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于9月29日以海关总署公告第57号公布了《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是按照《亚太贸易协定》第八条制定的,于10月1日起实施。《亚太贸易协定》(全称为《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发展中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修正案》,修正前原协定是《曼谷协定》)已于9月1日起正式实施。 《协定》规定“原产货物”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从一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到另一成员国的《协定》项下优惠贸易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原产货物”:其一、在出口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其二、符合《协定》第三条或者第四条,在出口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为此,《协定》对“直接运输”、“完全获得或者生产”、“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累积原产地规则”等原产地确定标准作了具体的解释和界定。 《协定》规定成员国政府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应通知其它成员国。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货物应当提交出口成员国政府授权机关按附表所附原产地证书样本以及背页填制说明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对比一下房产纠纷法律咨询。该机构应事先通知其他成员国。 《协定》确定了禁止进口制度,即任何成员国有权禁止进口使用了与其无经济和商业关系的其他国家的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协定》确定了合作机制,要求各成员国间应当尽力协作以明确原产地证书填制所需的各项原材料的原产地。 《协定》还对成员国中最不发达国家货物原产地的确定采用“特殊比例标准”。《协定》规定,在适用《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百分比时,最不发达成员国的原产货物可享受10个百分点的优惠。因此,适用第三条时,百分比为不超过65%;适用第四条时,百分比为不低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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