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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鉴定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

时间:2012-02-06 02:27来源:尹萱 作者:亭子 中国法律网

印章鉴定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彭新莲,女,1968年3月7日生,汉族,分别于07、08年被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新余远东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新余市渝水区竹山路8号19栋3单元23号。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余远东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劳动北路。

法定代表人:蔡长春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彭新莲与被申请人新余远东纺织有限公司(简称:"远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2009)余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不服,现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十)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立案再审,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诉讼请求:

1、撤销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余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将劳动仲裁中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2、改判:(1)尾部日期为二OO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OO八年三月八日胁迫签字、二OO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交给彭新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是无法律效力的协议书;(2)保留(接续)彭新莲的劳动关系并自二OO八年一月一日起享受远东公司职工劳动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3、改判:支持彭新莲二OO九年九月一日对远东公司《劳动(欠薪)争议仲裁申请书》.80元的欠薪支付请求。

4、诉讼费由远东公司承担。

事实、理由及证据:

一、再审申请人基于下列事由,请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一)有新、旧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余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认为:"2008年1月,蔡长春通过摘牌受让的方式取得原远东公司的产权,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虽然名称没有变更,但企业类型已由原来的国有独资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原远东公司转让产权前已将其职工全部安置完毕,因此现在的远东公司与原远东公司实际为两个不同性质的法人。彭新莲与原远东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的行为均发生在远东公司接收原远东公司产权之前,故彭新莲向远东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远东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并无不当,彭新莲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1、新、旧证据证明彭新莲与原远东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简称"协议书")的行为发生在远东公司接收原远东公司产权之后。

涉案协议书为尾部日期为二OO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格式协议书,是二OO八年三月八日胁迫签字,二OO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交给彭新莲的协议书(详见以下的"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同时又是胁迫的")。鉴定程序

尾部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署名并加盖"新余远东纺织有限公司"印章的对彭新莲《证明》。用以证实彭新莲于2009年1月22日领到涉案协议书。

2、新、旧证据证明彭新莲与远东公司的劳动关系在远东公司接收原远东公司产权之后继续存在。

《新余远东纺织有限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简称"改制方案")第二条末项规定:"…由改制后的企业依法自主与改制企业在岗职工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七条规定:"因改制形式为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整体出售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所以只涉及企业投资主体和企业性质的变更,不涉及企业主体的变更,因此,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依法仍应由改制后企业承担。"该改制方案符合劳力字[1991]25号劳动部《关于做好关停并转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已失去法人资格的被兼并的企业,其职工应随着资产和工作的转移,主要由并入单位接收安置"的规定。

彭新莲工商银行工资存折证实:远东公司对彭新劳按月发放的被克扣了的工资至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二)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裁定认定的远东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缺乏证据证明。

如前所述,新、旧两个以同一名称命名的"新余远东纺织有限公司"已于二OO八年一月十五日进行了产权交接,又于二OO八年二月三日进行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那么,失去法人资格的原远东公司自二OO八年二月三日起不得再以法人身份进行民事活动,更不得以同一名称的"新余远东纺织有限公司"法人身份(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涉案协议书是以"新余远东纺织有限公司"法人身份于二OO八年三月八日胁迫签字的,直至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远东公司还对彭新莲按月发放被克扣了的工资…。

(三)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同时又是被胁迫的)。

二OO八年三月八日,远东公司通知彭新莲去拿经新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二OO七年八月对彭新莲"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新余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二OO八年对彭新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书》和那200元鉴定费。远东公司要彭新莲在尾部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的格式《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上签字后才能给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和那200元,不签字就不给。彭新莲为了拿到以上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和那200元,只好签了字。涉案协议书之所以应认定为伪造的主要在于:

1、涉嫌招摇撞骗。

这是已于二OO八年二月三日失去法人资格的原"新余远东纺织有限公司"和于二OO八年二月三日取得法人资格的现"新余远东纺织有限公司"两重身份人与彭新莲签订的无效协议。该涉案协议甲方所盖公章和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对彭新莲出具《证明》为同一枚("新余远东纺织有限公司")公章。如果理解为原远东公司人员所为:那么就是诈骗。因为自二OO八年二月三日变更"新余远东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原远东公司已失去法人资格、不得再以法人身份进行民事活动;如果理解为现远东公司人员所为:那么还是诈骗。因为自二OO八年二月三日变更"新余远东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现远东公司取得法人资格,不得以原远东公司法人身份(协议内涵)进行民事活动。

2、涉嫌被胁迫。

如前所述,二OO八年三月八日,彭新莲不在涉案协议书上签字,远东公司就不给彭新莲"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书》和那200元鉴定费。

(四)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余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维持的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9)渝民初字第01177号民事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处主要在于:

把原审原告彭新莲依法起诉的适格被告远东公司当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五)原裁定违反法律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彭新莲不服一审判决,于二OO九年八月六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向彭新莲送达了传票之后并没有开庭审理此案。

二、本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综上所述,本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十)项之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以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彭新莲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诉讼材料清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材料收据

兹收彭新莲同志(单位)如下诉讼材料2010年3月29日

序号讼材料名称页数备注1彭新莲身份证明复印件《残疾人证》1份12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9)渝民初字第01177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7月21日)1份43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余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9月21日)1份44《工伤认定书》1份;《病情证明单》1份;《出院证明书》1份;《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1份35《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1份

《证明》(于2009年1月22日领到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1份年2月3日变更的新余远东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17彭新莲暂截至2009年11月19日按月发放的被克扣了的工资存折复印件5页58《新余远东纺织有限公司改制实施方案》1份9《劳动合同书》1份10新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余劳仲不字[200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111《劳动(欠薪)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312新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余劳仲案字[2009]43号《仲裁决定书》1份113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彭新莲与新余远东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汇报》1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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