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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

时间:2012-04-19 01:45来源:思考的眼睛 作者:刘亚辉 中国法律网
小麦按:对一些人来说,本文所写内容可能是不值得一写的,但小麦在此丝毫不掩饰自己的愚笨,把自己的认识过程写出来,可能我的认识是错误的,但如果有人能指出来,对我是百益无一害的,Ilove losing face!

关于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精神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以前,每当看到这一条的时候都感到有些不解——单独看这一条不会出现这个问题,但当把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人身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放在一起看时就糊涂了。

《人身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在九月底举行的律师岗前培训课堂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周志刚法官的讲课内容帮助我解开了对这个问题的疑惑,虽然对他所持的学术观点并不赞同。

一、疑惑产生的过程

当看《精神解释》第九条时,我(应该不仅是我)很自然的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理解为在发生因侵权所导致残疾、死亡情况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者是一回事,即同一笔钱具有两种性质,或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因侵权导致残疾、死亡情况下的具体称谓。
但当看到《人身解释》第三十一条时,却发现他们并非一回事,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能同时以不同的两笔钱来体现的。

由于《人身解释》比《精神解释》新,会不会前者修改了后者呢?因为在《人身解释》的最后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写道:“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但《人身解释》第十八条又说“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解释》是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啊——《精神解释》依然是有效的。

问题出来了: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上,两个解释有冲突。

二、我自身理解上的片面导致了疑惑的产生
实际上,两个解释确实存在冲突之处,是我对《人身解释》的最后一条和第十八条的理解不全面。“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并不以一个条款的冲突而否定整个规范性文件,同理,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导致同一法律文件的其他条款无效。《精神解释》第九条实际上是因与《人身解释》中的内容不一致而失效了,而这并不影响《人身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把《精神解释》作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至少除了《精神解释》的第九条。

悟性高的人可能会很快解决我当初面临的问题,但由于小麦的愚拙和懒惰,直到周志刚法官讲到这个问题我才终于释然。

据周法官讲,《精神解释》第九条是河南省高院的贡献——河南少高院提出后而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但由于后来的《人身解释》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规定为财产性赔偿,并可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适用时,《精神解释》第九条实际上已经不再被用了。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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