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最初乃基于出版者和印刷者的利益而出现。随着盗版的出现,为了保证以上两者的利益,从而引发了在德国学术界关于盗版合法性的讨论。在这场讨论中,根植于自然法理论的知识财产权学说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对于赔偿内容。自然法学派的财产权概念提供了一个坚实的基础,使得非物质法益可以归入到财产权的范围,那么人的权利也就相应成为和物权并列的权利。根据这个理论,一个知识产品,例如一本著作,它包含有书作为有形物和知识内容两个方面。书籍的购买者购买的仅只是书籍的所有权,而并非获得其作者的知识财产权,因而书籍的购买者,在其后进行的翻印就应视为侵害了作者的知识财产权。
直到19世纪90年代,对于损害。知识财产权理论一直作为一个非常有影响力的观点存在,交通事故精神赔偿,江苏、四川高院规定精神赔偿的上限是5万元。并且最终反映在德意志帝国的宪法中。在宪法的第4条第6款中就明确了对知识财产权的保护将作为帝国立法的一个方面。帝国法院在1884年7月1日的判决中强调,不论是学术界的观点还是帝国法律规定都对知识财产权的理论毫无异议地加以承认。尽管如此,也并不能说这个理论完全被接受。作为反对方的代表,罗勒(Roehler)并不认为直接使用一个尚未准确定义的表述能够有助于在法律中得到客观准确地评价,因为这样会混淆日常用语和法律概念的界限。科勒(Kohler)也在他的著作中指出,所有权的概念将会不加限制地被延伸,从而无助于发展其在法理上的认识或是给予其理论上的支持。
知识财产权理论的产生一方面反映了对无形财产难以控制把握的窘境,另一方面也可视为对物无限控制的意愿的标志。但是这个理论违背了传统法学中财产权的客体只能是有形之物的固有观念,因而实际上只能得到少数派的赞成。但是它在法学理论和实践中的影响不可忽视。直到1955年德国联邦高等法院仍然表示,作者对其著作的支配权并不是由立法者赋予的,而是源于其本质,也就是源于知识财产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