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来源:未知 作者: 时间:2012/02/16 推荐执行法律师:《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 普通法系国家历来把行政权看做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则把行政权看做是行政权的一部分。笔者认为,行政是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强制当事人所要履行的义务而言的,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行政的前提或基础是行政法律规范或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而行政采取的手段即行政措施既可能是行政的也可能是司法的。 在我国,行政权的分配直接涉及我国的司法体制,劳动纠纷的举证责任。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也并非是暂时性的。因此,行政权的设定和行政强制的设定一样,都必须遵循权利保护原则。 在设定行政权时,要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作为第一要义和根本宗旨。鉴于此,《行政强制法》对行政的设定予以严格限制,明确规定行政由法律设定。 关于行政权的分配体制设计,各国做法不一。德国是较早采用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体制的国家。日本受德国的影响,自明治时代起,也采用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体制。但是在这些国家,同样存在让法院以某种形式介入,以确保行政义务得以实现的所谓司法执行模式。 我国现阶段既没有完全采取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体制,也没有完全采用司法体制,而是规定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可以作为行政的主体。 总体来说,对于那些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行为的,如强制拘留、收取滞纳金、强制收费等,法律一般规定由各行政主管机关自行执行。对于那些行政机关普遍需要采用的手段,如强制划拨,以及那些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行政机关可以自行,都必须申请人民法院。 我国明确授权行政机关自行的法律、法规为数甚少。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其他一些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的情况居多,只要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授予行政机关权,就推定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因此,我国现行的行政体制以申请人民法院为主,以行政机关自行为辅。 《行政强制法》再次将这一体制明确下来,强调了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充分体现了行政法的控权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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