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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和认定存款冒领案件中储户和银行的责任?

时间:2012-03-22 18:49来源:非常夜 作者:泉水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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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和认定存款冒领案件中储户和银行的责任?

作者:陈兴 时间:2012-02-22 查看(0) 评论(0)

[要点提示]   储户对于其存款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金融机构的责任免除,应以其兑付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前提。金融机构未对储户的身份情况尽到合理、充分的审查义务,对存款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号(2009年2月)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号(2009年12月4日)   [案情]   原告:李名沁。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8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下属的营业网点开设了活期储蓄存款账户,账号为,户名为原告,并设置了取款密码。截止至2006年8月26日,上述账户中存款余额为.18元。  2006年8月26日,原告将上述存折交付给案外人李丹。在2006年8月 26日至2006年9月15日间,李丹分18笔将该存折内的,8元取出,具体取款情况如下:(1)2006年8月26日,取款4.9万元;(2)2006年8月 26日,转账三笔,数额分别为10万元、19万元和49万元;(3)2006年8月 27日,取款5万元;(4)2006年8月28日,取款5万元;(5)2006年8月 29日,取款5万元;(6)2006年8月30日,想知道医疗。取款5万元;(7)2006年8月 31日,分两次取款,数额分别为2.66万元和2.22万元; (8)2006年9月1日,取款4.14万元;(9)2006年9月3日,取款5万元;(10)2006年9月 4日,取款4.8万元;(11)2006年9月5日,取款5万元; (12)2006年9月6日,取款5万元; (13)2006年9月13日,分两次取款,数额分别是 238.8元和5万元;(14)2006年9月15日,取款1.67万元。  2006年10月17日,原告得知存折上的存款被李丹取走,同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以诈骗罪报案并办理了存折挂失手续。  2006年10月21日,李丹及其配偶王大维为原告书写了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李丹自2006年8月26日至9月15日期间,为其他目的,盗用了李名沁建设存折里的138.4万元。因此,欠李名沁138.4万元,李丹、王大维保证:在2006年10月25日还80万元现金或抵押价值80万元的可交易的房产一套。在2006年11月11日归还余额58.4万元。”当日,李丹被逮捕。  2007年5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二中刑初字第 8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李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万4千元;二、扣押在案的元连同 DELL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脑包一个之变价款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丹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李名沁、曹岚、王健、崔浩、陈小房、胡祥树、赵建伟、方娜、王滢、刘磊、肖特、刘宁、孙弘慧、吕宏宇。”该判决书认定李丹编造以“先租后售”的方式优惠购买单位公房的虚假事实,骗取原告等14人的信任,以收取房租等名义骗取被害人62.065万元,以收取押金、购房款及税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630.4029万元。审理中,原告自认法院已向其发还追缴财产.11元。   审理中,被告提出李丹是凭存折、原告的身份证及存折密码支取款项,原告否认曾将存折密码告诉李丹,也未将本人身份证交给李丹。就本案的相关问题,取保候审申请书。法院向李丹进行了核实。李丹确认原告未交给其身份证,为取款其制作了原告的假身份证,假身份证中使用了李丹的相片和原告的各项身份信息。但对于如何取得存折密码,李丹表示记不清了。此外,被告提出李丹取款中的4笔业务发生在建设银行其他支行,分别是2006年9月3日的1笔、2006年9月 13日的2笔和2006年9月15日的1笔,对此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  李名沁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1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紫竹桥支行存款,与被告建立了存储关系。2005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一女子名叫李丹,该人谎称是中国银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职员。经过经常接触,李丹得到了原告的信任。李丹经常称能够以“先租后售”的方式购买单位公产房屋。事实上 医疗保险 。原告为了照顾父母方便,遂委托李丹以“先租后售”的方式选购一套房屋。  2006年8月26日,李丹称“现在可以办理购房手续”,并要求原告将存有138.4万元购房款的存折交给她。李丹当时称“这存折只是让产权人看一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要求原告一起去办,并强调到时候原告一定要到银行将存折上的138.4万元转账到产权人存折上”。原告认为本人不到银行且没有本人的身份证,遂将存折交给李丹。  2006年10月17日,原告得知李丹已将银行存款取走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日向被告办理了存折挂失手续,但此时李丹已将存折内的款项全部取出。被告作为专业银行,竟然违法、违规操作,使按照正常程序无法提走的原告存款被李丹轻易提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违法违规操作行为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27.45万元。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辩称: (1)原告的起诉对象有误。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在本案中,原告未在我行申请开户,故原告并未与我行建立任何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我行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 (2)我行已按照正常的业务操作规程办理储蓄取款业务。