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之有关规定,我受本案原告的委托, 并受XX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原告XXX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代理人向被代理人详细了解案情的事实情况,并与原告一 同搜集有关证据,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告XXX市中医院的医务人员对原告的诊疗护理行为客观上具有违法性。 众所周知,医院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同时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然而XXX市中医院的医务人员对原告的诊疗护理行为客观上具有违法性主要表现为: 首先,被告XXX市中医院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没有如实的告知原告及家属有关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 2002年元月3日下午5:30分左右原告被人撞倒导致右腿骨裂,送到XXX市中医院急诊拍片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实 际为骨裂)。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安排好床位后管床医生XXX的等三人采取将右腿向内侧硬拉的复位措施(此复位措施是错误 的),后又上了进口石膏,随即又拍了一张片子,复位无效。X医生提出需要手术治疗复位,原告及家属要求保守治疗,X医生 说:保守治疗不能保证正常行走。原告及家属表示同意手术治疗。X医生又说:"手术采用国产材料质量无保证,而用进口材料有 质保书能够保证质量。强调只有采用进口材料(可吸收钉,每根1500元,需用3根)才能保证手术成功,能在不负重情况下正常行 走。"与此同时X主任表态:"若手术不成功你们可以打官司告我们医生。"于是,原告同意采用进口材料(可吸收钉)。原告的 家属一再声明:只要能把病人治好,再好的材料都不成问题,钱不会少一分给付的。上述事实表明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没有如实 的告知原告及家属有关病情、医疗风险,而是一味的强调要求原告及家属采用进口材料就能治疗成功,使原告及家属无法了解病情 及治疗的真实情况。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将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 询."在医疗活动中,XXX市中医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显然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因此治疗失败造成患者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 其次,被告XXX市中医院的医务人员对原告的医疗活动中存在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失职行为。 XX根据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元月八日上午8:30左右原告进入手术室,随后又进去7、8位医生。麻醉师对原告进行半身麻醉,此时X 主任却迟迟未到,等了近三十几分才到,11点左右X主任出手术室到大厅与原告丈夫说:手术非常成功,只用了两根可吸收钉。原 告丈夫问:不是说好用3根可吸收钉。X主任说:"二根钉子够了,保证质量,你就放心好。"上述事实表明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 有二个方面失职违法行为,一方面,X主任作技术指导却迟迟未到,表明XXX市中医院的医务人员对重大手术并不重视或尽充分的注 意义务,而是随意进行手术,视病人的健康与生命为儿戏;另一方面,XXX市中医院的医务人员在手术方案的确定与执行具有轻率 性与随意性,也正是这二方面的失职行为导致我的当事人遭受终身的痛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 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在医疗活动中,XXX市中医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显然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因此XXX市中医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违法失职行为造成患者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再次,被告XXX市中医院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原告的损害没有尽防止其扩大的法定义务。 元月10日手术后拍了二张片子,而这二张片子一直未给病人及家属看。病人家属一直坚持要看片子医院一直相互推诿致使病人 出院数月也未见到手术后的真实效果,元月15日因所穿钢针两端无紧固措施,(此针毫无作用),致使钢针一端缩进病人右腿 里,使病人疼痛难忍。为此又拍了二张片子也没有给病人及家属看。3月14日在家病人自己可以在家拆除石膏夹板清洗腿部(此 时右腿仍没有消肿)并根据医生的医嘱开始在床上进行功能锻炼。由于病人一直疼痛难忍,于是4月1日再去市中医院复查,找 到主治医生XXX医生,他推说去找X主任,X主任说痛是难免的,过一段时间就会好的,并要求继续进行功能锻炼,同时介绍了几 种锻炼方法,仅开了一些止痛药等。 5月6日前后病人右腿已全部消肿,这才发现右腿明显畸形,右胫骨严重错位。病人及家属于5月9日到市中医院,找到X主任检 查又与X主任一同会诊后,二位主任承认手术有问题,此时已经延误了纠正手术有问题的时机以至于造成残疾的后果。根据《医 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5条规定:"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 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上述事实表明,XXX市中医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本应当在手术拍片后凭借其专业知识就 能发现自己是否有医疗过失时,就应当即时的采取有效的措施,努力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甚至可 以不对患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而被告却采取隐瞒自己的医疗过失行为,以避免将来可能的民事赔偿以及行政、刑事责任,对自己 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故意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避免患者及其家属警觉,从而企图蒙混过关。因此XXX市中医院医疗机 构及其医务人员违法渎职行为造成患者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被告XXX市中医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原告在诊疗护理中造成的损害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过失 疏忽大意过失:是指在医疗活动中,根据行为人相应的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和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 患者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或对危害患者生命、健康的不当做法,应当作到有效的防范,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 做到,致使危害发生。 