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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离婚律师之通奸与精神上之损害贻偿(2)

时间:2012-04-03 14:25来源:木子幽悠 作者:心心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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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离婚律师之通奸与精神上之损害贻偿(2)

作者:沈辉 时间:2012-04-03 查看(5) 评论(0)

台湾地区之学说
  1.一般而言,因他方配偶通好而受有财产上之损害时,得依第184条向相好人请求赔偿,此在学说上或实务上均无异论。但关于精神上损害之赔偿,则有肯定与否定二说。采否定说之学者有谓:“在民法上,除因通好而诉求判决离婚者,得依第1056条第2项之规定,请求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外,仅因通奸而请求通奸者及相好者给付慰抚金,以赔偿精神上之损害,尚无明文之根据,故不能与法日之学说判例为同一之解释。”从法条之规定来观之,此说之见解并无错误之处,但从民法赔偿被害人损害之精神来观之,则对于被害配偶似有保护不周之嫌。仅注意到法的安定性,而忽略法的具体妥当性,是此说的缺点。亦即局限于有限条文之规定,坚持“恶法亦法”之主张,而不对法条作适当之解释与活用,以致无
  法保护被害人之利益,而违背民法之精神。因此,此说恐难赞同。
  另一采否定说之学者谓被害配偶在民事上得依第1052条第1项第2款之规定据以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得依第1056条之规定向对方请求赔偿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配偶并得依第184条第1项向通好配偶及相好人请求赔偿其财产上之损害。凡此均为法律所明定,用以维护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法律之保护,已相当周密,木须在法律之外,另予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惟被害配偶因通好所受之财产上损害,毕竟不多,诚如王泽鉴教授之所言:“在通常情形,与有配偶者通奸而造成财产上之损害,究属不多,纵或有之,赔偿数额亦甚微小,故若不使受害人请求相当之慰抚金,则加害人几可不负任何责任,非特不足保护被害人,对于公益亦有不利。”此说之不当,由此可知。
  2.由于第18条第2项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而从第195条规定之形式来观之,似又仅限于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被不法侵害时,始可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因此,为了保护被害配偶之利益,而产生种种学说,从不同的角度,来寻求被害配偶得对相奸人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之根据。
  l)亲属权说——陈计男教授认为通好系侵害夫妻之亲属权。惟第195条所规定之种种权利中,并无亲属权。然其参照日本学者之见解,谓:“日本学者对于与‘民法’第195条相同之日本民法第710条的解释,认为条文所列身体。自由、名誉之侵害,系例示人格权之重要者,并非对于非财产上之损害得请求赔偿者,以身体。自由、名誉受侵害者为限”;进而引述1956年德国联邦普通法院之见解,已开始认为其他人格权之侵害,亦得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且更具体举出1958年2月14日之判决,对于肖像权人格权之侵害,认为可类推民法第847条(类似“民法”第195条)规定,请求金钱赔偿。最后针对“最高法院”之见解作如次之批评:“(“最高法院”之判决认为)通奸系以悻于善良风俗之方法,破坏他人共同生活之和平、安全及幸福,得依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但其得以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依据为何,则未说明。1966年3月28日民刑庭总会时,对此似曾加以讨论,但似又因碍于第18条第2项规定,未能对此作正面之说明,仅决议:仍维持1952年4月14日之决议,其处境与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在1956年代之情形相问,尚不敢超越传统之桎梏诚属可惜,实有待于法律解释权之进一步运用”。该文中并未明白指出第195条为例示之规定,而亲属权之受侵害可依该条规定请求精神上损害之赔偿。但从其引用日本学者之见解,德国法院判决之趋势及对于“最高法院”见解之评述,可以窥知其主张第195条规定为例示之规定,似无可疑。实务上,如 1969年台上字第 1347号判决(后述),即采同样之见解。
  2)身份权说——孙森焱教授谓因通奸而夫妻间之权利若被侵害,被害人所致精神上之痛苦,当更甚于财产上损害,此项权利性质上属于身份权,似无疑义。依日本学者中川善之助博士之见,身份权与亲属权并无多大区别。但孙森众教授之身份权与陈计男教授之亲属机却有不同之处。亦即陈教授将亲属权视为人格权之一种,但孙教授认为身份权非人格权,既非人格权,即非当然可以适用第18条第2项之规定。
  3)夫权说——史尚宽先生谓;“在民法上,应解释与妻相奸之第三人,对于夫之夫权或名誉权,同时加以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应赔偿”。此说仅论及妻通奸时,侵害到夫之权利,而夫通奸时,是否侵害到妻之权利,则只字未提。至于夫权,如后述1952年台上字第278号判例之谓,“民法”亲属编施行前之所谓夫权已为现行法所不采,故与有夫之妇通奸者,除负刑事责任外,固无所谓侵害他人之夫权。你看医疗。此说与现行“民法”之精神不符,含有浓厚的封建色彩,显然违反男女平等之原则。
