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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重整制度与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时间:2011-12-10 20:33来源:小伟 作者:一室陽光 中国法律网

 摘要: 公司重整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预防破产、保存企业。重视对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已成为执行当代的一大趋势,应体现并贯穿于公司重整制度自始至终的每一环节。

  关键字: 公司重整 债权人 法律保护

  公司重整,又称公司更生。它是指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财务陷入困境、濒临破产边缘,但又有重整能力的公司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和制度。它是现代商法鉴于大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日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为弥补和解制度的不足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更为有效的破产预防制度,其旨在通过贬低债权人的程序地位、扩大参与程序的主体范围和强化法院职权主义等方法,综合社会各方力量,挽救困难企业,实现社会利益的总体价值目标。它在促使有破产危险的企业尽快复苏壮大、进而清理债务、实现负债企业资产的最大化、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稳定等方面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因而成为现代破产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在实行公司重整制度的西方国家,公司重整制度也成为某些公司用于逃避破产、拖延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工具。当前,全新意义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起草与制定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如何反思和创制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重整制度,如何发挥公司重整制度的优势,医疗。克服其消极作用遂成为我国当前理论界的一项重大课题。本文着重从债权人保护的角度,对公司重整制度的有关问题谈点个人的粗浅看法,以期对我国的破产立法有所裨益。

  一、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

  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指具备何种条件的公司方具有重整的资格或权利。从目前实行公司重整制度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具有狭窄性,即并非所有公司均具有重整资格,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重整制度的重点调整对象。立法上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由重整制度的社会政策目标所决定的。重整制度产生和发展的重要原因就在于克服传统破产法的硬直性和片面性的不足,其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拯救困难企业于破产解体的边缘,并使之能够清理债务、整顿企业,促成企业的重建再生,以避免由于大型公司的破产倒闭而造成剧烈的社会动荡。预防破产、保存企业,医疗事故的构成 。可以说是公司重整的首要目标,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则是公司重整制度的重要价值体现。公司重整制度是对以清算和个体利益为本位的传统破产法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它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价值观念取代了传统的个体本位思想。然而,尽管公司重整有望使濒临破产的公司起死回生,重新焕发生机,从而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终得以满足。但是,重整制度毕竟是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调整及债务公司内部机制的完善等措施得以实现的;强制程序的中止、别除权的限制、重整债权的劣后以及重整失败的风险等无不会给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既然重整制度所着眼的并非作为个体的债务人,而是整体的社会利益,那么当某种对象的破产不致较多地影响一般社会利益时,立法者便不宜作出赋予其重整资格的选择。当然,鉴于目前我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大型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占主导地位的这一特殊国情,对于规模较大、从业人数较多、对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或持股的特大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不可以考虑适用公司重整制度,但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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