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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时间:2012-01-31 22:00来源:吴献龙 作者:孙钰淇 中国法律网
工作在一个公司。上级的邮件都是发至该公司邮箱里。我有从我的公司邮箱转发到我自己的个人邮箱邮件作为备份。 现在和公司有纠纷,需要邮件作为证据。但是公司邮箱的原信件都被删除了。请问,我能拿我个人邮箱的信件作为证据吗?
电子邮件因容易篡改,除非对方承认,否则法院一般都不认可。
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但是需要和其他证据相配合,单独的电子邮件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可以,但需要法院质证。
如果您个人邮箱里的信件能显示出发件人、发送时间等信息,并且这些信息能够证明您所提出的观点,可以作为证据。但是否采信还要看法院的判决
是否能够显示邮件的原发件人等信息?
随着电子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利用电子邮件进行社会交往和商务交易,随之而来的各类纠纷逐渐增多,涉及电子邮件证据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电子邮件证据,有以下三个问题需引起关注。   一、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的问题   电子邮件(Electronic Mai1,简称E-mail)是通过Internet等网络,从终端机输入文字、图片或者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主要看其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从证据的客观属性看,证据首先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电子邮件通过网络用数字信号表达人们的意思,并能呈现到电脑终端,这种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的数字化表现形式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的。从证据的关联性看,在电子邮件客观真实存在的基础上,如果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并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就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从合法性来看,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也有法定的表现形式,电子邮件作为一种外在形式或载体,就实质内容来作具体分析,可以分别划归到我国现行法律对证据的七种分类之中去。例如,以文字为内容的电子邮件,其实是书证的数字化或电子化,可以划为书证;以音频或视频为内容的电子邮件,其实是视听资料的数字化或电子化,应该归类为视听资料;据此,以电子邮件收发的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也就不难归类。   因此,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我国相关法律如合同法就将其作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一种有效证据。在审判实践中,也已经有将其作为一种证据使用的做法。   二、电子邮件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   电子邮件证据具有脆弱性,很容易被删除、篡改,这给证据的分析判断带来一定困难。但根据最新发展的计算机技术,任何被删除、篡改的电子邮件证据都能够通过技术手段找到痕迹并加以分析认定和恢复,这无疑极大地增强了它的证据效力。   一般来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庭到场调取或在公证处监督之下调取,并制作成公证书予以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实践中,随着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发展,也可以采取法庭现场演示的办法,由证据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直接访问服务器进行确认和核实,进而加以采纳。但是,在认定电子邮件证据时,还是应尽可能地排除疑点,确保证据有效。   当事人任何一方对电子邮件收发人及内容无异议的,应当对其证据效力加以认定。当事人任何一方对电子邮件收发人或者内容有异议的,要利用技术手段对来源、内容进行审查,并要辅以其他证据来证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电子邮件证据的鉴定问题   电子邮件证据是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科技含量高,发现、收集、固定和使用电子证据需要一定的计算机技术,特别是涉及到专门性问题时,应由专门机构和技术专家进行鉴定,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出具意见书。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确认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很大程度上须依据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出具的意见书或者信息技术部门出具的证明。应当说,由于公安机关具有的侦查优势和信息部门具有的技术优势,他们出具的意见书应该是权威和可信的。但它们毕竟不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对这些机构的鉴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定资格,一直存有争议。在目前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前,对这些部门出具的意见书还是应该予以采纳。下一步,可以考虑涉及电子邮件证据案件不断增多的情况,建立专门的电子邮件证据专家组或认证机构,由通晓硬件软件知识、熟悉诉讼程序和证据规格的计算机专家组成,提供权威的意见;与之相对应,针对电子邮件证据的特点,对直接操作、控制、监视网络系统的一般工作人员,强化其出庭说明电子邮件证据来源和生成过程的义务,增强电子邮件证据的证明力。 那么,如何对电子邮件进行证据保全? 在诉讼之前,可以请公证机关去取证,并作出公证文书;或申请人民法院诉前证据保全。取证的方式,最好以查看源代码并复制出所有内容粘贴到字处理软件中编辑并打印的方式,这样能够取得邮件中的所有内容;附件中的内容,应根据不同的文件格式,尽可能不失真地用高档设备打印出来;如是声音文件的,可记录成文字后打印出来,并保留原声音文件便于将来的庭审质证。 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将导出的邮件放在软盘上提交人民法院,经对方质证后无异议的,可打印出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如对方有异议,应由人民法院亲自去取证,可按现场勘验的方法取证,现场勘验的笔录应由双方当事人当场签名。 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除非对方认可,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根本无法判断是否就是原件。这时不能以对方举不出反证而确认该证据有效。 当今发展最快的就是与电脑有关的技术了,真可谓日新月异,如已发明出了电子邮件的“邮戳”和能够加密的“电子签名”等,想必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已为时不远。笔者认为,在审判实际中,对电子邮件所基于的平台、应用软件、传输技术等特征要给予特别关注,这些特征将对电子邮件的认定产生直接的决定性作用。因此,法律界应跟踪技术的最新发展,不断调整相应对策。目前,在商务活动中应注意: 用于商务活动的电脑,尽可能专人专用,以免泄漏商业秘密,或重要文件被他人误删等。 尽可能采取加密邮件的方式,最起码有关内容应单独做成文件并加密,而密码用其他方式告知对方。 在收发邮件的软件中,最好是以一个商务项目或某个生意伙伴建立一个子文件夹,便于查找有关内容,也不易被误删除。 重要的邮件要另外备份。重装电脑系统等要备份出所有邮件。 重要事项可按传统方式做成正式的文件,再通过扫描等方式做成图片文件传送,这样不易被改动,也以示郑重。 