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这条法律谚语,已经成为众多立法者的思想模式和广大民众维护权利的理念。2001年4月28日,我国新《婚姻法》公布实施,对比一下损害。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而其中“婚姻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更是成为关注的热点话题。然而,婚姻过错赔偿制度像任何一项法律制度一样,需要理性的思考和不断地完善。 我国婚姻过错损害赔偿的自身特点 从婚姻法修改到现在实施,理论界和司法界中一直对婚姻过错损害赔偿的许多具体问题有不同意见,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笔者认为,这种不同意见主要是来源于对其法律性质的不同理解。按照法律部门的分类,婚姻法属民法。婚姻过错损害赔偿的双重性质的法律分析从上述比较中可以看出,婚姻损害赔偿具有双重的法律性质,即婚姻损害赔偿除了自身的一些特征外,其他方面仍可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赔偿原理。因此,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兼有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对我国现行婚姻过错赔偿制度的思考 现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特点:损害。第一,婚姻过错损害赔偿限定于特定范围,即只有四种法定违法行为适用婚姻过错损害赔偿。这四种情形都是严重违背婚姻义务或严重侵害配偶他方的人身权益,有的甚至已经构成犯罪行为,婚姻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范围太窄。第二,以诉讼离婚为前置条件,没有考虑到婚内损害赔偿,使婚姻过错损害赔偿排斥了其本质,无形之中导致有别于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第三,将婚姻过错损害赔偿简单归结于侵权责任,将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直接纳入侵犯人格权的法律责任之中,忽略了婚姻的契约性。其实人身损害赔偿法。 现行离婚中损害赔偿制度的以上特点,暴露了以下缺陷:劳动合同协议书。 1.婚姻过错赔偿的实现与传统的夫妻财产制度的矛盾。新《婚姻法》中规定请求婚姻过错赔偿的前提是离婚的发生,理由主要是如果不导致离婚,赔偿就无实际意义。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受我国传统的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影响,也与《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出现了不协调。如新《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就成为必要,婚内赔偿成为可能。此外,在协议离婚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上也未作出规定。 2.婚姻过错赔偿的基础与配偶权不明确的断层。从司法实践看,一方面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结婚时对婚姻义务的承诺,另一方面也在根本上是侵犯了作为配偶的特殊的人身权,即配偶权。我国现行立法中的违约责任,显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一方当事人如果因违约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只承担传统的违约责任,因而配偶权的进一步明确,更有利于我国婚姻过错赔偿制度的完善。 3.婚姻过错赔偿制度的宗旨与法定原因限制的背离。婚姻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中未包括婚姻当事人通奸、嫖娼、卖淫、对一方的近亲属实施暴力、阻碍他方对前婚子女行使探视权等行为,从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而进行赔偿的情形。有些学者认为,这些行为属于道德的范畴。传统的赔礼道歉等在目前社会条件下显然已不足以充分实现对被害人的保护,因此应当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