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南昌市西湖区会堂侧路31号2栋4单元402室的房屋及解某的公积金和社保压为解某(上诉人父亲)个人所有,被上诉人不享有任何份额。原审法院认定:“在解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栏和房产分配栏中均载明为‘无’,且解某在2004年5月28日单方出具了‘现住房出售后一半款归被上诉人所有’的承诺,但不能就此作出解某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已约定南昌市西湖区会堂侧路31号2栋4单元402室的房产归解某所有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虽然比房屋是解某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但原审法院不能因此而认定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享有该房一半的份额。理由如下:1、解某与被上诉人2003年12月19日已经登记离婚,双方达成了财产分割的协议,说明解某与被上诉人早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解某与被上诉人离婚后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是解某,故此房屋系解某一人所有,现不能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2、根据解某2004年5月28日写的财产分割第三条:“现住房出售后一半款归王某所有”,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在条件没有成就时,赠与不发生效力,至解某去世后该房都没有出售,此赠与不发生效力,故被上诉人不能因此协议分割房产。2、原审法院认定解某与被上诉人的离婚并非出自双方本意,什么是诉前财产保全。双方对共同财产未作出实质性的分割,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此事实的依据无非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结婚证、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第二组证据:居委会证明、江西烟草专卖局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证明和解某书写的文字材料。此两组证据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后,听说http://www.5law.cn。旧工伤保险条例。都不能证明“假离婚”这一说法,原因有两点:1)、离婚申请书中已写明双方离婚的原因是感情出现了裂痕,且(2007)西民一初字第208号判决书已认定双方因性格不合已离婚的事实,所以双方不是假离婚;2)、第二组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双方离婚的同居关系,也同样证明不了假离婚的说法,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三、原审法院第二项判决也同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双方离婚时已经对所有财产作出了分割,就不存在再次分割公积金和社保的问题。且通过现有的证据表明,在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被上诉人已经分得了大部分的财严,同时上诉人也有合理理由相信,离婚后谁名下的财产就应当归谁所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重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