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领导干部要知道行政调解--评某药监局被下套之说》中,就杭州某局组织举报人与被举报人协议,指出该行为的性质系行政调解行为。近日与朋友聊及此事,对行政调解有更深的讨论。有几个问题,谨记于此: 一、违法行为是否也可以是行政调解的范围?行政调解工作的范围在各地方政府众多的《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中,一般表述为三种,即行政机关(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行政裁决、调处的民事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纠纷。这种表述概括的范围极大,目前在维稳的大思路下,倾向于扩大化解释,无禁止即认为允许调解。只要有利于社会稳定,快速有效的解决纠纷,都可以适用行政调解。有一些政府文件作了更细的规定,如《杭州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就规定:"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五)涉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或争议的案件。"这样的规定就非常实际和有操作性。对性保健品,由于监管职能不清、产品定性困难,在法律框架内不能顺利解决,此类案件正是葫芦式的行政调解的优势所在。二、行政机关能否在调解协议上盖章?在行政复议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由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没有写上"应当盖章",但是其盖章是当然之义。各地行政调解的意见一般规定如"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认可并签字或盖章后,即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书应当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对调解协议中要不要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签章大多没有明确。如果行政调解不违法,行政机关确切主持并参与了调解,那么盖章就是实际操作中必然的要求,并且也有其特别的意义。针对这个操作中出现的疑问,出台时间较晚的浙江省温岭市的《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实施意见》就对此有了明确的规定:对于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机关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也可以依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三、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达怎么办?行政调解回避了法律规定,直接指向案结事了这一根本目标,其达成的协议往往与事实和法律有差距。虽然强调了调解自愿原则,但是人的思想都会变的,少部分当事人还是会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对这一问题,人民调解法采取了制约措施,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确认有效的,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各地关于行政调解的意见,看看医疗。也大多有一段文字,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保障。对违约行为进行限制和打击,是游戏规则的必然要求,不仅人民调解,同样在行政调解在具体操作上也必然有同样的要求。上文温岭县的规定就提出调解员和调解机关签章后再由法院确认的操作方法。如果调解协议没有任何约束力,则调解必然流于形式,甚至沦为某些人侵害对方利益的手段。象高某一样,先是接受政府调解,赔偿拿到手后,然后又反悔,却又不退还对方按协议支付的赔偿,严重违背契约精神。对另一方来说,赔偿款被对方拿走,又要陷入行政争议之中,权利受到对方侵害。对政府部门来说,达成的调解协议得不到执行,政府资源和信用被严重浪费。对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尤其是拿到赔偿后违约的,又另行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有一个公平的制裁措施,要求违约方退还赔偿款,只是最基本的要求,医疗。或者应当制定一个"利用调解协议拿到钱后,反悔的要双倍赔偿"的对等赔偿规则,这样的规则体系才公平。调解就是和希泥,本质上与法律原则相背,但是,如果依法办事反而制造社会矛盾,不依法乱调解却能案结事了,那么又有什么理由拒绝政府部门不依法行政呢?在建设和谐社会理论下,依法行政已经不是唯一的选择。但是,中国的法律和政策,原则总是太多,而规则总是太少。行政调解是一个新事物,虽然上级部门叫得很响,不过强调些原则、意义之类,实际操作层面的规则却极为欠缺,导致具体案件操作困难。对此,各级政府、法制、上级部门、本级单位不断的以详细务实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对法律判决没有约束力,但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实际操作有极大的指导意义,对司法审判也有相当的参考作用。另外,行政调解实践中还会出现许多具体问题,到时主管的政府法制办,应当学习两高解释的做法,及时答复,不断补充完善规则。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