缩小了法律应予保护的范围,对个别社会现象在适用法律上产生了真空。很明显,高法采用的是限制解释,在解释中,首先将“他人”限定为“婚外异性”,那么当事人无论出于什么目的,采取什么方式,行为的性质如何,而与婚外同性在一起居住时,就不能由该法律条文调整了。那么,对于情节严重的婚外同性恋行为该如何适用法律?这样规定,无疑产生了法律适用上的真空;然后,又将行为的性质限制在“不以夫妻名义”之内,这样的限定,可以解释为把该种行为与重婚行为相区别,重婚行为虽然也由婚姻法调整,更主要应该由刑法调整,而刑法在认定犯罪(重婚罪)时,是要严格坚持“罪行法定”原则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指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但这一司法解释是发生在1997年新刑法实施之前,当时我国的刑法尚未确立“罪行法定”的原则,而且那时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承认“事实婚姻”,如今,新《刑法》已经实行多年,《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也已重新修改实施,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时至今日,所有“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是否仍然还都会构成重婚罪呢?新刑法并无此规定,所以这样限定性的解释又增添了适用法律的漏洞;最后,将“同居”行为限定为“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从字面上分析,“持续”是指延长下去,侧重指延长不断,有“连续不断”之意,其注重的是某一行为的不间断性,如果行为人不是采用“持续”的方式,而是采用“连续”(“连续”是指一个接一个之意,其注重的是某一行为长期性和重复性)的手段:例如,每个星期在一起住一天(或几天),或者每个月在一起住几天等,但连续的时间较长,比如二年或更长,而且,“包二奶”时也完全可以采取如此手段,那么,这样算不算“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显然,应该将这种情况列入该法律条文调整,而高法的限制性解释,却人为地缩小了法律应该保护的范围,使很多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失去了应有的赔偿请求权。 其三,该司法解释混淆了法律所要保护社会关系和所要打击的违法行为的主次关系。任何立法,都是以保护一种社会关系为主,而继之以打击破坏这种社会关系的行为为辅。在社会生活中,相对而言法律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是比较稳定的,是可预见的,而对这种社会关系的破坏行为则是变化的和不可预见的。所以,法律不是时事政策,她是相对不变的,具有稳定性,能够让人们长期贯彻实施。解释法律,也要围绕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去阐释某一法律条文的具体涵义。婚姻法中保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乃至保护整个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是法律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尽管当初修改婚姻法时,把草案的“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修改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为了更有针对性地打击当时社会上流行的“包二奶”行为,但该立法的宗旨还是为了保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高法紧接着出台的司法解释,即“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则给人的印象,好似仅仅针对的是 “包二奶”这一社会现象所作的阐释,这样把保护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条文限定在某一种或几种破坏这种社会关系的现象范围之内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把立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完全体现出来,混淆了立法主旨所要保护社会关系和所要打击违法行为的主次关系,因而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许多问题。 那么,该如何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进行解释,才能妥善解决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呢?在解决此问题之前,我们不妨先对婚姻法中“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法律条文的真正涵义分析一下: 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际上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禁止事项规定,属于禁止性法律规则。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是分别作为离婚的条件之一和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条件之一进行规定的。 要明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真正涵义,首先须明确婚姻法中这一法律条文所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是什么:看着损害。从字面上分析(文义解释方法),这一规则直接体现的是对婚姻当事人双方同居权的保护。