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鹰潭干律师(手机,) 原告:彭某,女,1976年7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无业,住鹰潭市北极阁4号附2号。系死亡受害人永某之妻。 原告:思某,男,1995年3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德某之长子。 原告:诺某,女,1996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德某之女儿。 原告:家某,男,1998年5月25日生,汉族,江西贵溪市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德某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彭某,系思某、家某、诺某之母亲。 原告:卫某,男,1948年1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农民,住贵溪市金沙乡赤歧村塘背组81号。系死亡受害人德某之父亲。 原告:凤某,女,1950年4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永某之母亲。 被告:桂某,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驾驶员,住鹰潭市山背小区。 被告: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利平,总经理。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474号。 法定代表人:罗怀根,经理。 被告:文某,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学习婚育证明。驾驶员,住湖北省应城市月园小区14栋西单元601室。 被告:祥某,男,损害。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个体户,住湖北省应城市碾屋村。 被告: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三支沟。 法定代表人:闵家尚,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敏,损害。经理。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永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运尸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94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7年1月17,货主来某有一车羊肉要从鹰潭运至湖北襄樊,请原告亲属永某运输。原告亲属永某同意后,雇请被告桂某做司机,驾驶赣A号车一同去湖北襄樊。开始该车由原告亲属永某驾驶。当时22时许,车行驶至九江境内后改由被告桂某驾驶。2007年1月18日凌晨3时,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湖北段13KM+400KM附近时,被告桂某见七十余米远的行车道前方有一亮着尾灯的货车(实际是停止的),以为是行驶状态,便将其驾驶的赣A号车转向快车道欲超车,听说 侵害身份权。又见快车道上也有一辆同样亮着尾灯但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货车(由被告文某驾驶的鄂A号车,也处停止状态),随即与鄂A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赣A号车上的原告亲属永某和货主文某死亡,其本人受重伤,两车及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3日,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月民一初字第446-1号]认定,对此次交通事故,赣A号车驾驶员桂某属疲劳驾驶,应负主要责任;鄂A号车驾驶员文某在快车道停车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应负次要责任。 赣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亲属永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元),上述三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11月9日。原告亲属永某将赣A号车挂靠在被告南昌县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鄂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祥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且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11月21日。 2009年1月15日,原告收到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07)月民一初字第446-1号],才知道亲属永某的死亡是由于被告桂某和文某等人过错造成的。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月湖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彭某、思某、诺某 家某、卫某、凤某 X年X月X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