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医院 类别:运动健康 | 人气:551 3分享 [关键词]: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 机制 [摘要]:面对医疗纠纷日益“难了”的情况,国内外都在探索建立专业化的“第三方”来调解医疗纠纷。本文论述了国内北京、上海、天津、南京、宁波5种典型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运行程序及特点,评述了美国、德国、日本、新加坡4个国家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运行程序及特点,阐释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优势与存在的问题。 Commentary on mechanism for third-party mediation of medical disputes at home and abroad CHEN Xian-xin1 ZHANG Ze-hong2 (Wenzhou Medical College: 1.Deanery, 2.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Management ;Wenzhou,China) Abstract: Faced with the increasing “difficult” situation of medical malpractice, experts both at home and abroad are explor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specialized “third-partymediation” to mediate medical dispute. This article discusses five kinds of typical medical malpractice cases in Beijing, Shanghai, Tianjin, Nanjing, Ningbo, and describes the third-partymediation mechanism operating procedures and characteristics. In addition, this paper makes comments on the United States, Germany, Japan, Singapore, four countries in medical malpractice operation of third-party mediation mechanism procedures and features, and finally explains the advantages and problems of the mechanism of third-party mediation of medical disputes.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 third-party mediation;mechanism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指“第三人依据纠纷事实和社会规范(风俗、惯例、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相互妥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 [1]。广义上说,医患当事双方之外的任何力量介入医疗纠纷都属于第三方调解,因此第三方调解模式很多,王卫东、范贞总结出我国现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主要方式有:(1)行政调解;(2)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3)医疗责任保险公司指定机构调解;(4)仲裁委员会调解;(5)其他营利性、非营利性中介机构调解[2]。本文就国内外典型的有代表性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进行评述,以资借鉴。 1 国内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主要模式 新形势下医疗纠纷呈现以下特点:(1)增长速度快;(2)处理难度大;(3)赔偿金额高;(4)社会涉及面广;(5)负面影响大。 面对医疗纠纷私了(医患协商解决)、官了(卫生行政部门解决)、官司了(诉讼解决)都“难了”的情况,各地都在探索建立专业化的“第三方”来调解医疗纠纷。目前我国专业化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主要有以下5种典型模式: 1.1 北京模式: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指定调解机构调解 2005年,北京的两家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中的太平保险公司负责承保西城、昌平两区的医院,指定北京医学教育协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做纠纷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责其他十六区县的医疗纠纷处理,指定的调解机构是北京卫生法研究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两个医疗纠纷调解中心都拥有一个由医学法学专家组成的专、兼职专家团队,在接到医疗纠纷调解的申请后,中心经过调查取证确认属于医疗责任保险范畴,予以受理并进行调解。吉林、芜湖、铜陵、无锡等地成立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是北京模式的推广。 北京模式的特点:(1)服务免费。对医患双方不收取任何费用,经费由保险公司从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按月支付;(2)中立性不够。由医疗责任保险指定调解机构,使其功能类似于保险公司的理赔部门,其中立性受到质疑。 1.2 上海模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2006年4月,上海普陀区成立了我国第一家专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生纠纷后,医患双方可向调委会提出申请,调委会受理立案后,由医学专家和律师进行医学技术评估和法律服务,之后,再由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医疗机构、患者可以任意选择自己信任的调解员,也可由调委会指定的调解员进行调解。山西、江苏太仓成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上海模式的成功推广。 上海模式的特点:(1)调解免费;(2)经费困难。政府没有确定的财政支持,所以经费短缺,日常的办公经费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运行艰难。