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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婚姻法律师解析禁止的婚姻行为的案例

时间:2012-04-04 12:40来源:一帘有梦 作者:其實好愛伱 中国法律网

原告杨某,女,生于1984年9月,文盲,农民。被告王某,男,生于1970年4月,文盲,农民。1997年,通过父母包办,年仅12岁的原告与被告结了婚,婚后感情尚可,于1998年2月生育一男孩。但自从1999年底双方从原告娘家迁居至夫家后不久,原告得了一种“红斑狼疮”的皮肤病,被告就抛下原告不管,并经常殴打原告,使原告无法忍受,于2000年春节回到娘家并与被告分居,2002年起诉要求法院解除两人之间的同居关系。
被告辩称:双方结婚时被告不知道原告的实际年龄。婚后被告也从未动手打过原告。2000年2月原告谎称到县城治病后就再没回过家了。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经父母包办结婚,并在乡政府将年龄不足13岁的黄某虚报为23岁领取了结婚证。时至诉讼,原告黄某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现随父生活。共同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在女方年仅12岁时在乡政府骗领结婚证并结婚。原、被告是同居关系,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由其父抚养教育,由其母每月付给抚养费20元人民币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合计人民币3550元。
  三、共有财产2300元,原、被告双方各分得1150元,其中,属于黄某的1150元已折抵小孩的抚养费。
劳动合同协议书

【案例评析】
本案反映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无效婚姻。认定为无效婚姻后,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如何处理。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是存在于特定男女之间的一种人身关系,它是由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在自愿基础上,经过法定机关登记认可而形成的一种以性的结合为基础的人身关系。结婚的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所谓实质要件是指符合《婚姻法》第5、6、7条及其他基本原则的规定;形式要件是指结婚必须履行的手续,它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公示方式。只要不违反上述原则,并符合婚姻法的形式要件,婚姻应确定有效。无效婚姻是指因存在法定的情形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婚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则无效,这种无效是绝对的无效、自始的无效。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了,不得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从外部表现形式看,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似乎拥有了一个合法的婚姻,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实际上是经父母包办,并在女方年仅12岁时在乡政府骗领了结婚证。《婚姻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以下四种:(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据此,本案当事人的婚姻当然属于无效。而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而且,根据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现已废止)第25条的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虽被认定为无效婚姻,但由于家庭是社会的组成单位,家庭内部关系的稳定,在一定程度上说也关乎社会的稳定,于是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条规定,从侧面反映了只要当事人在起诉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的,在法律上是可以认定为有效婚姻的。这实际上是法律规定阻碍婚姻成立的条件消失后就承认当事人之间的无效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本案的原告在提起诉讼之时,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因此不能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
那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并共同育有一子,是否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事实婚姻关系是指男女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没有配偶的男女依据一定的事实和法定条件,一旦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就是法律承认的婚姻形式,在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时,按离婚的原则处理。而本案的原、被告当时是通过非法手段向婚姻登记机构骗领了结婚证,达到了结婚的目的。“未办结婚登记”是事实婚姻关系成立的一个要件,显而易见,本案的原、被告之间不是事实婚姻关系。
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彼此又并未构成事实婚姻关系,那么他们之间就只能推定为同居关系。未达法定婚龄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正是同居关系的表征。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所以,法院认定原、被告两人为同居关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以及儿子的抚养问题,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作出了比较妥当的判决。
为什么法院判决原告在同居期间患病所借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行负责呢?这其实是一个同居关系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由于不是合法婚姻,同居期间的当事人并不享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如何认定“共同生产、生活”,比如双方为了共同生活而借钱修缮房子,借钱为孩子治病,其债务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而原告患病治疗所产生的债务,不宜认定为共同债务。
最后还需指出的是,根据198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与不满14岁的少女发生性行为,其本身已涉嫌违反我国《刑法》(未修改)第139条,被告及其原告父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可能是由于本案的发生地在边远山村,当事人均是文盲,法院并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法不容情,不能因为当事人不懂法就可以为所欲为,就能轻易地触动法网,毕竟犯罪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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