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
时间:2012-02-09 17:44
来源:winnie
作者:社会医生程万玉
中国法律网
近年来,我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越来越多,诉诸到法院的此类争议案件明显增加。由于法律法规对如何处理此类争议的规定不尽明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亦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受理、裁判和执行此类案件时,都程度不同地遇到了一些困难。法治。为了统一全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法律适用,省法院研究室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05年5月20日至21日,省法院会同省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西安联合召开了“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涉诉纠纷”研讨会,邀请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等有关部门和西北政法学院的专家、教授以及新闻媒体的同志参加,征求对省法院《意见》草案的修改意见。2005年12月12日,省法院第26 次审判委员会对修改后的《意见》草案进行了讨论,原则予以通过。根据审判委员会的意见,省法院于2006年元月6日召开了由省法院相关审判庭、各中级法院和部分基层法院主管院长参加的研讨会,医疗。对意见再次进行讨论,统一了对有关争议问题的认识。 现将会议达成的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纪要如下,供全省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关于案件受理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因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 (一) 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 (二) 因安置补助费分配发生的纠纷; (三) 因集体资产经营等收益和其他收入分配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本意见所指的诉讼当事人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事人发生变更的以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为诉讼当事人。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和本意见第一条规定起诉的,依据下列不同情形,法院分别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 (一)1999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实施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涉及计划生育奖罚而发生的收益分配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医疗。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处理决定不服,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是否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决定对全体成员不分配或者决定分配总额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分配或者请求增减分配总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或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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