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上最牛的--劳动争议诉状 (注:本状"事实"目前是原告单方陈述,不代表真正客观事实,有待正式判决认定;欢迎媒体关注本案。) 原告:陈四明,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阳县蓉城镇城北村天柱路17号。身份证。联系电话. 住所地:青阳县蓉城镇九华西路46号。电话。 代表人:左超凡,经理。 诉讼请求: 确认因2009年5月21日下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 为了搬运电信CDMA基站(即"189发射塔")的安装维护设备,2009年5月21日下午,被告联系原告与陈根发等三人共同为其提供劳务。在被告青阳总部大院,五人合抬用于189发射塔的大电瓶(即铅液蓄电池)过程中(重约400多斤,被告公司人称"老龙"的职工在原告一侧参与抬电瓶,形成五人合抬)电瓶倾斜、滑落砸向原告右足,当时,原告右脚得力无法抽回,被滑落的电瓶重重击伤(后经诊断为右侧第三趾骨基底部骨折)。后来原告忍痛把电瓶等设备抬上被告安排的车辆,并随车一同到木镇镇常丰村基塔点,又把电瓶等备件从车上卸下,然后运到山上189电信发射塔位置。整个下午原告等四人共获得被告支付报酬约300元。在上次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告出具CDMA基站设备搬运承包给陈根发个人的证据。后来,原告以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为由撤回民事起诉,被告代理人当庭否认双方成立劳动关系。2010年3月17日,青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收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申请,同年4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原告依法提起本诉。 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法成立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是颁发营业执照的经济实体--国有企业,原告是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工。 二、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如果原告的"装卸"不属于被告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可能成立雇佣关系而不成立劳动关系,但事实是: 被告是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47条规定,CDMA等"移动通信基站"是"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建设任务,该条例后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也明确把"移动网络电话和数据业务"列为"基础电信业务"。 CDMA基站是被告3G电信线路的中枢,有证据表明:"电信线路施工维护器材的运输与装卸"属于被告等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通信线路施工和维护的基本任务"(届时举证)。原告等当天下午装卸的物品是电信CDMA基站所需的一系列设备包括:传输设备(如管线)、电源设备、BTS、UPS、柜装蓄电池、交流引入,防雷接地、工作接地、空调控制器、防雷器、综合柜以及零配件等,都属于"电信线路施工维护器材",所以原告的"装卸"劳务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 被告有专门的线路施工安装维护职工,可以自行完成此装卸工作,但遇到危险、繁重的工作,就请农民工完成,是被告管理不善、不仅职守的体现。 三、被告依法制定的安全生产等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当天受被告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首先,基层电信单位有一系列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例如"在工地现场用车辆搬运器材时,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安全,在公路上行车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是通信线路施工维护的"一般注意事项",完全适用于原告等装卸工;其次,原告当天下午一直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安排下,从县城公司大院搬装指定的电信备件上车,跟车到远在20公里外的乡村再卸运。本案运输的主要工具汽车是被告安排的。车子一来,原告等就要搬运物件上车;车子何时开动、开往何方、几时到达等全部在被告的安排指挥之下。后来往山上基站搬运也在被告的控制之下,这也是被告钱副主任跟车到达现场的目的;第三,被告对原告等人的劳务共支付了报酬300元。 四、被告把搬运CDMA基站设备"发包"给陈根发或者其他农民工无效。 (一)被告的"蓄电池"属"危险化学品",运输装卸必须由资质的主体承担。 1、被告的"蓄电池"属"危险化学品"。 不管是酸液蓄电池还是碱液蓄电池,都属于"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第二款)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 国家标准(GB-)"危险货物品名表"把装有酸液的蓄电池纳入"危险化学品"(编号为"2794",名称和说明为"蓄电池,湿的,装有酸液,蓄电",类别和相别为"8",CN号为""),同时把装有碱液的蓄电池也纳入"危险化学品"(编号为"2795",名称和说明为"蓄电池,湿的,装有碱液,蓄电",类别和相别为"8",CN号为"")。 无独有偶,2003年2月24日,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35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议通过了《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并于2003年3月3日公布。《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把注有酸液的、注有碱液的和含有氢氧化钾固体的蓄电池等列为危险化学品。 被告前一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人"钱根明"当庭承认内有腐蚀性化学液体,只是口头声明是"密封的"、"不会泄露",没有提供涉案"蓄电池"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证据,故可以推定的"蓄电池"属"危险化学品"。 2、"危险化学品",运输、装卸必须由资质的主体承担。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强制性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等都作了相应的强制性规定。 (二)、"陈根发"或者原告等"四人"均不具备承揽装卸本案劳务的资质。 1、"陈根发"个人无资格独自承揽必须由四人共同完成搬运(蓄电池)的劳务。 当庭被告代理人承认四人合抬的蓄电池超过150公斤(法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是单个劳动者无法搬运的。个人无法"合唱",所以"陈根发"个人承揽不成立。 2、"陈根发"个人无劳动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质",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陈根发"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即使原告是陈根发招用的劳动者,也与被告直接产生"劳动关系",工作时发生伤害也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搬运承包合同"是转嫁企业用工风险的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3、不存在原告等"四人"共同承揽的事实。 被告在前面诉讼中一再强调"陈根发"个人独自承揽搬运劳务并出示书面合同,可见被告也不认为是"四人"共同承揽;其实,"四人"都是有田有地的农民,零时组合在一起,不具有承揽的主观合意和主体资质;他们仅仅付出劳务,并且是为汽车运输"电信线路施工维护器材"作辅助工作,不存在独立自主完成搬运成果(时间、空间等均受制于被告);四人如果自带绳索等生产工具,是由于被告不完善生产条件造成的,不能以此来认定两者的关系是承揽关系;报酬结算方式可以灵活约定,也不应影响劳动关系成立。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肯定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形式。本案虽然因被告的过错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完全符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特征。不能以存在"工作任务"就认定成立"承揽关系"。 4、"陈根发"或者原告等"四人"均不具备承揽装卸危险化学品的资质,即使有承揽约定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上述,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强制性规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陈根发"或者原告等"四人"均不具备危险化学品"装卸管理人员"资质,被告也没有安排有"装卸管理人员"资质的人员现场指挥(据钱副主任法庭陈述:原告被砸伤时他竟然不在现场),所以即使有承揽约定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以上事实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分别证明被原告信息;3、庭审笔录若干,证明成立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认为构成劳动关系撤诉,并被法院准许;5、"通信设备搬运合同"一份,证明被原告申称"发包";6、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2002年第1号)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证明铅酸蓄电池等列为"危险化学品";7、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申诉通知书一份,证明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的事实。(后续补充证据)。 综上,本案被告应当通过具备用工资质且有危险化学品"装卸管理人员"资质的组织或劳务派遣公司用工,但被告用工制度不规范,不重视安全生产,企业管理混乱,直接招用农民工却又有意逃避自己的用工责任和义务。根据《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认定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以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此致 青阳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附:1、本书副本一份; 2、证据的清单及证据复印件两份。 "七"乐无穷,尽在新浪新版博客,快来体验啊~请点击进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