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提醒:系统检测到您的帐号可能存在被盗风险,请尽快查看风险提示,并立即修改密码。 | 关闭 网易博客安全提醒:系统检测到您当前密码的安全性较低,为了您的账号安全,建议您适时修改密码 立即修改 | 关闭 陈彦青 浅议医疗事故罪 摘 要:本文从医疗事故罪的历史沿革谈起,分析了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特别是对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及客观要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阐明;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和量刑方面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以期对医疗事故罪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医疗事故罪历史沿革 犯罪构成 定罪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护理工作中,由于违反医疗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一、医疗事故罪的历史沿革 (一)我国古、近代对医疗事故犯罪已有相关立法 历史上最完备的以成文法典形式,规定医疗过失行为犯罪的法律当首推《唐律》。如:职制律规定:诸合御要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大清律例》的《刑律 ·人命篇》中规定:医人致死者,照门杀律拟绞监侯,未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为从各减一等。近代的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刑律,也将医疗过失行为以业务过失死伤罪论处。因此我国古、近代都将严重的医疗过失行为,作为犯罪进行刑事处罚。【1】 (二)新中国成立后有关医疗事故罪方面的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近30年的时间,尽管没有统一的刑法典,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仍然存在有关惩治医疗过失犯罪的法律规范。如:2012法定节假日。当时卫生部公布的《医院诊所暂行条例》、《医师暂行条例》、《药师暂行条例》等都有违反条例及犯有业务过失“情节严重,应受法律处分的规定”。1979年刑法施行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医疗事故犯罪,导致实践中对医疗事故犯罪案件的定性出现严重分歧,所定罪名极不统一,有过失杀人罪、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渎职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等。198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 (试行)》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情节恶劣的,是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这一司法解释结束了之前司法实践不统一的现象。 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的探索,1997年新刑法最终以立法的形式将医疗事故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在第335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的罪名。对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被认定为构成医疗事故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医疗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医疗单位肩负着治病救人,维护病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任务,国家为了保障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如由卫生部发布的《全国医疗工作条例》、《医院工作人员职责》等,涉及到卫生业务的各个方面。有关的法规和规章制度是诊疗护理等项工作规律性的经验总结,是正常开展医疗护理工作必须遵守的医疗规章制度,对医疗工作实行严格的管理,患者到医疗单位就诊,才能获得良好的诊疗和护理。如果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医疗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事故,这不仅严重扰乱了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破坏医疗管理制度,影响医疗单位的声誉,同时还侵犯了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给患者及其家属带来不幸,给社会安定投下了不稳定的因素。因此,为了遏制医疗事故,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保证就诊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利,对于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的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予以惩处。 (二)客观要件 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厂房租赁合同范本。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在实践中,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我不知道医疗。作为指行为人积极实施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所禁止的行为,如开错处方、打错针、误切除没有病变的器官等;不作为指行为人对自己应当履行并有能力履行的职责疏忽大意、不去履行职责,如拖延治疗、不按时巡房、不及时报告病情等。该罪是一种业务犯罪,所以危害行为应在行为人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实施。如果不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实施,就不能构成该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职位上,就一般情况而言,只要就诊人挂了号,医疗活动就已开始,医务人员就应按其内部职责分工接待处理病人,其职责就已开始。在特殊情况下,医疗活动的起止时间应具体分析,如通过呼叫急救电话求治的,应以医疗单位收到电话呼救视为其履行职责的开始时间。 2、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从结果上看,一是就诊人死亡,二是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对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有的学者认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理解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6条所称的二、三级医疗事故。[1]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健康,一般是指按人体伤害标准,经鉴定属于轻伤害以上结果的。[2]有的学者认为,至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况,则一般是指造成病人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或者某些病情未被及时发现而导致无法治愈的。[3]还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残废、组织器官损伤、丧失劳动能力等后果。[4]观点虽然众多,但基本上都认为不能比重伤标准宽,有的还明显严于重伤标准。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确定的医疗事故等级,针对的主要是与医疗事故有关的民事责任,将之照搬到刑事处理上来并不合适。另外,笼统地认为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就是造成就诊人伤残或者不同程度的功能障碍,都缺乏一个明确标准。 医疗事故和解 。因此,笔者设想,刑法第235条只将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且法定最高刑也只有3年有期徒刑。医疗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故我们显然不能将只是致患者轻伤的作为医疗事故罪处理。正确的理解可以是,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是指致患者重伤以上的结果。而何谓重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是可以准确认定的。因此,笔者的结论是:医疗事故罪的成立条件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是指造成就诊人重伤以上的结果。 3﹑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仅有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或只有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后果,或者两者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都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罪。医疗伤亡结果之形成多是由于医疗措施未能阻止病情发展,导致病情的恶化而引起伤残或死亡,或者是医疗措施对人体分割直接引起病人伤亡,或者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伤亡。可见医疗伤亡结果的出现既同原患疾病有关,也同医疗行为有关。因此,有学者认为,应着重分析两者对医疗责任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在追究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时,还须符合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且医疗过错参与度达75%以上。[5]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三)主体要件 刑法第335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是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但是,医务人员到底指那些人还是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2]有种观点甚至认为,急救中心救护车司机也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3]也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不应包括医疗机构中的工程技术人员、党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4]还有的认为党政、后勤等人员不属于医务人员,但由于我国立法不完善,上述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可依照或比照医疗事故罪予以处理。