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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推定 证明责任 证

时间:2012-02-24 03:59来源:sam1716 作者:开心小妮 中国法律网

  关键词: 事实推定 证明责任 证据法

  内容提要: 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是法官面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普遍性选择,适用事实推定追求案件事实是法官避免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的能动性努力;事实推定适用的条件是适用事实推定抑或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的界限;适用事实推定后,诉讼前分配好的证明责任不会发生转移,但提供证据责任将发生转移。

  “彭宇案”(彭宇是原告徐寿兰(徐老太太)诉彭宇案中的被告。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南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其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该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又与原告亲属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对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进而导致被告受伤的问题,双方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发生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所作所为均系做好事。该案一审法院运用事实推定认定“彭宇撞倒了原告”并导致其受伤。医疗法律关系 。有关该案的详细情况请参见一审判决书:http: //blog. chinacourt. org/wp-profile1. php? author=344&p=·),一件普通的民事案件,经过媒体特别是网络媒体的报道、宣传乃至煽动,引起了民众乃至高层的关注(2008年6月1日,笔者以“彭宇案”为关键词在baidu上搜索,找到相关网页约239, 000篇,在google找到相关网页约有208, 000篇;同时江苏省委、省高院,学习二手房。以及最高法院的领导均谈到此案。)。“南京老太太”被加上引号并赋予了特殊的含义(在部分网友眼里“南京老太太”成了“恩将仇报”的同义词。)。此案在高层的关注下,像其它敏感案件一样,以和解结案的方式回避了社会质询、压力(“彭宇案”上诉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面对“群情激昂”的舆论,二审法院一直没有裁判。最后江苏省高院院长称彭宇案已和解并对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保密,详见《成都商报》2008年03月16日。)。作为一个法律人,此案一审判决书的核心、引起人们批判甚至“痛恨”的东西———事实推定,不能不激起我们的追问热情:法官适用了事实推定判案,他为什么不适用最常见的证明责任判案?

  法官没有适用证明责任裁判就是误判吗?是事实推定本身没有诉讼上的价值,还是事实推定在本案中被误用?如果该案的判决书有错误,关键性错误在哪里?实质上这些问题的答案均内含于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之中,为了更为准确地厘清二者的关系,笔者拟先对推定、事实推定以及证明责任等概念予以界定,然后从3个方面进行讨论。

  我们知道,事实推定是推定的一种。所谓推定,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出未知的推定事实,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依据理论通说,推定包括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两种,而法律上的推定,是指立法者根据事物间的常态联系,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本文只探讨事实推定。相关理论详见江伟:《证据法学》,婚育证明格式。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124页;另见卞建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371页。);所谓事实推定,是指法官依已经明确的事实(基础事实),根据经验法则依自由心证,而推认争执的事实(推定事实)存在。事实推定属于推理的子范畴,它也是一个三段论推理过程,由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个方面构成。其中甲事实与乙事实之间的或然性联系(经验法则)是大前提,甲事实(基础事实)是小前提,乙事实(推定事实)是结论。[1]194而证明责任,又称为举证责任(也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不同于证明责任。本文采取的理论预设是二者内涵完全相同。)。关于证明责任的内涵,有多种观点和学说。[2]177-181鉴于研究的需要和便利,本文采纳学界通说“危险负担说”观点,即在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一方当事人负担不利的诉讼结果。[3]281

  一、事实推定适用的内因———法官避免适用证明责任判案的能动性努力

  (一)适用证明责任判案———法官面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理性妥协

  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构成了法官裁判的两大基础,对于法律规范,“法官知法”是一个基本的理论预设,而对于事实问题却无法作出这样的预设。事实问题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往往更会成为问题的关键和争议的焦点所在。由于案件的事过境迁、司法证明的历史证明性质、事实探知成本以及法官的有限理性等因素的制约(关于人类诉讼证明活动的滞后性、相对性、有限性的详细论述,参见卞建林:《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就司法案件整体而言,司法过程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然不会达到一个确定的二分状态——— “真”或“假”。[4]16这就是说在部分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然会处在真与假之间的一个模糊状态,即“事实真伪不明”的灰色状态。

  根据李浩先生的研究,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有拒绝裁判、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调解解决、按心证的比例作出裁判、推迟作出裁判、降低证明标准、运用举证责任作出裁判这八种可能的应对措施;[5]104诉讼理论与实践公认的观点是“唯有依据举证责任作出裁判才具有正当性和普适性,而其他各种应对措施或者不具有正当性,或者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适用”(人们能够普遍接受或认同的规则所作出的判决,并不总是符合案件事实的正确判决。)。现代证明责任之所以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原因在于,它在总结人类诉讼经验的基础上,对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进行的是一种法律的普遍性拟制,而不是一种个案的拟制;是一种理性的拟制,而不是一种非理性的拟制(之所以称为理性的拟制是因为证明责任是法律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并进行价值排序而做出的决断。但理性的拟制具有时代性,如古代社会的神明裁判,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这种拟制在当时的人们看来是理性的、可以接受的。)。具体说来,证明责任分配就是在具体诉讼发生前就“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并进行价值排序”并抽象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6]一旦案件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就视证明责任的归属作出裁判,即如果该事实属于原告负证明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就判决原告败诉;如果该事实属于被告负证明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就判决被告败诉。可见普遍性适用的证明责任成为法官遭遇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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