2006年8月26日至 2006年9月15日期间,账号为的储户在我行下属的多家营业网点办理了18笔业务,其中11笔为5万元以下(包括5万元)的现金取现,3笔为5万元以上的银行转账。对于上述业务,我行各营业网点均按照人民银行相关会计制度及取款规定的操作规程严格办理,根本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对于活期存款,取款的依据是存折,客户只要持有存折,便可向银行申请取款,而银行也必须根据客户的申请启动相应的取款程序,至于能否最终取款,客户还需要通过密码输入程序。本案中涉及的18笔取款业务均是根据该规定,应持有存折人的申请启动的取款业务流程。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若代理人代理存款人办理支取本息合计5万元(小含5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营业网点经办人员必须要求代理人同时提供代理人及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并审核有效身份证件与存单、存折姓名、金额、币种等内容一致后,方可办理支取手续。”该规定既适用于取现也适用于转账。根据上述规定,我行在办理的15笔5万元以下取现业务无须履行上述审核程序,取款人凭存折申请取款后,通过密码输入程序,即可取款。对于其余3笔 5万元以上的转账业务,由于不是存款人本人亲自办理,故我行相关网点工作人员分别审核了存款人即原告及代理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并将上述证件号码分别登记在大额交易转账凭条上的身份证件号码栏内。(3)即使原告与我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我行也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开户行申请开户时填写了储蓄开户申请书,该申请书背面客户须知已明确告知客户要牢记并妥善保管、使用个人密码,以防存款被他人冒领。本案中,客户向我行出示了活期储蓄存折,并能正确输入密码,自然我行必须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于客户存折和密码的来源,我行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去审查。(4)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银行有违规行为”的事项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该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我行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5)原告所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首先,李丹持有存折的时间不少于20天,原告在如此长的时间内让李丹持有存折及密码,难道仅仅是“让产权人看一下”?其次,根据刑事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原告将存折交付李丹的时候其真实目的是在履行合同义务,而并非如原告所述的“将存折交与李丹让产权人看一下”。而且在如此长的期限内原告也没有采取查询账户内款项并及时办理挂失手续的措施。最后,根据询问笔录中李丹的供述:“2006年8月初,我告诉李名沁交付房屋全款的余额138万余元,李名沁答应了,这样,在同年8月26日李名沁在西单……将存有138万元的存折交给我,我收完钱后,以各种理由一直延期没给李名沁往下办房产证……我收的李名沁的钱也给花光了。”上述供述与原告“只是让产权人看一下”的事实大相径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以活期储蓄存款存折为表现形式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存款存折是记载存款行为及金额的原始凭证,作为储户的原告,应当妥善加以保管。原告自愿将该存折交予李丹的行为本身,就使自己的存款存在安全风险。而在交出存折后长达近两个月的时间内,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查询、了解存款变动情况,使李丹可以从容地、分批次地将全部存款取川,原告的疏忽大意无疑放任了可能存在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原告对于其存款损失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金融机构的责任免除,应以其兑付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前提。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 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可见,5万元以上的取现业务应区别于5万元以下的取现业务,储蓄机构不仅需要审查身份证的有效性,还需要该机构的负责人进行二次审查。这种审查的目的,无疑是为了确认取款人身份的真实,确保兑付行为的合法。结合本案,李丹一日内在被告处办理了3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转账业务,总金额78万元。李丹供认取款过程中使用的系伪造的原告身份证,而原告在办理存折挂失手续时尚持有自己的身份证,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李丹曾持有原告的有效身份证,故法院依法对李丹使用了伪造的原告身份证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对取款人的身份情况尽到合理、充分的审查义务,对存款损失的发生有过错。  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存款被冒领所产生的损失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的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酌定。由于并无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金融机构对一次支取5万元以下的存款负有相对严格的审查义务,因此,原告就此部分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考虑。被告的赔偿范围以一次取款在5万元以上的3笔业务为限。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名沁23万4千元。二、驳回原告李名沁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名沁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均对一审意见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酌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赔偿李名沁23万4千元并无不当。综上,对于李名沁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的上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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