首先,被告XXX市中医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动员原告在他们医院做手术采用夸大自己的技术、打包票而疏忽伤情及 手术的风险的告知; 其次,手术方案确定的随意性,手术的漫不经心、马虎草率,随意更改手术方案,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不请示、讨 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从而造成了对原告的损害结果。 再次,作为XXX市中医院的骨科主任医师在进行医疗活动应当认识到手术的难度和技术上的注意义务,也应当在手术后发 现可能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就应当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实际上他们疏忽大意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造成我的当事人右腿残废的 损害结果,因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被告XXX市中医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原告在诊疗护理中造成右腿残废的损害结果,且被告XXX市中医院医疗机构 及其医务人员的不法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首先,被告XXX市中医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原告在诊疗护理中造成右腿残废的损害结果。 根据法医的鉴定结论和我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表明:在XXX市中医院手术后,右腿明显畸形,右胫骨严重错位达15-20mm, 右腿关节周围肌肉、筋、韧带严重扭曲变形,疼痛难忍,右腿不能伸直,不能弯曲,只能在15-40度范围内活动,更不能脱拐 站立、行走。我的当事人不能上班、生活也不能自理甚至大、小便等都要他人帮忙,给我的当事人造成精神上、肉体上的极大 痛苦,我的当事人才只有55岁,她还有很长的生活之路要走。 其次,被告XXX市中医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不法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任何一种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医疗损 害赔偿的认定必须确定医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不法行为与患者所遭受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XXX市中医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不法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是一果多因的复合因果关系。即损害结果 的发生是由医务人员在另一部分人的过错行为的基础上造成的。虽然原告残废起因在于加害人撞伤,加害人撞伤只是原告残废的 直接诱因,没有撞伤行为即没有以后的一系列治疗护理行为,但若XXX市中医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治疗得当亦不至于残废。 况且在治疗护理过程中XXX市中医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前述的种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 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的不法行为,即被告XXX市中医院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没有如实的告知原告及 家属有关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被告XXX市中医院的医务人员对原告的医疗活动中存在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失职行 为;手术方案确定的随意性,手术的漫不经心、马虎草率,随意更改手术方案,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不请示、讨论,也不 请人帮助,一味蛮干;被告XXX市中医院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原告的损害没有尽防止其扩大的法定义务,延误并丧失了纠 正手术问题的时机从而直接造成了对原告右腿残废的损害结果,因此被告XXX市中医院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对原告右腿残 废负主要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XXX市中医院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原告的医疗活动中,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的不法行为,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且且被告XXX市中医院医疗 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不法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XXX市中医院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承担 造成原告右腿残废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谢谢审判长,谢谢各位审判员。 代理人XXX市XX律师事务所 XXXX律师 二0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承办这起案件正值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月1日生效)刚生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XXX市的医学会进行医疗鉴定,通过鉴定认定该医院的行为是构成医疗事故。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医院就本案的医疗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获相应的赔偿。 这是一起不应该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之所以发生不是因为医疗设备不好,也不因为医疗技术不好,而是因为医生的医德不好,一味追求经济效益而丧失起码的责任心。因此联想到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职业道德,医生是对生命负责,救死扶伤,实行社会的人道主义;而法官、检察官、律师是对社会负责,惩恶扬善,实行维护社会的正义和人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