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能否无故解除公司执行董事来源: 作者: 时间:2011/10/08 推荐公司法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金某与第三人施某系被告上海Y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分别持股90%、10%,原告为被告监事、第三人原为被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金某在多次向第三人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未果后,依法自行召集并于2009年10月17日主持了临时会议。临时会议在第三人缺席的案情简介 原告金某与第三人施某系被告上海Y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分别持股90%、10%,原告为被告、第三人原为被告执行兼法定代表人。金某在多次向第三人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未果后,依法自行召集并于2009年10月17日主持了临时会议。临时会议在第三人缺席的情况下通过了解除第三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等内容的决议。学会医疗。据此,金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将被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施某变更为案外人沈某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诉讼请求。第三人施某则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是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且被告章程规定,股东会不得在第三人任期届满前无故解除其执行董事职务,故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应属无效。 另据法院查明:被告章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相比看医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三人施某自2007年1月8日被选举为被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至系争决议通过,从未按章程规定召集和主持定期或临时的股东会会议,其妻亡故后也很少去被告处上班。 诉争焦点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股东会是否有权任免执行董事;二是可否在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甚至“无故”解除执行董事职务。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其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施某变更为案外人沈某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将其股东会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的《上海Y金属制品有限修正案》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备案登记;二、第三人施某在被告上海Y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上述变更登记和备案登记过程中应承担作为被告上海Y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登记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应负的协助配合责任。 施某不服提出上诉,经审理后,看着医疗。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糖尿病肾病能活多久。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被告章程约定股东会在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修订前的公司法也有相同条款,而现行公司法则删除了该项规定。如何理解上述变化,公司是否有权随时,甚至无故任免执行董事,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也是本案的争议核心。 第一,被告股东会是否有权随时任免执行董事。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委任关系,董事是公司的受任人,董事因股东会之选任而与公司发生委任关系。既然二者是委托或委任关系,作为委托或委任关系的一方(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为股东会)自然可以随时终止这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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