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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钉掉入髓腔手术引来官司

时间:2012-02-08 22:50来源:豆崽 作者:就此迷迭 中国法律网

    钢钉掉入髓腔手术引来官司

    来源:医疗纠纷律师网 作者: 时间:2011/11/15 推荐医疗事故律师: 钢钉掉入髓腔 手术引来官司 医生手术时将一颗钢钉掉入患者髓腔,医患双方在争执后达成处理协议,但患者在一年内反悔并起诉要求撤销协议。9月7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撤销权纠纷案落下帷幕。 钢钉掉入髓腔 2006年7月,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

    钢钉掉入髓腔 手术引来官司

    医生手术时将一颗钢钉掉入髓腔,医患双方在争执后达成处理协议,但患者在一年内反悔并起诉要求撤销协议。9月7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撤销权纠纷案落下帷幕。

    钢钉掉入髓腔

    2006年7月,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被告某医院处治疗。该医院在为作孙某骨折后内固定术时,一颗钢钉掉入孙某髓腔内。

    手术后,孙某有时感到有些不舒服,特别是阴天下雨尤甚,遂到医院拍摄X光片、CT片检查。检查发现,医院做手术时有钢钉掉入髓腔。孙某随即找医院论理,要求其承担责任。

    2008年4月25日,孙某与医院(被告)订立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孙某提出医院为其手术时,铆钉角度偏差、掉落,导致其痊愈缓慢并伴有后遗症。医院认为,其为孙某施行的手术过程和结果符合医疗规范。双方现形成共识,医院为孙某的本次手术不存在;医院自愿补偿孙某人民币2000元;双方上述争议以本协议一次性处理为准。本协议为双方不可撤销的民事协议。医院、孙某分别在协议上盖章,孙某委托的律师王某作为见证人亦在协议上签字。

    2008年11月6日,海安县另一家医院为孙某进行二次手术时,记载“见一孤立螺丝位于髓腔内,告知患者家属,患者坚持不予取出螺丝。”

    反悔引发官司

    此后,孙某认为被告医院补偿的损失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特别是身心受到的伤害。2009年3月27日,孙某一纸诉状将被告医院告上法庭。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医院在为我行骨折内固定术时,一颗小锣钉掉在髓腔内。双方就以上事故达成的协议中,被告医院只赔偿我2000元。这份协议显失公平,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08年4月25日我与被告医院所签订的协议。

    被告医院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撤销的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2008年4月25日,原告孙某因其在被告医院治疗骨伤和进行所产生的遗留问题,委托律师与被告医院进行交涉,想知道医疗。并达成协议,原告孙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其所聘请的律师也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医院亦在协议订立后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孙某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事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孙某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其工作人员在手术中及术后应当明知钢钉掉落在髓腔中,但却一直隐瞒该事实,本人直至2008年11月二次手术时才知晓这一事实。因此,听说医疗。医院欺诈,本人与医院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可撤销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医院答辩称,双方订立协议时,孙某就知道钢钉掉入髓腔,并委托律师与本院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在订立协议时,明确提出铆钉角度偏差、掉落,这表明其已明知钢钉掉落的事实,且其委托的律师王某亦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就2006年7月手术中钢钉掉落一事自愿达成的协议,孙某主张医院欺诈无事实依据。孙某在二次手术时拒绝取得钢钉,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理应由其自负。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原告孙某在一、二审过程中先后提出显失公平和欺诈这两种撤销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法第54条第2款将民法通则规定的若干无效情形,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情形。该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显失公平和欺诈是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本案讼争协议能否撤销关键看是否构成这两种情形之一。

    对于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欺诈的构成要件有二个:1、一方当事人故意采取虚假或隐瞒手段;2、对方当事人在错误信息诱使下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原告孙某在订立协议时,明确提出铆钉角度偏差、掉落,这表明其已明知钢钉掉落的事实,同时医院并未采取任何手段隐瞒这一事实的存在,故而欺诈不能构成。

    对于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原告孙某并无证据表明具体损失或损失的扩大,且其系委托具有专业水平的律师处理纠纷,难以说明医院利用其优势,故而显失公平同样难以构成。

    其实,民事上最根本的一条原则就是当事人自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享有处分权,对赔偿标准进行选择也是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只要处分过程中不存在欺诈和显失等情形,有关协议就不应轻意撤销。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 周进 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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