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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仲裁

时间:2012-04-05 05:47来源:小丫 作者:叶佳才 中国法律网
(五)仲裁

1.亚拉巴马州:法律允许根据当事人的书面协议进行有关医疗事故的仲裁。此类协议具有约束力,不可撤消。

2.阿拉斯加州:不把"医疗事故"诉讼的资料委托给仲裁或陪审团,除了在专家证词中对专家小组的要求,不过阿拉斯加州有鼓励自愿仲裁的法理。病人和医疗保健机构就护理和治疗中可能发生争议,作出服从仲裁的协议。

3.亚利桑那州:法律不允许对有关医疗事故案进行仲裁。

4.加利福尼亚州:允许把医疗卫生经营者与他们的病人就争议签订仲裁合同,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不要求先行仲裁。

5.哥伦比亚特区:已建立仲裁制度,任何案件都可提出申请。仲裁判决可在法院出示,且具有终审判决的效力和作用。按照仲裁当事人有权参加其后的民事审判,在仲裁期间确认的证据,在其后的法庭程序中也是有效的,该证据不再行常规鉴定,也不提及仲裁。

6.夏威夷州:已经建立医疗赔偿调解专家系统,想知道取保候审是怎么回事。用以评估潜在的案例和问题,提出责任与赔偿的意见,专家系统的评估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专家系统将决定特定的被告是否有过失,决定经济的、非经济的和惩罚性的赔偿数额。当事人可以拒绝专家系统的意见并向法院起诉。法官可以要求在审判前对医疗诉讼进行仲裁。立法机构已经确认听证仲裁和审判的三部程序,使案例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因此,医疗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仲裁或由专家系统听证之间选择其一。

7.马里兰州:所有就医疗的索赔都必须经过医疗索赔仲裁办公室支持下的仲裁评议小组的审核。只要所有当事人同意,从前的法律允许放弃仲裁。1995年9月1日以后申请的诉讼也可单方面放弃仲裁,如果仲裁评议小组认定医疗经营者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它将详细地陈述并分解赔偿金。

8.密西西比州:不要求医疗索赔递交仲裁委员会听证。

9.纽约州:有一个程序通过被告对仲裁赔偿制定协议以承认责任,它也明确授权健康维持机构以书面形式同意他们的成员对所有的医疗索赔进行仲裁,成员必须有权选择退出。

10.华盛顿:1993年根据最高法院确立的规则,采用医疗索赔委托调解系统。调解要求诉讼时效顺延1年,但调解不得剥夺陪审团的索赔权。

美国属于普通法系,从英国传统开始就不断改革、创新和发展。虽然,中国与美国不是同一法系。但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理念的改变,两国的法律也逐渐发生了贴近的趋势,打破了不同法系的界限。如大陆法系不承认的精神损害赔偿,今日在中国已经开始实用。连普通法系的先例判决的作法在中国也有实用,郑州已经试行这种作法,虽然不完全相同,但却说明了两种不同法律的互相借鉴。美国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上积累了许多实例经验和理论,或许有些问题值得中国借鉴。

二、美国部分州医疗纠纷法律借鉴

(一)诉讼时效

中国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1年。医疗事故赔偿的行政申请时效也为1年,从明确诊断或鉴定结论产生时起计算,时效终止期为20年。美国对于医疗损害诉讼时效各州规定的期限不一致,但有一个共同特点,大部分作出了"终限时间",即顺延期或不得再诉期。如纽约州规定,医疗事件诉讼顺延期不得超过10年。再如华盛顿州规定,指称行为和疏忽发生之日超过8年,任何医疗诉讼案件不得再诉。

医疗科学每10年为一个发展周期。中国的医疗科学和法律近年发展较快,应当借鉴美国顺延期和不得再诉期较短的规定。缩短中国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20年诉讼时效终止期的规定,设定不得再诉期。黑龙江省某医院1988年为一位术前诊断为卵巢囊肿的病人手术时,切除了卵巢,后经病理诊断为"炎性肿块",法医鉴定认为构成伤残,法院判决赔偿11万余元人民币,引起争议。1,19年前的妇科手术技术与当今的手术技术能否采用一个技术认定标准;2,1988年国家施行的是医疗事故补偿制度,当今实用的是赔偿制度,两者处理原则不同。从中可以看出,要想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就应该强调法律的溯及力,设定不得再诉期以及"终限时间"的规定。

