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华不服重庆市交管局第九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来源: 作者: 时间:2011/09/20 推荐交通事故律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现役军人,住重庆市南岸区福仁路4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支队,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2巷11号。 法定代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现役军人,住重庆市南岸区福仁路4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支队,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2巷11号。 法定代表人田青,支队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何德焕,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江津市羊石镇街村。听说房产纠纷诉状。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周秋菊,女,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珊瑚村71栋1单元4号。相比看肾病食疗法。 上诉人郭华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支队道路责任认定一案作出的(2005)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7月11日15时15分左右,原告武警重庆总队后勤部的wJ32—00338号小客车从南岸区南坪转盘往上新街方向行使,在该车驶往“千大”洗车场洗车的过程中,该车车身右侧与同向行使的由第三人何德焕驾驶的渝B号二轮接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第三人何德焕及渝B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周秋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第九支队于2004年8月18日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郭华驾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肇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何德焕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伪造号牌的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肇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及第十六条第三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之规定;以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周秋菊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受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縝]+幎O嫹y欎罠U<>/.h鴰8@騴惓璁咢Uzj乆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