  4)名誉权说——史尚定先生认为相好人侵害到夫权及夫之名誉权,已如前述。何孝元先生亦认为因配偶通奸所受侵害之权利为名誉权,其谓:“‘民法’第184条所谓损害,原则上以财产的损害为限”,因此,明知为有夫之扫而与之通奸,纵属第184条第1项后段所谓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不得径解为夫有慰抚金请求权。虽然,妻之贞操受侵害时,其夫之名誉,实因而受损,精神上即感受痛苦,夫之所以得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并非由于夫权受有侵害,而系因其名誉权受侵害使然”。王泽鉴教授亦认为实务上被害配偶可依第184条第l项后段规定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实可谓“于法无据”。自方法论而言,应于现行法上得请求慰抚金之规定中寻求根据。基于此种方法论上之认识,其认为“婚姻关系具有人格利益,放干扰他人婚姻关系者,除侵害被害人之亲属机(或配偶权)外,尚侵害被害人之人格;被害人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受人非议耻笑,其情形严重,就现行法规定而言,与名誉遭受侵害最为接近,故在解释上,可认为系名誉权遭受侵害,被害人得依第195条第1项之规定,就非财产上损害,请求相当金额之赔偿”。此说于规定不完备的现行法上,对于有限之法规作了适当之解释与活用,将“干扰婚姻关系”之案例,纳入现行法律体系之内,于现行法规之中寻求根据,在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具体妥当性之中求得妥协,充分发挥了法学方法论的最大作用。惟名誉权受侵害,有其一定之成立要件。在通奸事件上,依上述可知,须受人非议耻笑,且清形严重者,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始构成名誉权之侵害。若不受人非议耻笑,则纵然被害人感到悲愤、羞辱、沮丧,亦纯粹其个人感情遭受打击,与其名誉无关。将被害配偶所受侵害之权利,解为名誉权,固无不可,只是被害配偶之慰抚金请求权之成立,须受某种条件之限制,此对于被害配偶之保护是否周到,尚有待检讨。且清形严重者,应如何判断,亦无一定之标准;又情形严重与否并非关系着请求赔偿金额之多寡,而是影响到赔偿请求权之有无,此亦为此说值得注意之点。
  3.由以上所述可知,台湾地区关于被害配偶团通好所受侵害之权利,究属何种性质,众说纷坛。日本实务上关于被害配偶请求赔偿之根据,亦未见统一。但日本民法因无台湾地区第18条第2项之限制规定,因此,在解释上不会发生问题。依通说,日本民法第709条(相当于台湾地区第184条)之损害,不限于财产上之损害,即精神上之损害亦包括在内;而日本民法第710条(相当于台湾地区第195条)之规定,不是列举的,而是例示的、注意的规定。如此解释,则因通奸所发生之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即可随心所欲地适用日本民法第709条、第710条之规定。依统计,从昭和二十五年至昭和五十四年之间,有36个关于通奸之判决。其中
  对个判决肯定了因通奸所生之精神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其所持之根据、理由,大约有五:(1)夫或妻之权利的侵害;(2)守贞要求权之侵害;(3)参与守贞义务之违反;(4)家庭和平之侵害;(5)名誉权或人格利益之侵害。而否定赔偿请求权之5个判决中,有4个案例是在婚姻关系发生破绽后,才有通奸之情形。其中有3个判决认为夫妻在婚姻破绽后,已失去要求对方守贞之权利,因此,其通好行为不具违法性(横滨地判昭和四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判例夕亻厶ス”299号336页,东京高判昭和五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例时报810号38页,东京高判昭和五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判例时报872号88页)。另有一案例,亦在婚姻破绽后才有通奸之情形,但该判决并不以守贞期待权之丧失为理由,而认为虽然被害配偶因通奸而受精神上之痛苦,但难以认定相奸人系以诈术。诡计等不正之方法诱惑通好配偶,因此,其通好行为尚不足构成侵权行为(鸟取地判昭和四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判例夕亻厶ス”235号240页)。但日本最高法院仍然坚持肯定说,认为与夫妻之一方配偶有肉体关系之第三人,只要有故意或过失,则无论是诱惑通奸配偶或因自然之爱情而至发生肉体关系,均侵害他方配偶之作为夫或妻之权利,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赔偿被害配偶所受精神上之损害(最高裁昭和五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民集33卷2号303页)。
  关于相奸人之责任,日本学说上或实务上之采肯定说者,均以侵权责任论之。但关于通奸配偶之责任,则通说与实务上之多数见解不一致。亦即实务上认为通奸系相奸人与通奸配偶对于被害配偶之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应负共同侵权责任(大判昭和二年五月十七日)。但通说则认为亲属义务者之义务违反为债务不履行,不构成侵权行为。如前所述,在下级审亦可找出采取债务不履行说之判决。站在婚姻契约观之立场,将婚姻契约义务之违反,视为债务不履行,乃当然之归结,况且于日本,债务不履行亦可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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