“同居”按辞海的解释有二层意思,其一,直解为同在一处居住,其二,指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高法的司法解释采用的是第二层意思。那么男女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又是什么意思?比如说包不包括具有血统关系哥哥和妹妹或者父亲和女儿等等在一起生活呢?显然不包括。笔者以为,离婚诉讼程序。这种“男女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应该是指男女以性关系为纽带而在一起生活。 实质上,婚姻法可以看做是一种关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合同”法,在这种人身性很强的婚姻法律关系中,对于婚姻的缔结(结婚)、解除(离婚)、违约侵权责任(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以及婚姻双方相互间(家庭关系)的财产、扶(抚)养、赡养、教育等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都比较详细;但对双方当事人人身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夫妻间“性”的权利义务,则规定的较为模糊和笼统;但不能说婚姻法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如果真的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对于这种人身性很强的婚姻法律关系来说,会是一项很大的失误。笔者认为婚姻法中对夫妻间“性”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集中在总则中第三条与第四条,共有三处:一是“禁止重婚。”二是“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三处规定,是婚姻法中对夫妻间“性”权利义务比较明确的规定。对于“重婚”而言,由于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对家庭、社会稳定的破坏程度较严重,因而,国家的法律规定由刑法进行调整;对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由于立法语言太过笼统,很像是道德规范,没有可操作的具体标准和方式、方法,因而,无法在实践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第三条也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可见,高法也认为婚姻法中“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而未将其列为离婚的条件之内;婚姻法对夫妻双方“性”权利义务的规定中,唯一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文就是“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为婚姻法将此项列为离婚和“无过错方”获得赔偿的一项条件,而且该规则规定的事项相对来说比较具体,但就是在这唯一的具体规定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又很差强人意。 众所周知,任何一项法律规则都要保护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或者当事人的权益。如果我们将该项法律条文放在整个婚姻法中去进行系统分析(即采用体系解释法,又称系统解释、逻辑解释)并结合其立法的主旨进行分析(即目的解释),就不难看出:该项法律规则所保护的具体权益,是婚姻当事人之间“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应当是夫妻间“性的相互独占权”。无论是三十二条还是四十六条的规定,其实都是从第三条演化而来的,第三条的规定是一种禁止性的规定,从总体方面说,“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进而保障社会的稳定;但影响婚姻家庭稳定的因素很多,包括物质因素、感情因素、性格因素等等,其中双方 “性关系”也是重要的因素之一;而“性关系”中又可分为性的权利和性的义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就是针对婚姻当事人之间“性”的义务所做的禁止性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第三人保持连续或稳定的性关系”。笔者对此采用的是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相结合的解释方法。实际上,婚外性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婚姻当事人之间“性的相互独占权”,有时也会侵害当事人的财产权,情节严重时还会侵害妻(夫)的名誉权,使受害配偶一方的社会评价降低,并遭受精神痛苦和内心创伤,对工作、生活和前程均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在这方面,民法通则关于名誉权受侵害可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也为受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当婚外性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时,可不认为是违法行为,而由道德规范进行调整;但这种行为一旦达到了某种界限,侵害了当事人的身心健康、财产权利或者危害了婚姻家庭关系乃至社会关系的稳定时,就应该由法律进行调整。下面,笔者从两个方面对该解释的涵义作进一步说明: 一、婚外性行为的种类、特点及危害 就目前的社会现状而言,婚外性行为不外乎以下几种行为方式:一是通奸或偷情的行为。通奸一般指双方均有配偶而发生的婚外性行为;偷情,则只限于一方有配偶,包括俗称的“第三者插足”的行为。