[5] 笔者认为,医疗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其理由是: 第一﹑从社会一般大众的观点来看,医院的会计、电工、救护车司机等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虽然在医疗机构中工作,但是他们并不掌握相应的卫生知识和医疗技术,不能将其称为“医务人员”。虽然他们的工作对于正常医疗活动的进行是必不可少的,但其行为终究只是为医疗活动提供服务,充其量只能是间接从事医疗行为,将他们作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过于牵强。[6] 第二﹑从医疗事故罪的立法主旨分析,纵观刑法中其他责任事故犯罪,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与本罪相比,形式相仿,量刑却存在明显反差,即这些罪在犯罪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但在法定刑的立法上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医疗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其他责任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l0年甚至l5年有期徒刑,产生这一差异的原因在于立法者充分考虑到了医疗卫生事业的特殊性。 第三﹑医疗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等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重伤的情形,如果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时,可以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定罪量刑。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在主观上是持否定态度。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常规,可能发生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病人身体健康的严重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病人死亡或者损害了病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行为人对违章操作多数情况下是明知故犯的。但对违章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则是过失,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不希望不放任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在医疗护理工作中故意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则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三﹑医疗事故罪的认定 在认定医疗事故罪的时候,一切要从实际出发,以医疗事故鉴定为依据,全面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危害结果的大小及有关情况,分清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 (一)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医疗事故罪和医疗差错的界限 医疗差错是医护人员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和制度,未造成就诊人死亡、肢体残疾和器官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行为。两者都是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医疗差错没有造成就诊人死亡肢体残疾和器官功能障碍的严重后果。因此,http://www.5law.cn/info/a/minshang/yiliao/2012/0322/198974.html。没有达到犯罪的危害程度。 2、医疗事故罪和医疗意外的界限 所谓医疗意外,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和预见的原因在客观上造成病人的不良后果,不是由于主观上的过失,是医疗意外,不认为是犯罪。有些疾病发病以前没有典型的临床症状和体征,其临床特征是突然死亡。目前的医疗水平没有在生前就诊断出的能力,因此,医疗意外不是犯罪。 3、医疗事故罪与抢救行为的界限 所谓抢救行为,是指医务人员为了抢救病人的生命治愈疾病,恢复健康,在采取其他治疗措施都不可能达到目的的时候,通过损害病人较小的利益,保护病人较大的利益的行为。如为了保全病人的生命而进行的截肢等不属于犯罪。 (二)严格区分此罪和彼罪 1、医疗事故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是造成了他人的死亡和身体健康受损。但两者有区别:一是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指医务人员而后者是一般主体;二是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对就诊人的死亡和肢体残疾、器官功能障碍的心理态度是过失,而后者是故意;三是前者一般是发生在诊疗过程中,而后者没有此限制,其可以发生在任何场合。 2、医疗事故罪同非法行医罪的区别 一是主体不同,前罪主体是医务人员而后罪的主体则是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二是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对出现危害后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而后者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三是客观方面的不同,前者在行为上,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严重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后者不以责任为限,技术水平低下造成严重后果不影响定罪。 四﹑医疗事故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 335条之规定,犯医疗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的配置有二个特点:一是刑种单调、法定刑幅度过窄,这显然不利于处理纷繁复杂的各种医疗事故;二是刑法对医疗事故罪这一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比其他业务过失犯罪及普通业务过失犯罪要轻得多。对待刑法的这一处罚原则的态度,现有二种观点。一种是赞同,这是多数人的观点,其主要理由是:医疗行为本身具有探索性、风险性、伤害性;医疗事故是在人道主义的救死扶伤的工作中发生的;我国现阶段医疗水平较低,医疗人员数量不足,采用这一处罚原则有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是“错位的惩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是背道而驰。[7]笔者赞同这一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罪的量刑偏轻,应适当提高其法定刑,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且可维护过失犯罪刑罚体系的平衡。主要理由为: 1、医疗事故罪发生的根本原因不在于医疗行为本身的探索性、风险性,而是由于医务人员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缺乏责任感; 2、应受刑罚处罚的医疗事故与医疗意外、并发症、抢救行为和医疗技术事故有着本质的区别,因而不会打击医务人员探索医学规律的积极性; 3、医疗事故分为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然而刑法只处罚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的责任事故,这显然有利于提高医务人员的责任心,保障整个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 4、医疗责任事故发生在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活动中,其社会影响恶劣,且涉及面广,危害性大; 5、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高于普通过失犯罪,这也是国际上公认的原则。【6】 鉴于刑法对医疗事故罪处罚原则的不合理及法定刑配置不完善,笔者建议对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作如下修改: 第一、增设附加或单处罚金的规定。罚金刑作为一种较轻的刑罚方法,通常适用于轻罪,具有经济性、可分性、避免罪犯狱中交叉感染等优点。虽然在我国罚金主要适用于故意犯罪,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却是对过失犯罪适用较为普遍的刑种。医疗事故罪作为一种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加之医务人员的文化素质较高。人身危险性较小,因此在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大的情况下,适用罚金刑,能更有效地教育改造犯罪人。 第二、设立资格刑。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笔者认为对从事特殊职业的人,如医生、律师等职业犯罪施以资格刑是有必要的,通过施以资格刑可以加大刑罚的威慑力。而且这一处罚原则也是为其他国家刑法所适用,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也应适用资格刑。 第三、提高法定刑幅度。对医疗事故罪的刑事处罚可修改为: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就与我国刑法中其他过失责任事故犯罪的处罚协调一致,同时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参考文献 [1]古津贤.论医疗事故罪[J].天津职业大学学报,2004(4). [2]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齐文远主编.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陈兴良主编.刑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5]卢建平,田兴洪.论医疗事故罪的几个问题[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4). [6]李文玉.论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J].井冈山医专学报,2005(4). [1]参见曹子丹、侯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 305~306页. [2]参见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 779页. [3]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 701页. [4]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 953页. [5]《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6]臧冬斌主编:《医疗事故罪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 页. [7]帅清华主编:《错位的惩罚—谈谈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版,第58页. 声明:未经本文作者允许,禁止转载。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