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夫妻离婚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 目录 论文摘要----------------------------------------------------------------------1 关键词------------------------------------------------------------------------1 绪论--------------------------------------------------------------------------1 一、离婚及损害赔偿制度--------------------------------------------------------1 (一)离婚的概念和特征--------------------------------------------------------1 (二)我国目前现实生活中导致夫妻离婚的原因------------------------------------2 (三)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其产生的原因--------------------------------------------2 (四)损害赔偿的分类----------------------------------------------------------4 二、我国夫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出的社会背景---------------------------------------5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5 四、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7 (一)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7 (二)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请求的条件------------------------------------------8 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9 六、我国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成功之处----------------------------------------10 七、我国法律法规对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不足----------------------------------------11 1、法律上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围较窄---------------------------------------11 2、离婚损害赔偿的对象只限于婚姻双方当事人---------------------------------------11 3、对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方的解释不明确---------------------------------------11 4、赔偿数额难以确定-----------------------------------------------------------12 八、改进我国夫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12 (一)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定范围-------------------------------------12 (二)将有过错的第三人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对象---------------------------------12 (三)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无过错方”进行扩充理解---------------------------13 结语-------------------------------------------------------------------------13 致谢语-----------------------------------------------------------------------13 参考文献---------------------------------------------------------------------13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对造成离婚原因的剖析,论述造成中国夫妻离婚的原因有哪些方面,进而深入研究对于婚姻无过错方提出的损害赔偿制度。对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以及损害赔偿的计算公式等等的论述,加以更深入的研究夫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通过这些问题的论述,来提出对我国夫妻离婚的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构成要件、立法建议 绪论:我国自从加入WTO以来,随着社会、经济、文化与世界的融合,我国人民不但物质生活水平得到大幅度提高,思想观念也发生了深刻而巨大的变化。这个社会给予人们各式各样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不得不说,社会的发展、进步实在是很大。对于拥有五千年优秀文化历史的伟大的中华名族来说,繁衍生息是至今不变的一个定律。婚姻,是从人类诞生开始就一直存在着,是社会发展和人际交往必不可少的一环。夫妻离婚已经是社会的一大趋势,离婚已经不再是稀奇事情,而是普遍存在的。而在现实生活中,破坏婚姻关系的情形各式各样且不断发生。对于夫妻离婚的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主要是体现在我国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本文以尊重夫妻关系自由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原则,对这一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现行规定及其不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构想,以期深化对其理论和实践的认识,并对进一步的立法有所帮助。 一、离婚及损害赔偿制度 (一)离婚的概念和特征 1、离婚的概念 离婚,简单的说就是解除婚姻关系。现在的解除婚姻关系就是通过法律手段来结束婚姻的。详细的说就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2、离婚的特征 1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男女 2离婚的时间,只能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办理离婚。 3离婚的前提,只有男女双方存在着合法的婚姻关系,才能办理离婚。 4离婚的要件,只能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离婚。 5离婚的后果,是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从而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如当事人的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终止,子女抚养方式的变更以及债务的清偿等等。所以,离婚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会影响到子女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 (二)我国目前现实生活中导致夫妻离婚的原因 1、婚外情的存在 导致夫妻离婚,其中最主要以及最根本的因素是婚外情的存在。因为婚外情的激增,20年间,上海的离婚率增加了20倍,上海离婚率的增加,原因主要是因为伴侣和他人发生性关系。80%以上的情感关系最终宣告破裂,是因为第三者的介入。 2、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一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基本精神而产生的。但是,它存在着弊端。提倡人人平等是现代社会的一大进步,也是所有法律法规的基本准则。非婚生子女可以落户、学习、生活、被抚养等等,这些跟婚生子女一样,没有任何区别。如果法律没有此条的规定,那就可以避免出轨的发生,以使没有非婚生子女的存在,那样就可以降低离婚率。 3、配偶的身体因素 现在,遗弃事件是时有发生。因为配偶身体不好,便抛弃,不愿意履行扶助义务。虽然,生病不是每个人都会发生的,但是,因为夫妻一方生了大病,另一方不履行扶助义务的情况大有存在。这也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最终离婚的原因之一。 4、经济状况 经济状况,它也是导致离婚的原因。当代社会,人的幸福指数体现在很多方面。经济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家庭的美满与幸福。太贫困,会让对方以及家庭成员感到累和辛苦,久而久之,就会产生摩擦。一个家庭的经济状况的好坏,也会导致夫妻之间和与不和的主要原因。太多家庭,因为钱的问题,会出现大大小小的不同的摩擦,分居几年可以离婚。持续的时间,持续的事情会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直到离婚。 5、夫妻之间的性格因素 大多数的婚姻,是双方交往之后不久就成立了。双方对各自的另一半了解的不够多,结婚后生活在一起,就会出现很多问题。发现双方的个性不和,双方的日常生活方式不同,那样就会产生很多的摩擦,就会出现吵架等让感情破裂的事情。到最后,只能分手,选择离婚。其实,这样的情况会出现在很多家庭里面,常常因为一些小事而争吵,到最后会感觉对方不是自己理想的那一半,会感到失望。夫妻之间的性格不和,是对婚姻破灭的一个致命的方面。 6、夫妻一方因染上赌博、吸毒、酗酒等恶习 一个好的家庭环境对夫妻双方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相处时很至关重要的。如果夫妻一方染上了赌博、吸毒、酗酒等恶习,会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因为这些习惯不仅会需要经济支柱,而且会产生家庭暴力等事情。这样不仅会让一个家庭陷入经济危机,也会破坏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所以,夫妻一方如若染上这些恶习,会直接危害家庭以及家庭的和睦。夫妻感情一旦破裂,就不需要婚姻来支撑一个家庭了,只能走到离婚的那一步。 (三)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其产生的原因 1、损害赔偿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它是新增加的规定,主要针对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给对方造成精神伤害或者身体上的伤害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损害赔偿的制度。 2、损害赔偿产生的原因 (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2)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法 (3)损害赔偿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损害赔偿的分类 1、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认为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和损害包括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造成的损害和损失。