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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时间:2012-03-03 03:34来源:陌上花开 作者:扬子阿惠 中国法律网
一) 司法鉴定补强医疗事故鉴定;根据国务院于2002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对发生医患纠纷的,由医学会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所谓医学专家基本上都是各大医院的知名医师或学术带头人。对于这种现象,社会上戏称为 “哥们之间互相做鉴定”。患者一方对鉴定的公正性、合法性有非常大的怀疑和顾虑。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个分支,医疗过错侵权行为法统领于侵权行为法。能否用司法鉴定代替医疗事故鉴定,或者说只做司法鉴定能否足以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是专门调整医疗纠纷的法律规范,我们来看《条例》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对于医疗。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这个条文讲了医患双方发生纠纷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两种方式启动(一)、由卫生行政部门自己决定或者依据医患双方或一方的申请决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启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二)、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当事人只能按照上述的两种方式去申请鉴定,而且如果有医方或者患方中的一方不配合,那么就无法去做鉴定或者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多数情况下是医方的原因导致无法做鉴定。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尤其是患方对条例非常不满。针对现实中无法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或者启动鉴定程序后医方、患方中的一方不配合导致不能做出鉴定结论的情况,现在审判实践中有这样一种做法,就是一方当事人(基本上是患方)起诉后,向法院提出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然后由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这样就一定能够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如果患方、医方作为原、被告中的一方不配合,法院在依法通知其到场后,拒不到场的由法院代替不到场的一方抽鉴;如果因为原、被告一方的原因导致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就应当做出其不利的裁判。但是此就会有这样一个问题,例如如果一个患者因医疗行为致残了,医方不配合导致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应当做出对医方不利的裁判,但是如何具体将责任和赔偿数额量化到判决中,只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怕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吧,而法官又不能拒绝做出裁判,这时通过司法鉴定就能解决了,让司法鉴定说话,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医方的责任比例,确定患者的残疾程度。通过司法鉴定来补强医疗事故鉴定。就可以做出一个公正的判决,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以上这种做法可以算做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的第三种方式。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再次鉴定和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那么,在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也同样应当分为以上三种情况,只不过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而不是依据《条例》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罢了。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其性质仍然是医疗事故鉴定,而不是司法鉴定。在法院委托的情况下,对于《条例》的名文规定是有所突破的。主要表在以下两个方面:1、 关于提出首次鉴定申请有无时间限制方面的突破;纵观《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没有对当事人和卫生行政部门启动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时间上有所限制,也没有关于解决纠纷的时效限制。那么就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进行限制。而这两部法律对于当事人和卫生行政部门启动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时间并无相关的规定。医疗。也就是如果当事人和卫生行政部门想启动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话,可以随时启动。但是《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对于因身体遭受损害而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的时效是一年,如果没有中止和中断的情况出现,当事人因医疗侵权纠纷在诉讼时效经过一年之后起诉的将丧失胜诉权。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后,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话,就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时间限制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证据规定》对于时间限制用了两个条文进行叙述,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法治。”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两个条文规定了如果起诉后,法院认可或者指定了举证期限,当事人要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否则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不得提出鉴定申请,即使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也不得委托进行鉴定。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当事人申请再次鉴定,《条例》规定可在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后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变亦应当遵循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只是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再次委托进行鉴定。2、 关于能否进行再次鉴定方面的突破;按照《条例》的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规定”,这说明只要是当事人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就应当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然而按照《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这就说明如果当事人在起诉之后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听听 刑事责任 。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了鉴定,医学会出具鉴定结论之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向法院提交了再次鉴定申请,此时法院要依据上述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要求的再次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重新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此时法院已经将医疗事故鉴定纳入司法审查之下。(二)用司法鉴定替代医疗事故鉴定;因为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只是一种证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所以在医疗侵权行为之诉中是否必须要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如果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所以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按照《证据规定》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和举证倒置的规则,应当一样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个观点,就可以引申出在医疗侵权行为纠纷中,可以用司法鉴定代替医疗事故鉴定。当事人完全可以为了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目的,在诉讼前单方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是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代替医疗事故鉴定,从而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由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由法官对证据进行认证。 下面我们来讲一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按照上述观点审结的一起医疗侵权行为赔偿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4月29日审结的上诉人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人毛红夫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最终人民法院认定了原告方在起诉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而且这个案件中双方都没有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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