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使用权纠纷案代理词来源:损害赔偿法律网 作者: 时间:2012/01/05 推荐损害赔偿律师: 中国法律网损害赔偿法频道提供最新的损害赔偿法资讯,人身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等最全的损害赔偿法知识。中国法律网提供最新的损害赔偿法资讯,赔偿、等最全的损害赔偿法知识。 代理意见并补充证据的说明 案号:(XX)XX法民五终字第xxx号 审判长、审判员:手术同意书。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郑xx(上诉人)的委托,并指派某某律师担任其与广州市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经调查取证、审阅材料并参加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涉讼房屋拥有产权。 1、上诉人前往广州市房管局调查本案涉讼房屋东华西路百朋坊1号xxx房的产权情况。房管局答复,查不到,可能是还没有办理登记。该结果证实了上诉人庭上所言:被上诉人因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连该楼盘的初始登记(大确权)都未取得。何来权属呢?! 未缴土地出让金,又非划拨土地,一次性付款。即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了土地使用权的建筑物就是无本之源、无根之木,何来被上诉人所称的“自有产权”? 2、被上诉人提交的权属证明书实际是证明回迁户自有产权的。按照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印发的《关于未缴齐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商品房项目办理房地产权证的通知》规定,即使房地产开发商欠交地价,业主交清房款就可以拿到房产证。对于拆迁回迁户,因其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是拥有完全产权的,因而其对于掉换来的房屋,等同于已缴齐房款,按规定可以取得权属登记。 用于给回迁户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却给被上诉人拿来证明其作为开发商的权属证明,何其荒唐!被上诉人声称凭该权属证明书回迁户都办理了房产证,那被上诉人为什么不凭此权属证明书办理本案涉讼房屋的房产证呢? 3、即使作为开发商的被上诉人取得本案涉讼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书》,按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出租新建房屋,也应提交:学习工伤保险条例释义:第四章。(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已缴交全部土地出让金的发票;(3)竣工验收合格的文件。可见,被上诉人作为开发商是不具备涉讼房屋出租条件的。 二、本案涉讼房屋是公房。被上诉人靠一份不能证明其权属的证明书就将公房篡改为“自有房屋”,以民事纠纷起诉上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1、上诉人是作为公房承租人拆迁后回迁取得本案涉讼房屋使用权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回迁房屋的所有权应为上诉人原居住公房的所有权人,只不过该公房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而已。 2、被上诉人既是上诉人原居住公房的拆迁人,又是回迁公房的出租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这两种身份是矛盾的。因而被上诉人仅是本案涉讼公房的管理人,而不是产权人。 3、上诉人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拆迁前、拆迁后上诉人居住的房屋都是公房:(1)拆迁前房屋的公房《房屋租用证》;(2)被上诉人依据规定收取的出租回迁公房租赁保证金《收款收据》;(3)被上诉人收取的91年9月的“公房”房屋管养费收据;(4)上诉人同楼其他公房承租人保留的上一份公房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三、依据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存在必须腾空公房的情形,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腾房。 1、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均规定:承租人承租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但上诉人承租公房一直是一家人自行居住,不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形。 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另有房屋居住应无条件交还房屋给甲方(出租人)”,实际的来源也是上述两部规章。但其标准表述应是“无故闲置”,包括非自住的转租行为。否则,哪有私有房屋(自有房屋)的租赁合同作这样的约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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