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 2、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财产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亦被我国宪法所保护。财产权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针对财产的支配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权利主体享有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财产从而取得财产利益的权利,而义务主体负有不侵害该财产,不妨碍权利主体对该财产进行支配的义务,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财产权的内容。财产损害赔偿,顾名思义,是指权利人认为其合法所有的财产遭到侵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并要求的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主要是财产损失费。 3、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中国公民权益的拓展。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于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二、我国夫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出的社会背景 稳定的婚姻家庭需要夫妻有着一份忠诚的信念来共同经营、精心呵护。但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物质财富的不断增加,人们生活的环境、观念、欲望和追求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西方的性自由、性解放的思潮开始充斥着这个千变万化的社会。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观念开始淡化,婚姻家庭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冲击与挑战,关于离婚协议。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对婚姻的认识一直停留在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虽也涉及财产内容,但它主要是一种人身关系,而不是处于财产关系的基础上,因此,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直未对离婚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而使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也未能受到法律制裁的情况却大量存在,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所体现的公平与公正原则。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在婚姻关系中受害方的权利逐渐开始重视。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要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由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过错”的外延、内涵未作明确界定,对具体的“照顾方式”也没有参照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得到真正落实。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行了修正,正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种情况。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立了侵害配偶权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对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加大了制裁力度,运用民事手段对无过错方采取了保护措施。这对维护自由、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1950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部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自1950年5月1日起施行。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修订,新修订的婚姻法同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我国第一次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纳入法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实施于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是对其进行补充规定。 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 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的相关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8日颁布,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共计三十六条。概括介绍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四、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一)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给予受害人必要的保护和补偿。因夫妻一方的过错导致婚姻破裂, 对他方造成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是相当大的。因此,受害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由以下四方面的要件构成: 1、存在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 一方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行为,或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如果一方没有上述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则另一方无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2、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与婚姻关系破裂、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人身、财产、精神上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1)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夫妻间的离婚。如果双方离婚不是因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所致,或者夫妻一方虽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但没有导致离婚后果的,均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当然,需要注意的就是,这里的“导致离婚的”应该是专指导致判决离婚,而不包括协议离婚。 (2)配偶一方实施的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人身、财产、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 3、受害方有受损害的事实 损害事实是构成损害责任的要件之一。这里所指的损害是指因一方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而给对方造成了人身、财产以及精神上的损失、损害。 4、违法行为人存在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过错为主观要件。但是,如果请求人本身也存在过错,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处理。 (二)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请求的条件 1、要求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只能向自己的配偶提出,而不能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是考虑到在这种与婚姻案件审 理有密切联系的损害赔偿问题,不应当将婚姻关系以外的那些本该由道德规范调整的内容纳入进去。 2、如果当事人的离婚诉讼请求没有被法院支持,则该项请求权也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仅有过错情形还不足以支持当事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请求权,还必须要由于这种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能行使请求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解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3、无过错方不起诉离婚而仅想主张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损坏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无过错方本身并不想离婚,所以未提出离婚诉讼,只想向配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也不符合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因而,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提起其他诉讼,比如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也予以了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1、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有时亦指因上述行为而形成的违法婚姻。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的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行为。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要件有三个:1有配偶者;2不以夫妻名义;3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符合这三个要件,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 3、实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妇女和儿童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有些中老年人、男性和残疾人也会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会造成死亡、重伤、轻伤、身体疼痛或精神痛苦。