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严谨的、排他可能性的证据链条,依法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㈠能够证实被告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证据严重不足,认定被告人“收取大额货款而交付价值较低的其他货物来顶替合同约定的货物”(见本案《起诉书》第2页)没有任何确定的事实基础。 1、被害人B同被告人之间只是以口头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人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确定是日立XXX型旧挖掘机(以下简称-6挖掘机)、不是现代XXX型旧挖掘机(以下简称-5挖掘机)。 现有证据中能够印证这一事实情节的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其支付36.5万元对价购买的是-6挖掘机,被告人供述其接受以36.5万元为对价出卖的则是-5挖掘机(最初发的是-6挖掘机的照片,但价格谈的是45万;因自己未交定金公司后来将-6挖掘机卖给了别人,自己在电话中同B说明了36.5万元购买的是-5挖掘机),被告人的供述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内容截然不同、冲突矛盾,据此根本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 虽然被告人确实给被害人邮发了-6挖掘机的照片,没有邮发-5挖掘机的照片,但是邮发照片不是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标的物达成合意的标志。被告人供述自己是按客户要求发买卖的挖掘机的照片,没有证据证实邮发的照片才确定是买卖的标的物。纠纷。证人C、D、E的证言中(见证据卷第57-58页、第64页、第66页)关于购买二手工程车过程的回答内容使用地均是推断、评论性的语言,不是对其亲身感知事实的客观陈述,而且三人的回答内容用语完全相同、一字不差,缺少起码的真实性,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2、被告人同被害人洽谈、订立合同使用地是真实的身份,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3、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 ㈡能够证实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严重不足。 1、被告人在收到了被害人的货款后,向被害人发运了-5挖掘机,履行了交付自认为应交付货物的义务。 2、被告人在买卖挖掘机的过程中支付了18万元货款、1.2万元的运费,负担着相当多的交通差旅费用,投入了不少的时间精力,事实上纠纷。其追求获得最大商业利润的动机是正常的、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3、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抓获经过》(见证据卷第115页)足以证实被告人没有逃匿,可以被联系上,可以被找到。被告人电话停机确是事实,但是当时被告人已经履行完毕了自认为的交货义务;认定被告人去向不明没有任何根据,被告人是到河南省XX市联系其他业务了,如果被告人逃匿,10年X月X日(《抓获经过》中的年份应是笔误)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电话通知其到所时,其根本不可能主动到XX派出所办公室。 ㈢本案的证据从表面上看数量不少,http://www.5law.cn。但是同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有关的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该二种证据还存在直接的对立冲突;其他的证据(证人证言、蔶鳌楼棦攀s蠽枌綼c胜4续驡矉韸賞Y峡a傲Q餙B攆傼鱴tW佯瀝扉m髣諧鉦攃7C郀綜湬Ljt郤>┤mNp4+嚟'<:拃>>刱!#1~嵡:+敹墩幘愶镙{秬?fC意'鷂5弇鞤/0+昧ZNE耔渱抅r尣乑迏h鎓eDF横ZΡ_>淤AB雯MG恠顒J胼粗纑`苖3T篚_F訵N窳\&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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