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医疗。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四、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听听医疗。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准文件; “(五)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学习医疗。创业小项目。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实行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等闭坑工作。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后,医疗事故的定义 。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越界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其实赌徒 创业故事 陈平:用2000万的投资做4000万的事。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