三、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电子邮件作为一项证据加以使用,在评估其证据效力时,应当考虑到创制、储存、传递有关电子邮件方法的可靠性及保持信息一致性方法的可靠性,并考虑到鉴别该电子邮件的创制人身份合法的可靠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③,具体说来,一份电子邮件的证据价值,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审查判断: 1、电子邮件信息的来源是数据电文创制人由其或以其名义在计算机系统上编制发送的电子邮件。该份电子邮件的证据力的大小,取决于电子邮件创制人身份的合法性,计算机系统的操作是否按严格的流程进行操作,计算机系统的维护和调试使计算机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这里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如创制人的身份合法性的确定,创制人数字签名安全认证问题,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性与网络的安全性等。一项电子邮件能作为证据加以采用,必须是由合法的创制人依据严格的操作规程在技术可靠的计算机系统上生成的,该创制人的身份可以确认,该计算机系统未被非法操作。 2、电子邮件信息的完整性,该电子邮件信息必须完整地向信息的接受人发送,信息在传递过程中并未被修改、重组,信息的接受人已经接到该电子邮件。在电子邮件发送时,一般储存于计算机的内存之中,因此一般应将其拷贝到软盘等存储介质中备份,由于电子邮件是通过网络传递,网络服务者将为传递的电子邮件负储存义务,以使与电子邮件创制人与接受人的信息比对,并以网络服务者保存的信息为完整的信息,另外电子邮件在传递过程中,网络的完全运行也是保证信息完整性的一个前提。 3、电子邮件的取得必须合法,当事人提供的电子邮件信息必须是当事人合法发送或接受的信息,非法侵入网络或他人计算机及系统获取的电子邮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电子邮件的证据保全 由于电子邮件的可虚构、修改、重组,从而导致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脆弱性,由于电子邮件的无形性,使它作为证据在保存及证明其存在时间上有相当的困难,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受到各种客观条件及技术手段的限制,因此,有必要加强对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证据的保全措施,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则,可对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证据采取公证保全和司法保全两种措施。 电子邮件证据的公证保全,是指电子邮件的创制人、接受人在生成、接受电子邮件时委托公证机关,对电子邮件生成的合法性及电子邮件信息的完整性、传递的时间及传递方式的合理性进行公证,并转存到其他介质上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文书,以证明该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这在目前网络交易尚未完全实现无纸化、网络安全技术、数学签名认证规则等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对相应的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进行公证保全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权宜之计。法院应据此认定被公证的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 电子邮件的司法保全是指司法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自行决定对与案件中有关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进行固定封存,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强制措施。我国的证据保全制度,见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然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司法保全的具体规则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尤其是对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的保全,由于涉及到一系列高技术难题,必须制定明确的规则以利实施。 (1)必须明确司法机关有权向当事人及网络管理部门、网络服务机构等调取有关电子邮件等信息,并以相应的方式予以固定、封存,同时对证据保全的程序规则予以细化,使司法机关能严格依规则进行保全。 (2)由于电子商务中广泛使用了加密技术,因此必须使司法机关能够有效的获取在加密技术保护之下的有关电子信息,如果技术妨碍执结部门收集证据,那将不可能解救可能的受害者,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加密技术管理机构,使政府及司法机关在法定的条件下能够获取相应的电子信息。新加波1998年《电子交易法》对此有相应的规定④,我国国务院1999年1月7日颁布的《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第3条也明确规定:“商用密码技术属国家机密,国家对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销售和使用实行专控管理。加强对加密技术的管理,是保证对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进行司法保全的条件。” (3)必须是对与案件有关的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采取保全措施,司法机关只能对存储与案件有关的软盘、计算机系统进行搜索并保全有关电子信息,不得进入与案件无关的计算机系统或局域网。对保全的电子信息应以相应方式固定封存,以保证证据不会灭失或毁损。 五、完善电子商务的立法,形成电子邮件证据制度的系列法规 1、建立电子签名认证规则,电子签名是进行网络交易的基础规则。由于电子签名关系到网上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的信用,因此,建立电子签名的相关规则,明确电子签名的技术特点及电子签名安全认证机构的地位和责任,是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得以明确该数据信息的创制人身份,以及该数据信息证据效力重要前提。如该电子邮件的创制人身份都不能确定,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便无从谈起。 2、建立和完善网络服务机构,明确网络服务机构的地位、作用和责任。应明确网络用户之间的信息传递由网络服务机构进行中转存储,明确网络服务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使其能客观公正的提供网络传递服务,如实储存经过网络传递的数据以便于网络用户在发生交易纠纷时有据可查。同时网络服务机构应对存储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3、建立对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传递中接受人的确认及发送和接受电子邮件的时间和地点的确认规则。 4、借鉴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如TRIPS协议第43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足够支持其权利人主张的并能合理取得的证据,同时指出了由另一方当事人控制的证据及其权利主张的证据,此时司法机关有权在确保守密的情况下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该证据,如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可授权司法机关就已经出示的信息作出初步或最终的确认或否认的决定。这是符合网络交易的技术性的现实要求的,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 5、确保网络交易的安全、预防计算机网络犯罪。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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