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1)虐待家庭成员,是指行为人以冻饿、打骂等方式对家庭成员在精神上、肉体上进行摧残、使其遭受痛苦的行为。 (2)遗弃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成员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成员不履行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 六、我国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成功之处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设立离婚损害赔偿这一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其重大的成功之处。 1、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在解决具体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时有法可依的依据。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司法部门有法可依、违法必究。从我国司法界看,由于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因此,离婚时对于离婚过错方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的和非财产的损害,法院一般未责令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法的颁布,完善了立法,填补了侵权案件在婚姻关系中无法可依的空白,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从不同的角度对侵犯婚姻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调节、规范和制裁,使我国的离婚立法更具科学性和可行性,并与国际社会的立法相接轨。 2、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时势下社会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呈逐渐上升的趋势。随之出现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因夫妻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过错配偶上述侵害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却得不到法律救助,发出了强烈要求填补“法律漏洞”的呼吁,以期有效地保障婚姻家庭、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新婚姻法的规定,有效的保证了受害方在社会中的地位以及弥补其精神上的损伤。 3、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效的弥补了道德约束的不足。长期以来,人们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运用道德手段说服教育大有存在。在广大农村,绝大部门农民认为家庭中的纠纷只能依靠家庭成员的道德约束和社会舆论来控制,国家强制力量不宜介入其中。但是,从现实来看,单靠社会道德约束和社会舆论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的虐待、遗弃,婚外恋等破坏婚姻关系的情形愈来愈多。对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行为,从法律上强制加害方对所受害方的损害予以赔偿,能弥补道德功能之不足,达到了对加害方实行惩罚,使受害方得到抚慰的目的。 七、我国法律法规对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不足 1、法律上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围较窄 严格地说,离婚赔偿制度是对过错方实施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无论是何种形式,只要是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予以赔偿。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可以请求赔偿的四种情形,但在现实生活中还远远没有达到离婚过错赔偿的范围,众多的过错行为被排除在外,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不足之处。这就需要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尽可能的根据社会情况,尽可能多的考虑导致夫妻离婚的行为。 2、离婚损害赔偿的对象只限于婚姻双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根据此条规定,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只能是有过错配偶一方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将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人。对因第三者的原因,导致夫妻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其同居以及有其他婚外性行为的,夫妻离婚时,有过错的第三者是否应当向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赔偿的问题,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这也是不足之处。 3、对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方的解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在于“无过错方”,这也就是说,有过错方是无法请求和获得赔偿的。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一方有无过错并非易事,因为在这个纷繁复杂的社会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导致夫妻离婚的情形,要具体确定哪一方存在过错,是很难做出的。在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情形,这就使得在司法程序里得不到具体的法规的支持,使得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无法得到更好的维护。这样就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作用就很难正常发挥,很难取得立法本意上的预期效果。 4、赔偿数额难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赔多少,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也只能确定一个大概的幅度。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的数额相差非常悬殊,从几千元到上万元不等。这就造成了各个地方的差别,会让离婚双方当事人觉得自己得到的赔偿“高低各异”,从而影响法律的威慑作用。对于赔偿的数额不确定,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不足之处。 八、改进我国夫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定范围 对违背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其他过错行为,从而导致婚姻家庭破裂的,应当使用法律和道德手段给予调整,对重大的情节和影响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也应适用离婚赔偿制度。因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婚姻法中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括性规定,即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 (二)将有过错的第三人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对象 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第三者可以被列为赔偿请求的对象。如果第三者明知对方有配偶,仍故意或放任自己与对方同居以及其他婚外性行为,导致婚姻方离婚,那么,第三者就具备了所有离婚赔偿的条件,应该对婚姻的另一方作出赔偿。但应该注意的是,在离婚损害赔偿中,配偶一方的故意往往是明显的,应该注意的是第三者的主观故意和过失,若第三者不知道婚姻一方已有婚姻事实,他自己本身也处于蒙蔽、受害地位,那么就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无过错方”进行扩充理解 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拘泥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方”,而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则,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这样,才能体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结语:在现实社会中,离婚案件不断增多。对于夫妻离婚之后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损害赔偿制度也是其中一个很重要的部分。更好的确立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建立和谐的人文社会具有极大的作用。本文就夫妻离婚损害赔偿的基础知识进行分析和探讨,分析出我国对这一制度规定的不足之处,以期待更好的完善。 致谢语:第一次写这么长的论文,难免会出现错误。在老师您的指导下,将论文中的不足之处及时的更改过来,掌握住论文的主浅,对本文也有了较深刻的认识。非常感谢老师您的支持与鼓励,让我对论文的写作有了信心,也会对我以后的学习生涯产生莫大的帮助。最后,再一次感谢老师在我写论文过程中对这篇论文的关注和指导,谢谢您! 参考文献: 1、李秀华:《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差距之实证调查与分析》,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6期。 2、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载《民商法学》2004年第3期。 3、《专家阐述与修改婚姻法相关的六大问题》,载法制日报2000年7月13日 4、李平:《二十年全国离婚案件情况简析》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0月3日 5、杨立新:《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载检察日报正义网2001年5月29日 6、李安主编:《离婚财产怎么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第一版 7、洪朱丹主编:《离婚财产分割与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0月第一版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