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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法》之成就
1.坚持平等保护不同主体财产的基本原则,抵制住了对物权法“违宪”的责难
平等地保护不同主体的财产,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物权法的原则,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体现。对于这一法律原则,人们应该是不难理解的,也是不可能产生争议的。然而,在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平等保护原则却备受责难。指责物权法“违宪”的人认为,物权法只是形式上平等保护全国每个公民的物权,核心和重点却是在保护极少数人的物权。这不仅将平等保护原则与宪法对立起来,而且是将整部物权法草案定性为只保护少数有钱人的法,对物权法采取了否定的态度。
面对这种无端的指责,立法机关保持了比较清醒的态度,始终坚持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第3条第3款明确宣布:“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4条则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平等保护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除了第3条和第4条外,《物权法》第56条、第63条和第66条分别重申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原则。http://www.5law.cn/info/a/minshang/yiliao/2012/0112/95275.html。另外,第65条还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更进一步表明了对公私财产一视同仁的态度。
平等保护不同主体的财产,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医疗事故鉴定 。在这一原则面临着“违宪”责难的特定背景下,立法者能够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值得肯定,也是《物权法》成就之一。
2.强化了对财产征收征用及其补偿的规定,表明了国家关注民生的态度
由于历史的原因,以往在征收征用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问题上,如何规范征收征用和保护被征者的利益,一直存在着立法的缺位。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大规模城市建设的推进,因财产征收征用而引发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有鉴于此,2004年宪法修正案首次从宪法的层面对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和私有财产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为了落实宪法的原则性规定,《物权法》以多个条文对集体土地和个人财产的征收征用以及补偿等问题,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此外,第44条对抢险救灾而征收征用财产,第121条对用益物权人因财产征收征用导致用益物权消灭或损失的补偿问题,第132条对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问题,第148条对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当然,仅有上述这些规定并不足以完全规范征收征用及其补偿问题,更不足以解决当下备受关注的因财产征收征用而引发的社会矛盾,但是《物权法》以如此多的条文就同一问题反复作出规定,足以表明国家在这一问题上关注民生的基本态度。《物权法》在关注民生方面还有许多值得称道的规定,如第73条关于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和停车位归属的规定,第149条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自动续期”的规定,均为得人心之佳作。这是《物权法》成就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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