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4242号、第4244号 原告:张冀光 马为民 被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5号南光大厦二楼东。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品海,董事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杰,女,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56公寓509号。 原告张冀光、马为民诉称:我曾在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经理、副经理职务,为该公司的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工作业绩得到了普遍认可。5月13日,中企动力公司向媒体提供新闻稿,并被多家网站以题为《资本与经理人博弈升级,中企网起诉原总经理》的报道刊登。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该报道内容失实,我不知道糖尿病中医食疗。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中企动力公司作为该报道内容的提供者,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起诉要求中企动力公司在刊登了该报道的12家网站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5月13日,某网站资讯中心刊登标题为《独家:资本与经理人博弈升级,中企网起诉原总经理》的新闻报道。经本院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认定,以诉讼主体及民事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无法与报道相互印证为由,认定某网站在该文的报道中存在过错,构成了对张冀光名誉权的侵害,并判定该网站所有人公开向张冀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月1日,该网站—资讯中心刊登“本网站向张冀光先生、马为民女士致歉”的声明,内容为:“经法院审理,中企动力公司提供的新闻稿内容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并被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为侵权。事实上纠纷。由于本网站对中企动力公司提供的信息未经审慎核实,给张冀光先生、马为民女士的声誉造成影响,特向其致歉。” 中企动力公司当庭认可上述侵权文章的新闻材料系由该公司提供,并曾于6月14日向某网站出具承诺函,内容为:“贵网所刊载的‘原总经理复制公司,中企网提出诉讼’一文的内容与事实完全相符,如因该文内容失实而导致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 张冀光、马为民为证明中企动力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书,记载通过“百度搜索”地址栏输入“中企网,起诉,原总经理”一组关键词,可见新浪网等相关报道。 本院认为:经本院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认定,由某网站刊登的《独家:资本与经理人博弈升级,中企网起诉原总经理》一文,因某网站未尽审慎核实的义务,构成了对张冀光名誉权的侵害。庭审过程中,中企动力公司除对该公司曾出具的承诺函予以认可外,亦认可该报道的新闻材料系由该公司提供。本案中,张冀光、马为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要求中企动力公司承担侵犯其名誉权的法律责任,其诉请对象、依据理由均与其诉某网站一案有别,现中企动力公司以“一事不再理”为由所提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张冀光以提供不实新闻材料为由,要求认定中企动力公司侵犯其名誉权,并向其赔礼道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某网站就该报道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公开向张冀光、马为民致歉,本院参照中企动力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具体侵权行为,确定该公司道歉的方式及范围。精神损害赔抚慰金的数额本院将在综合考虑具体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冀光、马为民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于相关媒体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为民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件受理费由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洋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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