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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使用权纠纷案代理词

时间:2012-01-08 18:35来源:山毛驴 作者:Alexandra 中国法律网

    公房使用权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损害赔偿法律网 作者: 时间:2012/01/05 推荐损害赔偿律师中国法律网损害赔偿法频道提供最新的损害赔偿法资讯,人身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等最全的损害赔偿法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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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意见并补充证据的说明

      案号:(XX)XX法民五终字第xxx号

      审判长、审判员:手术同意书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郑xx(上诉人)的委托,并指派某某律师担任其与广州市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经调查取证、审阅材料并参加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涉讼房屋拥有产权。

      1、上诉人前往广州市房管局调查本案涉讼房屋东华西路百朋坊1号xxx房的产权情况。房管局答复,查不到,可能是还没有办理登记。该结果证实了上诉人庭上所言:被上诉人因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连该楼盘的初始登记(大确权)都未取得。何来权属呢?!

      未缴土地出让金,又非划拨土地,一次性付款。即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了土地使用权的建筑物就是无本之源、无根之木,何来被上诉人所称的“自有产权”?

      2、被上诉人提交的权属证明书实际是证明回迁户自有产权的。按照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印发的《关于未缴齐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商品房项目办理房地产权证的通知》规定,即使房地产开发商欠交地价,业主交清房款就可以拿到房产证。对于拆迁回迁户,因其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是拥有完全产权的,因而其对于掉换来的房屋,等同于已缴齐房款,按规定可以取得权属登记。

      用于给回迁户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却给被上诉人拿来证明其作为开发商的权属证明,何其荒唐!被上诉人声称凭该权属证明书回迁户都办理了房产证,那被上诉人为什么不凭此权属证明书办理本案涉讼房屋的房产证呢?

      3、即使作为开发商的被上诉人取得本案涉讼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书》,按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出租新建房屋,也应提交:学习工伤保险条例释义:第四章。(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已缴交全部土地出让金的发票;(3)竣工验收合格的文件。可见,被上诉人作为开发商是不具备涉讼房屋出租条件的。

      二、本案涉讼房屋是公房。被上诉人靠一份不能证明其权属的证明书就将公房篡改为“自有房屋”,以民事纠纷起诉上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1、上诉人是作为公房承租人拆迁后回迁取得本案涉讼房屋使用权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回迁房屋的所有权应为上诉人原居住公房的所有权人,只不过该公房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而已。 2、被上诉人既是上诉人原居住公房的拆迁人,又是回迁公房的出租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这两种身份是矛盾的。因而被上诉人仅是本案涉讼公房的管理人,而不是产权人。

      3、上诉人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拆迁前、拆迁后上诉人居住的房屋都是公房:(1)拆迁前房屋的公房《房屋租用证》;(2)被上诉人依据规定收取的出租回迁公房租赁保证金《收款收据》;(3)被上诉人收取的91年9月的“公房”房屋管养费收据;(4)上诉人同楼其他公房承租人保留的上一份公房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三、依据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存在必须腾空公房的情形,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腾房。 1、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均规定:承租人承租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但上诉人承租公房一直是一家人自行居住,不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形。

      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另有房屋居住应无条件交还房屋给甲方(出租人)”,实际的来源也是上述两部规章。但其标准表述应是“无故闲置”,包括非自住的转租行为。否则,哪有私有房屋(自有房屋)的租赁合同作这样的约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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