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民事留置权制度采用这一模式,所以我国学者探讨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时,也习惯于从台湾学者关于民事留置权的理论中寻找论据,但他们往往忽略一个重要事实:台湾虽然实行“民商合一”,但海上货物留置权是由特殊留置权制度调整的,虽然准用一般留置权的规范,但特殊留置权无论在成立条件还是在实现方式上都与一般留置权显然不同。如果不考察台湾的特别留置权制度,那么对于台湾海上货物留置权的研究就是无的放矢。即使排除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美法而台湾民事留置权渊源于大陆法这一重要差异,以台湾学者关于一般民事留置权理论来界定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特征也是牵强附会的。 具体说来,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所包括的两类留置权,即承运人留置权和出租人留置权,在台湾是如此规定的:? (1)运送人及运输承揽人的留置权 运送人为保全其运费及其他费用得受清偿之必要,按比例对于运送物有留置权;运送人或船长对于未清偿(共同海损)分担额之货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货物,但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承揽运送人为保全其报酬及垫款的受清偿的必要,按其比例对于运送物有留置权。? 与一般留置权相比,承运人留置权的特殊性在于:? 其一,糖尿病中医食疗。运送人留置权之标的物,仅须为运送物即已为足,不以为债务人所有为限;这一点即使主张一般留置权以所有权为要件的学者也不否认[24]; 其二,留置权虽仅限于运送物,对于医疗。但无以与债权间有牵连关系为必要;? 其三,留置权按债权额这比例对运送物有留置权,为不可分性之例外;? 其四,运送物由数运送人相继运送者,其最后之运送人,就运送人全体应得这运费及其他费用得行使使运送人之留置权,此种留置权人不仅得为自己之债权,亦得为他人之债权即主张之,与一般留置权使得为自己债权主张者不同;? 其五,承揽运送人对于留置物之占有多系间接占有,而一般留置物则直接占有为常。你知道医疗。? (2)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 《台湾民法典》第445条第一项规定:“不动产之出租人,就租赁契约所生之债权,对于承租人之物置于该不动产者,有留置权,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与一般留置权的不同在于: 其一,所担保之债权,仅须就租赁契约所生即为已足,无须与留置物具有牵连关系;? 其二,留置物只须置于该不动产上,不以由出租人占有中为必要;? 其三,承租人取去留置物为出租人所知,又未曾获提出异议者,其留置权消灭。一般留置权人之丧失占有,对比一下外伤性下肢截瘫有哪些明显的症状。如非如于自己之意思者,纵未异议,苟得依占有之保护规定,请求回复,留置权仍不消减; 其四,医疗。禁止扣押之物,不得为此种留置权的标的物;? 其五,出租人留置权得就留置物取偿者,仅以已得请求之损害赔偿及本期与以前未交付之租金为限,一般留置权无此限制。? 台湾的上述两类特殊留置权分别与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承运人的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性质、特征大致相同。但台湾的承运人留置权范围仅限于运费或其他费用,以及共同海损分摊,这与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承运人留置权范围大致相同,而大陆《海商法》还规定了基于滞期费、亏舱费等债权产生的留置权,这些项目实际上属于英国普通法留置权中的合约留置权的范围。这一点将在下文中详述。 三、 留置权制度功能比较研究对于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启示 尽管我国《海商法》移植于以英美法为基础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普通法Possessory lien,但从比较法研究的角度来看,对大陆法系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比较对于研究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解决本文在第一部分提出的问题仍具有多方面的意义[25]: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相对独立性与国际趋同性问题 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在国内担保制度中居于相对独立的地位,而在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之间的相似性较之各国普通留置权制度之间的相似性要多得多。除具体上述一般留置权的诸多共性之外,大陆法各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至少在下面两个方面表现出强烈的独立性与国际性: 首先,从制度性质和功能上看,无论在实行“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的大陆法系国家,海上货物留置权与各国普通留置权制度的差异性十分明显,而体现出与构成国际海商惯例基础的英美法相关制度(Lien)之间的显著共性。例如,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成立条件较之留置权的条件宽松;其留置期间亦即从行使扣留货物的权利到行使拍卖货物的权利之间的期间比民事留置权短,标的物的留置不仅要求数量合理,而且要求债权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将标的物变价,不得自行处分留置物,等等,都体现了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优先权”特征和优先权所具有的强烈的公共政策性,这是由海上货物留置权标的物数量较大、留置物保管费用高需及时处理的要求是特点的,体现了商事规范针对商事行为要求快捷而慎重的特点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功能。与留置权相比,优先权制度不依靠债权人的自力救济,而是由法律直接赋予某些种类的债权以优先受偿的机会,具有更强烈的公力救济性质。如德国、日本都允许债权人对脱离直接占有的货物仍享有拍卖和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则根本就属于优先权,优先权比“留置权”的物权性更强,[26]理解大陆法系优先权制度对留置权功能缺陷的弥补关系,为理解和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置权制度的渊源提供了旁证,至少可以说,即使假定我国海上货物置权制度渊源于大陆法,那么用大陆法系的普通留置权理论和制度来解释和补充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和制度也不符合比较法解释的规则。 其次,从立法技术上看,大陆法系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均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优先受偿权双重功能,虽然各国采用了迥然不同的设置技巧,但体现出对这个层次功能的相同侧重,对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两大功能之间关系的认识,有助于在通过司法解释确定留置权成立条件及行使方式的具体问题上以倾向性政策尽可能促成原合同目的的实现;而德国在立法中避免将英美法中的概念直接纳入本国现有制度的概念,而是以具体法条明确规定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这种立法方法避免了制度概念标签化,在法律移植特别是移植与原有制度体系不同法系的法律制度中尤其值得我们借鉴。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