这种关系形成的原因比较复杂,我们只从其对婚姻家庭的影响、损害方面分析:长期的通奸行为,破坏的是两个家庭的婚姻关系,对婚姻家庭稳定的破坏力较大,长期偷情的行为,也会对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造成较大损害,两者都会对婚姻当事人中受害方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所以,对于屡教不改的长期通奸或长期偷情的行为,有必要从民事法律关系上对有过错者予以处罚;二是“包二奶”或“包二爷(俗称养小白脸)”、养“小姘(小蜜)”、养情人等行为。这种关系是以财物、利益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一般情况下,双方中有一方尚未结婚,未婚方要靠已婚方供养生活或者靠已婚方的庇护进行生活、从业等。这种关系中的某一方,一般都有较强的经济基础或较好的社会地位。但可悲的是,这种情况下,已婚方被扭曲的婚姻关系一般不会轻易解体,婚姻中的受害方宁可忍气吞声,也不愿轻易将自己在婚姻中地位“让出”,此时,受害方受到损害不仅仅是的精神折磨,一般还会受到财产方面的损失,所以对这种行为应该从民事法律关系上予以严惩;三是嫖娼、卖淫或其他临时性婚外性行为(如“一夜情”等)。偶尔的婚外性行为是一种道德出轨的现象,一般并不至于使婚姻家庭关系发生根本性的动摇;但是,长期、习惯性的嫖娼、卖淫或其他婚外性行为,则是一个人道德堕落的表现,对于屡教不改、影响较坏、给婚姻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害者,也可以从民事法律关系上予以必要的处罚;四是其他种类婚外性行为。对其他种类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外性行为,可以比照上述前三种情形处理。损害。例如,对婚外同性恋行为,可以根据其发生的具体情节比照上述的三种情况之一进行处理。 当然,对上述的各种行为的惩罚、处理,均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框架之内,具体的说是在婚姻法的第32条和46条之内,作为离婚的条件之一和离婚时请求赔偿的条件之一,法院受理也是采用不告不理的原则。需要说明的一点,上述所称婚外性行为,不包括不涉及他人的自慰行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第三人保持连续或稳定的性关系”后,根据目前社会的状况,该解释应包括以下几种具体情形,即:一是长期、屡教不改的通奸或偷情行为;二是“包二奶(包二爷)”、养“小姘(小蜜)”、养情人等行为;三是屡教不改、影响较坏的长期、习惯性嫖娼、卖淫或其他婚外性行为;四是可以比照上述情况处理的其他种类的婚外性行为。 二、“保持连续或稳定的性关系” 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连续”的字面含义,上面已经分析过,“稳定”,字面上也有二种意义,一是指稳固安定,没有变动;二是指“使稳定”。用在此处取第一种意义。可见,“连续”与“稳定”都隐含有“长期性”这一特点,而“稳定”侧重于对象的不变性,如“包二奶”等行为,“连续”则更侧重于行为的重复性,如长期、习惯性的嫖娼、卖淫等行为。 对于应受法律惩罚的“有配偶者与婚外第三人保持连续或稳定的性关系”的具体标准,应当按照“社会中一般人的平均价值观念”结合“个案具体情节”来认定。而“一般人的平均价值观念”应怎样确定,“个案具体情节”如何进行分析,则应根据社风社情、审判经验等斟酌确定。 笔者认为,在分析、确定婚外性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如何适用法律时,应主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婚外性行为的性质。应对婚外性行为产生的根源,行为的方式、方法,行为人主观心态,受害方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如何等进行调查;适用法律时,2011年最新婚姻法。应以常人能忍受的极限(即所谓“社会中一般人的平均价值观念”)为基本标准。第二,婚外性行为的社会影响。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节进行具体分析,对接近尚未达到“社会中一般人的平均价值观念”的标准,而给公序良俗的社会风气造成较坏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时,也应该按该标准适用法律。以通奸为例,当行为人的行为虽未达到此标准,但对自己的配偶有较严重的打骂、伤害等行为,或者该行为被众人所熟知、影响较坏,给配偶造成较大心理障碍、名誉损害时,也应该适用此标准。第三,给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程度。在适用法律时,也要结合个案具体情节,把当事人受伤害、损失的程度作为适用法律的重要因素之一加以考虑。 冤 案 记事当中发过一次烧,打了一次针,就退了烧了,这是小的时候,又打了一针腰痛针,烤了一次电,好了,工作中蹲了一下。拍过一次片,大夫说没事隐裂。小时候吃过一次虫子药。 我是我丈夫的处女,处女丈夫一个男人的孩子,生完孩子时候正常住过三天院,天底下两个男人也没尝过,一分钱也干净,衣服也干净,吃饭也干净,手饰也干净,拨拢两个人一个人没成功,有正义的专、半个人有,什么症状也没有,也没有疙瘩。一直到46岁也没有住过院,加起来打过几次针,没超过7、8次,没做过妇科化验,做过心电图、B超、尿、透过肺、血都没有病,也没有症状,一般的发烧感冒一般打3-5天,打过一次10天。还有就是在家里刮过最多三次砂,拔过两次罐。一共吃过9次药,5次消炎药,一次丹参,三次感冒药,一般就是5-10天,吃过一次灰指甲药。有一次吃过消炎药几天忘了。大约半个月。大约11年我上济南各大医院查过体,透过一次视,没病,又拍过一次片,什么东西也没有,说我没有病,也没有给我针,也没有给我吃的药,在一个小医院里,给我打针的和看病的都没有穿白大褂,打过5天针好了,吃了一天的药,喝了两瓶糖浆,一两川贝,好了,要了一瓶眼药水,看过眼,有时有疙瘩有时没疙瘩,全部加起来半个人的错误男女不正当关系也没有,专想要什么,我上哪里评评理去,句句实话,有可能定死我,我不知道为什么,你要不相信请问问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我在机车车辆厂上班,扫地,我下岗两年多了,有不说实话的人,全中国的大臣小臣正义吧?公平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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