(二)旁补偿规则的运用

尽管美国各州没有严格要求医疗机构或患者购买医疗风险保险,但面对部分高额赔偿作为旁补偿规则的救济措施,对比一下http://www.5law.cn/info/a/minshang/yiliao/2012/0322/198974.html。已经起到了积极作用。医疗事故赔偿是美国医疗费用居高不下的重要因素之一,像纽约那样要用20%的收入来购买医生责任保险费用。中国医药费用的增加相对来讲是药费和检查费用趋高,某些先进的医疗器械和进口的医疗器材,价格比产地还高。另外,美国和许多西方国家药品不得在公共媒介上做广告,值得中国借鉴。中国保监会虽然没有作出统一的医疗风险险种,但各地已经开展了医务人员医疗风险保险工作。由于保险事业实行企业操作规程,属于商业性保险。一旦出现理赔数大于投保金额时,就会挫伤保险行业的积极性,甚至终止医疗风险责任保险。保险机制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维护医疗事业的健康有序的发展和切实有效地保护患者利益,应当将医疗风险保险的责任平均的分配给医患双方,改变现行的仅由医生投保的局面,并且覆盖所有的医疗机构和可能产生有害于人体健康的医疗行为,事实上顶岗实习协议书,外语系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以至增加医疗保险储备。

(三)专家认证、仲裁机制、法庭审判的实用

中国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机制可分为自行和解、组织机构调解(调解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民事诉讼三个部分。绝大部分案件都在诉讼环节解决。美国的专家认证不仅大部分成为仲裁组织和法庭审判的证据,而且还对为了避免代理费和诉讼费的损失,双方有自愿解决纠纷愿望的当事人提供了和解的有力条件,避免了一些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和累赘。美国的仲裁机制也为解决医患矛盾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渠道。法庭诉讼强调了审判权的保护,专家的意见仅作为陪审团的参考意见,不能替代陪审团的审判权。与中国现行的医疗事故是否构成,要由医学专家作出结论的作法明显不同。医疗事故是否构成应由法官确认,而不应该由专家作出鉴定结论,专家仅就技术问题作出分析意见即可。否则,专家的鉴定结论就成了法官判决的"替代品",法官的审判权就形同虚设。专家的结论不能"侵犯"或"限制"法官审判权的使用。需要重点借鉴的是:1.医疗事故是否构成应由审判人员确定,而不应当由医学专家认定,避免审判权不能独立行使的非议。2.中国现行的医疗事故民事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不尽科学。这项规定在要求医疗机构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同时,还要求其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这是非常不合理的。同时该司法解释混淆了正常医疗行为与违法医疗行为亦可能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后果。患者对医生的指控首先应当提供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证据,一味追求举证责任倒置增加了单方的经济负担,也使一些不应该产生纠纷的事件,进入了争议阶段。美国的专家认证也是在纠纷产生后,仲裁审判前进行,这样的做法也不利于避免纠纷的产生。两国的医疗纠纷鉴定(专家认证)都应当探索一条既能避免讼累又能充分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道路。应当由医师协会在进入鉴定(专家认证)程序前,先行作出医疗责任评估,对评估意见不能接受时,方进入鉴定(专家认证)程序。

(四)赔偿额上限和赔偿义务人

美国各州均对是否设定上限,上限的数额和上限的项目作出了具体规定。而我国也对医疗事故赔偿的上限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由于我国医疗事故赔偿分别可由行政和司法两个部门处理,使用的上限标准各有不同。应当借鉴美国的普遍做法,无论在行政处理还是在司法部门处理都应该作出一个统一的赔偿额上限,从而达到既能合理赔偿,又能公正保护医务人员合法利益的目的。在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先由该机构承担整体责任,其雇员在内部规章制度中承担被追偿的责任。目前中国劳动人事管理体制中,对其雇员概念不清晰,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所以,中国病人及其家属面对的是医疗机构,而不是面对医师。如果发生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面对,医师只是面对内部的规章制度。中国应当设立医师协会下的医疗纠纷处理机构,统一处理医务人员与患者的纠纷。

(五)豁免权的使用

我国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我国医疗保障的理念尚未完全脱离计划经济时期的服务和工作的模式;没有将医疗资源和医疗活动作为商品;我国的医疗机构体制改革,虽然已经出现了营利与非营利两种分类。但是,由于政府投入尚不能达到非营利机构全部实际支出的需要,非营利机构也不得不以营利手段补充政府的投入不足。所谓的非营利机构仅仅是表面形式的分类,仍然出现"非成本"高额收费现象。作为非营利医疗机构不应通过医疗活动产生效益,国家的经济补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财产,因此对于这样的机构也不应存在赔偿的义务。政府开办的非营利机构代表着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在保障国家投入的情况不产生经济效益的情况下下,对患者实施非营利的医疗服务时,应当享有医疗事故赔偿的豁免权,其赔偿责任应由国家承担。

美国的部分慈善医疗机构、政府开办的医疗机构、紧急抢救行为享有医疗事故豁免权的作法,应当选择性的适度借鉴。

(六)律师的作用

美国的职业律师不仅可以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案件诉讼,也可以在仲裁阶段,以仲裁员身份参与活动,并不要求参与仲裁活动的律师掌握医学知识。能以法律使用技术正确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就可以参加案件的调解仲裁处理工作。我国尚没有设立医疗事故仲裁机制,懂得医学专业技术的律师资源匮乏,不能形成完整的医法结合的专家队伍,律师也允许参加法庭的裁判工作,只能以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这是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法律人才资源的浪费。应当借鉴美国律师参与医疗事故仲裁活动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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