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爱好写作,在自己的作品上写下“金庸”后发表
这个行为算侵犯人身权利吗 侵犯著作权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八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法定情形,其中第八种情形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这里的“制作”和“出售”属于一般的事实行为,几乎不会产生歧义。“作品”的含义虽然比较复杂,但著作权法第三条对它已有明确的界定,即包括以文字、口述、音乐、美术、建筑、摄影等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领域内的作品。因此,如何正确地理解“假冒他人署名”的含义成为准确适用该法条的关键所在。过去法学理论界的通说以及司法实务部门的通行做法都主张“假冒他人署名”就是指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他人名字的行为。这种望文生义的解释现在看来值得商榷。 一、传统解释的理论依据 综观各种关于“假冒他人署名”就是指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他人之名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理由,无外乎以下三个方面: 1、 它是保护作者署名权的题中之义。因为假冒他人署名行为侵犯的权利客体是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而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它具体包括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不署名、署真名以及署笔名的选择权,这是从作者行使权利的角度去理解的。如果反个方向从禁止他人不正当署名的角度去理解,署名权还包括更深一层次的意思,即不允许他人冒自己的名去发表或者发行作品,看着交通赔偿 。否则就有侵权之虞①。这也就是我们在著作权保护过程中的经常要谈到的反冒名问题,它是著作权概念本应具备的内涵。 2、 它是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需要。由于作品是智力创作成果,所以著作权领域内的假冒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假冒,它会因所发表作品的庸俗和低劣而给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这是典型的侵犯作者精神权利的行为。如果著作权法连这种行为都不加控制或者不予理涉的话,那么法律对创作人之精神权利的保护就显得太不完整了。更何况大多冒名作品往往把侵害的矛头径直指向被冒者作品的整体,精神权利被损害不仅会造成名家严重的精神痛苦或者某种潜在的精神利益的丧失,还会直接影响其本应取得的经济收入。因此假冒他人之名发表自己作品的行为与著作权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息息相关,精神损害赔偿法。理当纳入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②。 3、 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判例可以进一步印证传统解释的正确性。从不保护精神权利的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到一直保护精神权利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日本,都把反冒名作为著作权法的固有内容。英国在其1988年修正的版权法中也着重强调了禁止他人冒作者之名的要求,该法第84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在一定条件下均有权使自己免于被虚假地署名为某一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作者或某影片的导演”③。当今世界对冒名问题规定得最到位的是葡萄牙版权法,它更为清楚明了地声明:“任何人均不得将其他作者的名字署在自己的作品上,即使其他作者允许这样署,法律也不允许”④。因为它是对社会公众的一种彻头彻尾的欺骗。此外,有关对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解释,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伯尔尼公约指南》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版权ABC》也都明白无误地将《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精神权利保护条款解释为“包含禁止任何人将作者的姓名加在并非其创作的作品上”⑤。 再看我国,从《大清著作权律》到台湾省版权法,也都有禁止“冒名”的规定。1991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更是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列为侵犯著作权的七种法定情形之一。1996年3月1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此法条判决在案的著名美术家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和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因出售冒用其署名的“炮打司令部,我的一张大字报”毛泽东肖像画所引起的侵犯著作权纠纷曾经在海内外轰动一时,该案在此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成为我国处理该类案件事实上的判例⑥。听说最新公司法条文。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正更是将原来仅惩处冒名美术作品的狭小范围延伸、扩展到所有种类的作品,进一步表明了立法机关的态度。 基于以上三个方面,不少专家认为将“假冒他人署名”界定为“在自己创作之作品上署他人之名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理论依据还是比较充分的。 二、对传统解释的三点质疑 笔者之所以认为“假冒他人署名”的传统解释难以成立,取决于对其三点理论依据作深入分析之后得出的结论。 1.署名权作为著作权的一项基本权能,损害。它以整体著作权的存在为基础。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根据本法享有著作权。可见,著作权系作品之权,而非作者之权。也就是说,著作权因作品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没有作品的现实存在也就无所谓著作权的存在,而没有著作权的存在就更无所谓署名权的存在。尽管著作权的归属最终要落实在作者身上,但那是因为他进行了表达自己思想和感情的创作所以才有了署名的资格。笔者认为,即便是久负盛名的作家、画家,过去他可能创作过高质量的作品,但并不等于将来他还能创作出高水平的作品。退一步讲,即使将来有作品问世,未来的著作权也不可能对作品完成之前的情事具有追溯力。因此,在某项作品创作完成之前或者根本没有创作作品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谈到著作权的问题,更不用说什么署名权被侵犯了。那种认为著作权的多寡取决于作者名气大小因而名家的著作权可以预先行使的观点显然是违背著作权基本原理的。 此外,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判断假冒侵权成立与否的前提是必须有客观存在的两部作品:一部是侵权作品,即侵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临摹、复制他人作品的成果,另一部是被侵权作品,也即用以临摹或复制的对象,二者缺一不可。所以,如果把“假冒他人署名”理解为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他人之名的话,那就只有被指控侵权的作品,没有被假冒的参照物,如此必将失去对侵权是否成立以及侵权程度大小进行比对的条件,导致法院根本无法作出侵权与否的实体评判。你知道如何发现与举报贪官。 2、精神权利的损害并不是著作权被侵犯的特有结果。许多人身权利被侵犯后都会产生类似甚至完全相同的后果,由后果出发推导原因显然属于本末倒置,这在逻辑上首先是行不通的。 所谓精神权利的损害主要指的是由于加害人的各种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或者致其精神利益受到减损。从它产生的不同原因入手,我们可以把它大致地分为生理方面的损害和心理方面的损害。生理方面的损害是指对权利主体的物质体所直接产生的精神损害,主要表现为侵犯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等。而心理方面的损害则是指因侵害权利主体的其他利益所间接引起的精神损害,它主要体现在对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产生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后果。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监护权以及本文所论的侵犯著作权导致的都是心理方面的精神损害。但是著作权之精神权利的损害又与其它权利有着根本的区别:第一,著作权之精神权利不是人人皆有的权利。也就是说,只有创作过作品的公民在取得了作者身份之后才能享受这种精神权利,何人创作何人取得。第二,著作权之精神权利并不是与生俱来的权利。也就是说,著作权在时间上必须是实施了一定的创作行为之后才能原始取得,何时创作何时取得。针对不同类型的精神权利损害,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多部法律都设置了救济途径。但是,要想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精神损害就必须完全符合上述两个特征。对照本文所论述的对象,笔者并不否认其中存在着某种精神权利的损害,但它显然不是作者精神权利的损害 应该属于侵犯了消费者的知释真情权,还有著作权 这个行为不算侵犯人身权利 算,他侵犯了金庸的姓名权和名誉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