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网
法律通行证: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律师加盟热线:400-8919-913   律信通 律信通  
律师
公众 咨询 贴吧
律信通 案件委托
频道 房产 婚姻 交通事故 保险 建设工程 劳动
留学
公司 合同 刑事辩护 医疗 知识产权 工商
新闻 宽频 文书 常识 案例
法规 专题 杂志 百科 论文
查找全国各地律师: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点击各城市名拼音首字母查找律师 公众找律师,信赖律信通!律师做宣传,首选律信通!
公检法司
频道直达: 法界新闻 | 公安 | 检察 | 法院 | 司法 | 工商 | 税务 | 质检 | 聚焦国土 | 矿山与安全
公检法司
合同 购房 消费 继承 收养 土地 移民 妇女 工程 物权 债权 公司 交通 损害医疗 婚姻 劳动 房产 民法 生产
当前位置: 主页 > 民商 > 医疗 >

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时间:2011-11-17 12:18来源:方旭红 作者:公主crystal 中国法律网

  案情简介:B公司欠A公司51万元价款未付,A公司经多次追讨无果诉至法院法院判决B公司败诉,判决书于1998年10月8生效。B公司于98年11月8日支付30万元,并立具还款计划书,写明了判决书的案号,承诺将余下的价款、利息及诉讼费用共24万元,于1999年8月8日前还清。A公司同意了该计划,但最终B公司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义务。1999年12月8日,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距判决生效已经1年多,超出了原《民诉法》规定的6个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法院一时犯了愁,拖了一段时间之后,却做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

  一

  像B公司立具的这种还款计划书,属于判决生效后案件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自行和解协议。法院之所以先犯愁,而后不予受理,是因为原《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形均未作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上,法院必须按照《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操作,即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就有违法之嫌。强制执行程序正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

  原《民诉法》第219条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及期限的起算,如适用该条规定,该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自1998年10月18日起计算,A公司的申请毫无疑问地超过了法定期限,但由于B公司在该6个月的期限内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A公司正是基于这一点和今后的业务来往才接受B公司的还款计划。笔者认为,法院对A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但违反了民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民诉法》中的当事人权利处分原则,而且会使B公司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得巨大利益,助长不诚信行为。医疗

  首先,强制执行程序不是必经的诉讼阶段。

  民诉法的“不告不理”原则,不但体现在审判阶段,也体现在执行阶段。虽然新旧《民事诉讼法》均规定,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那些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对于其他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法院不会主动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对《执行规定》第19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条件是:1、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2、债权人提出申请。而自行和解协议体现了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承诺和债权人的同意,阻却了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即使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民诉法》也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民诉法》关于“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有两层含意:1、在强制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仍可自由处分权利,可自行和解达成协议;2、法院不主动介入双方的和解,表明公权力的中立性和被动性。

  其次,非强制执行中的自行和解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自行和解是一种并不具有违法性的民事行为。《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体现出程序开始的被动性,既不硬性规定债权人在法律文书生效之后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不禁止当事人未经申请执行而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并不当然对第三人产生损害。即使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后,《民诉法》也允许当事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进行和解,这首先是尊重债权人的处分权,其次是有利于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减少对抗和冲突的激烈程度,以更缓和的方式化解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实现债权人的权利。非强制执行中的自行和解则更有此种优越性。

  (二)自行和解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置方式。《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既可在审判阶段行使,也可在执行阶段行使,既包括实体上的权利,也包括程序上的权利。法律文书生效之后,是否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在实体上,生效法律文书的特点是权利的确定性和义务的绝对性。债务人必须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实体义务,而债权人仍享有各种处分权。比如,放弃债务利息,部分或全部放弃债权,看着医疗。同意以物抵债,同意延期履行。自行和解正是处分这些权利的体现。

  (三)自行和解体现了债务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遵守服从而非抗拒,体现了债权人对权利的主张而非放弃,是双方对法律文书效力的确认。如果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通常不会与对方自行和解,而会申请再审或申诉。

  (四)自行和解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这是自行和解的最本质的特征。自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就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终结达成共识并作出安排的体现,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之所以自行和解,用法律术语讲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从现实生活的层面讲,是出于实际情况对自身利益的评估和预测,如债务人暂时确实无履行能力,鉴定标准。而在将来有履行能力。在债务人自觉履行部分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更会给予宽限或让步。在债务人确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即使申请强制执行,也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上述基本特征决定了因自行和解而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与法院执行中的和解一样,同样体现执行债权,应当予以保护。

  二

  从相反的方面考虑,如果对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不予保护,那么就有可能产生下列问题:

  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法律文书生效之后,除非在法定期限内得到全部履行,否则不能接受债务人的和解。从债务人的角度而言,除非能及时履行全部义务,否则便无法取得债权人的宽容。即使双方和解,履行义务的期限也必须在申请执行的期限之内。这实际上成了变相剥夺当事人的处分权。不予受理本身,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权利自行处分原则进行的消极干预。此其一。

  旧《民诉法》第219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这1年或6个月的期限,到底是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民诉法》未作规定。司法解释的内容前后又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发布的《关于对生效多年的判决逾期申请执行的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复》中提及:“如果自民事诉讼法颁布后,逾期提出的执行申请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则对其申请执行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这一批复似乎表明申请执行期限是除斥期间。但自行和解算不算正当理由呢?如果不算,那自行和解岂不成了不正当理由?

共3页: 上一页 1

(责任编辑:admin)
------分隔线----------------------------
免费法律咨询 在线提交,三十分钟内百分百回复!
中国法律网 版权所有 邮箱:service@5Law.cn 建议使用:1024x768分辨率,16位以上颜色 | 京ICP备2023040428号-1联系我们 有事点这里    [切换城市▲] 公司法
400-8919-913 工作日:9:00-18:00
周 六:9:00-12:00

法律咨询5分钟内回复
请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关闭

关注网站CEO微信,与CEO对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