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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纠纷案例】

时间:2012-02-13 00:37来源:蒋铃丽 作者:火为光舞 中国法律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被告:汝南县百货公司)1997年5月13日,被告委派其出纳员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单位财务室出具的担保书,在原告处办理了持卡人为该公司经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单位卡)一份。1997年5月14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公司房产--瓠城大厦--在县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抵押监证仲裁登记"手续,评估价值为204.48万元,仲裁意见为最高限额担保贷款143万元。1997年9月9日,被告以该房产设定抵押,向原告担保贷款75万元。1998年1月17日,被告以外出购货为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原告申请金穗卡超限额透支20万元,透支期限三个月,并以其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经审查后,逐与被告签订金穗信用卡超限额透支合同,并于同年1月23日将该合同约定款额20万元划入被告持卡人的存款帐户,供被告支取。此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诉讼。原告向汝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20万元透支款本息。 【问题】(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是一种什么性质类型的信用卡?其基本特征是什么?(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对持卡人使用要求有何特别规定?(3)本案是否可以将金穗信用卡持卡人列为诉讼主体?为什么?(4)本案若原、被告没有签订"金穗信用卡超限额透支合同",那么金穗信用卡持卡人的行为将构成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为什么?(5)本案汝南县人民法院应做怎样的处理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好好好,修改一下答案,满足一下你的要求。 

是否考虑通过诉讼解决这个问题,关键还是看消费金额的多少。给你一个案例。应该可以明白了吧。实践中,法院的判决通常会向银行倾斜的。

佛山市高明物业广场升平商场与叶锡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物业广场升平商场,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文昌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程少基,该商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世清,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倩晖,上诉人佛山市高明物业广场升平商场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锡安,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健力街4号1梯201号房。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物业广场升平商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24日12时,http://www.5law.cn/info/a/sifa/jingjijiufen/2012/0102/67028.html。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路新景德楼大厅内,被他人窃走西装衣内的钱包,内有一张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原告的两张信用卡被窃后,于2006年1月24日16时11分1秒向中国银行高明支行进行电话挂失,2006年1月24日14点37分18秒向中国工商银行高明支行进行电话挂失。被窃的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卡)于2006年1月24日12时47分被他人在被告处(商场)进行消费交易4565元。被窃的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卡)于2006年1月24日12时50分被他人在被告处(商场)进行消费交易4098元。2006年2月10日,原告收到信用卡《月结单》时,纠纷。发现盗用者在被告佛山市高明物业广场升平商场分别冒用原告卡进行了刷卡消费4565元和4098元。2006年2月10日10时13分原告到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已受理此案。另查,叶锡安的信用卡使用时,无需输入密码,也无需出示身份证。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本案所涉叶锡安的信用卡被盗。对于二手车交易税。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叶锡安作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拥有对信用卡的绝对控制权,其在享受信用卡消费这一安全、便捷消费支付方式的同时,亦应履行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防范因信用卡丢失、被盗所可能造成的金钱损失风险。本案中,叶锡安未妥善保管其控制范围内的个人钱物,致信用卡被他人不法占有和使用(无需输入密码,也无需出示身份证);且在失卡后未及时报案、报失,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信用卡被盗用的风险。从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关于长城信用卡持卡人叶锡安的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的证明可知,叶锡安向发卡行报失其信用卡时,案涉的两笔刷卡消费业已完成。由此可见,叶锡安在信用卡的保管及失卡后的风险防范等方面均存在过错,应对其信用卡被盗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佛山市高明物业广场升平商场作为信用卡的特约商户,在接受持卡人刷卡消费时应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包括对信用卡真伪的审查和核对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与签购单上的签名是否一致等,故应认定其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应各自承担80%和20%的责任为宜。案涉的两笔刷卡消费8663元,由佛山市高明物业广场升平商场承担20%的责任即173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佛山市高明物业广场升平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32.60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款之日止,以1732.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叶锡安。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原告叶锡安负担277元,被告佛山市高明物业广场升平商场负担80元。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物业广场升平商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回执》及《报警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的信用卡曾被盗走并被冒用消费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截至一审判决时止,荷城派出所还没有侦破此案,因此,不能证明报案内容是否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有无假报案,法院不能单凭被上诉人的报案陈述就认定上述事实。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接受持卡人刷卡消费时没有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并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在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式样的证据,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签购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笔迹鉴定报告,并且被上诉人信用卡是否被冒用也因派出所至今未能侦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叶锡安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信用卡被盗是事实。因为被上诉人报警后,派出所都有派人去调查此事,派出所也出具了《报警回执》和《报警证明》。二、上诉人在接受持卡人消费时没有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银行佛山市分行银行卡中心确认被上诉人所持涉讼长城信用卡挂失的《长城卡报失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所持涉讼信用卡被盗电话挂失成功的具体时间证明、报警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所持涉讼信用卡被盗的证明分析,上述证据形成了被上诉人所持涉讼信用卡在被盗、被冒用后第一时间挂失、报警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持涉讼信用卡被盗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必须等待公安机关侦破此案才能确定盗窃事实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信用卡的特约商户,其工作人员应具备审核信用卡使用人的签名(包括笔体、字样等)是否与合法持卡人真实签名相符的技能,并应充分尽到这种技能上的注意义务,即该种注意义务比一般普通人要求更高。就被上诉人的真实签名与持卡人在上诉人处的消费签名进行对比,两者写法、笔划明显不相同,该结果以一般普通人的辨别水平足以辨认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的经办人员还是接受其消费,致使该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蒙受损失,其未尽到其应具备的注意义务,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其已尽审核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上诉人叶锡安负担277元,上诉人佛山市高明物业广场升平商场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物业广场升平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刘 雁 兵
二○○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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