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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损害侵权程度及相应赔偿标准的法律指引

时间:2012-04-19 04:22来源:江南柳影 作者:无敌馒头 中国法律网

作者/来源:覃达艺 律师发布时间:2011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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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掌握标准。

直辖后,本市高级法院在论证和调研的基础上出台了渝高法发2000号(14)号《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提出了根据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程度按四种情况区别对待。对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一般侵害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元;对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较严重侵害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5000元;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受害人轻微伤残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最高限一般为10万元赔偿的指导意见。在没有新的具体规定时,可以运用该规定的精神分析裁量个案。

1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等情形。损害结果不是很严重的情形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具体数额,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最高一般不超过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主体为残疾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其他人不能行使或继承。但受害人在诉讼中死亡的,其诉讼承担者可以继承或行使。

五、关于道路交通案件的赔偿问题

会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外,结合审判实际,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精神,还应包括以下费用:

1、如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伤亡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应承但精神损害赔偿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根据《民法通则》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事实上损害。除应考虑其抚慰补偿性外,还应着重考察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即事故对受害人的精神所造成的伤害程度。

2、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被损坏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应按其过错大小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赔偿数额应以被损车辆的现状和被损前一年的平均纯收入为标准综合计算处理。受害人不能准确其纯收入依据的,参照当地运输行业同种类车辆经营状况的年平均纯收入。

2、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的上限为元。其具体赔偿救额的计算公式为:残疾赔偿金=元×伤残等级系数×责任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考虑年限。

伤残等级系数,1级伤残为1;2级伤残为0.9;依此类推,10级伤残为0.1。

责任系数按照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如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系数为1;承担一半责任的,责任系数为0.5。

侵权行为手段、情节、方式特别恶劣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可适当高于通过上述公式计算出的数额。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侵权人因侵权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除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当依法支付残疾人生活补助费。

第四条 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构成精神损害,受害人无过错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其残疾等级一至十级,分别为、、、、、7000、5000、3000、2000、1000元;受害人有过错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其过错的比例在与上述残疾等级对应数额的基础上,作相应的减少。不构成残疾等级构成精神损害且受害人无过错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

第五条受害人被评为多个残疾等级的,先按照本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分别计算出相应的抚慰金,尔后以最高等级为基数,再加上其他等级二分之一的和,计算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22、问:审判实践中,具体如何把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

答:根据我省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一般情况下,可以参照以下标准:

(一)受害人遭受轻微伤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受害人遭受一般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000元至5000元之间酌定;

(三)受害人遭受的伤害已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元至元之间酌定;

(四)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元至元之间酌定。

个别案情较为特殊的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以不受上述标准限制。

2、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具体由法官酌定。对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1)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为8万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序减少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3万元。

(2)受害人构成残疾的,区分以下四种情况确定:

第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为8万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减少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3万元。(一、二级伤残)

第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及丧失生育或性生活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为6万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残疾程度,可以酌情减少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2万元。(三、四、五级伤残)

第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及丧失人体器官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为4万元。上海法定婚假多少天。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残疾程度,可以酌情减少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1万元。(六、七、八级伤残)

第四、虽然构成残疾,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也没有影响其生活的其他情形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原则上在1万元以下5000元以上。(九、十级伤残)

(3)故意以有悖于社会公德的方式加害他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虽然未造成受害人伤残,但受害人存在严重精神痛苦的,加害人也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请求给付5000元以下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十四条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侵害后果、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伤残程度以及过错大小,确定赔付数额。

受害人无过多且伤情构成轻微伤的,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一般不超过500元;伤情在轻伤以上,尚未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1000元;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按照2000元每级,http://www.5law.cn。逐级增加,但一级伤残最高不超过元;导致收受害人死亡的,最高不超过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元。

受害人具有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的,按照其过错程度结合上述伤残,伤情情况,对精神抚慰金作相应减少。

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不予支持;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亦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

(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

(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元,但不得高于元。

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十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

对该问题实践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可以按以下标准:没有构成伤残、但确有精神损害的(如容貌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社会地位下降、对从事职业有不利影响等),按照十级残疾赔偿金的10%赔偿;构成伤残或者死亡的,侵害人是自然人的,赔偿标准为相应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10%,侵害人是法人的,赔偿标准为相应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15%。

我们认为,不宜将精神损害赔偿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直接挂钩。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严重后果”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2)凡是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无论伤残等级如何,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伤残等级越高,精神损害越严重。……。据此可知,精神损害赔偿虽与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但具体的赔偿数额需视个案而定,可由审判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为体现受害人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在赔偿数额上的差别,可以参照200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之规定:“……(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数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则上并无不同,两者同属侵权损害赔偿,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也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有损害后果。即因人格权益等有关民事权益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

第二,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一是直接侵害法定权利,二是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合法的人格利益。

第三,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说明的是,具备以上构成要件,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对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可以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指导思想在于,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责任承担方式与责任的大小存在一定的均衡性。金钱赔偿属于较严重的责任承担方式,只有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主张金钱赔偿才属损害与责任相当。这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有利于防止滥诉,节约诉讼成本。对于何种情形属于未造成严重后果,何种情形才构成后果严重,属于具体个案中的事实判断问题,应由合议庭或者审理案件的法官结合案件具体情节认定。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两者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里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但从国家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出发,可以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作出主观评价,即由合议庭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案件的赔偿数额。但为了尽量减少或降低自由裁量的主观性和任意性,《解释》第8条和第10条规定了若干原则。第8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只是承担精神损害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只有当侵权人承担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方可考虑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第10条对确定抚慰金时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作了原则规定,协议离婚程序。其中比较容易引起争议的是第’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为了填补损害,只能由损害的大小来决定责任的大小。若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有钱多赔,也会导致受害人获得不当利益。此种观点未综合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惩罚功能和调整功能,而单纯就填补损害功能立论,所以不能区分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的不同作用,《解释》未予采取。从平均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发展,是现代社会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个带有趋势性的重要现象。精神损害赔偿基于其特殊的调整功能和惩罚功能,在填补损害的前提下考虑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体现了司法实践中从平均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基于同样的理由,对赔偿数额的确定还应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不应盲目攀比。鉴于我国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所固有的地区不平衡性,《解释》对赔偿的具体标准未作规定。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各地法院的不同规定,与当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有关,也是在积累审判实践经验。今后可以通过判例的积累进一步总结经验,归纳类型,逐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相对平衡。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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