其实纠纷。 1.3 天津模式: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调解 2006年12月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成立,该中心是天津仲裁委员会下设的一个分支机构。仲裁委聘任医学、法学专家专门从事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这些仲裁员、调解员都是兼职的,与仲裁机构也没有隶属关系。发生纠纷的医患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将纠纷提交调解中心调解,调解中心受理后,由当事人选择或者委托调解中心主任指定的调解员依法解决纠纷。 天津模式的特点:(1)实行“一裁终局”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调解书一经当事人签收或者裁决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能上诉,即所谓“一裁终局”;(2)专业化程序低。天津模式的仲裁调解,让本身为调解劳动纠纷而设立的机构去调解专业性很强的且与原有业务不相关的医疗纠纷,有无能力进行调解这是最大的疑问。 1.4 南京模式:营利性中介机构调解 2003年成立的南京民康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专门从事医疗纠纷诉前调解与研究,开创了专业服务机构介入医疗纠纷调解的先河,是以公司制方式运营的营利性咨询机构。2004年11月成立的天津市金必达医疗事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也是这种模式。 南京模式的特点:运行模式过于商业化。需要交纳一定的调解费和鉴定费,患方很难接受这种先付费、后服务的方式,而且取信于医院也很困难。 1.5 宁波模式:理赔处理机制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起施行,被媒体称为“宁波解法”,其最主要的做法是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两大机制。医疗机构向保险公司投保医疗事故责任险,发生医疗纠纷后,由保险公司组成的共保体下属的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参加处理、理赔。患方索赔额超过1万元的医疗纠纷,由调委会、理赔处理中心共同负责处理。 宁波模式的特点:(1)调解不收费;(2)身份独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之外,由司法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人员招聘;(3)经费有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2 国外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主要模式 2.1 美国 美国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出现了医疗诉讼爆炸,针对诉讼极端频繁的弊病,兴起了医疗纠纷的ADR运动,试图跨出现存法庭制度范围,寻找其他实用的解决纠纷办法。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AAA)、美国律师协会(ABA)以及美国医药协会(AMA)作为发起机构,联合成立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NCHCDR),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根据报告,85%左右的医疗纠纷的解决采用了调解这一方式[4]。美国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由被指定的中立第三方收集医疗纠纷有关的信息,由其进行独立的调查,并根据纠纷的事实出具一份无约束力的报告,然后由中立的第三方召集纠纷各方通过有组织的谈判,通过协商尽量协调分歧,达成协议,但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往往不具有约束力。 美国模式的特点:(1)调解成为诉前必经程序。以加州为代表的一些州的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双方必须先经过庭外谈判调解,如果庭外调解还解决不了,当事人才可以起诉到法庭;(2)行政机关不参与。在任何医疗纠纷处理的过程中,行政机关都不参与调解,行政机关的不参与是和美国宪法中权力的分配原则相一致的。 2.2 德国 医疗事故调解处是德国设立的专门负责医疗事故庭外解决的机构,由各州的医师协会单独或者几个州的医师协会联合设立,调解处的工作人员一般由一名法律专家(多为退休法官)和二到四名医生共同组成,职责是从调解民事纠纷的角度来处理医疗纠纷。调解处在接到医疗纠纷申请后,首先根据情况组成一个专家小组,之后,由该专家小组参照病例对事实进行调查,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如果必要则任命鉴定人做出鉴定;最后,在事先确定的日期,专家小组全体成员对鉴定及事实进行口头辩论,如果认为属于医生的失误或责任,给予其再一次发表意见的机会。专家小组根据全体成员的意见制作和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中包含对事实的认定、医疗上的判断以及法律上的评价。 德国模式的特点:(1)专业性强。专家小组中必定有一名医师与涉嫌造成事故的医师从事相同的专业,以保证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进行专业鉴定;(2)办公费用由医疗责任保险公司支出;(3)调解意见无法律效力。调解处对事故的最后处理意见只是建议性的,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中的任何一方不同意该处理意见,仍可诉诸法律。 2.3 日本 1973年,日本医学协会(JMA)创建了“医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为医疗纠纷的处理提供了一种庭外调解机制。日本医学协会作为一个团体与保险公司(由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等5家损害保险公司承保)签订合同,作为总承包人对已参加保险的会员医师的医疗过失负有赔偿责任。日本厚生省的资料显示:从1989年到2000年3月,全日本的国立医院、疗养院(所)因为医疗过失而导致医疗机构赔偿的医疗纠纷通过调解的超过半数以上,在已经提出的医疗纠纷诉讼中,又只有40%被判决,50%是通过调解结案的[5]。 拥有JMA保险的医生,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其所在地的医师会和JMA授权机构报告病人的索赔,当地医师会的赔偿评定委员会召集医学专家和代理人或律师,在听取相关医生和病人的报告以及了解所有相关证据和文件后,对索赔的责任和损害进行评估。随后,索赔评审委员会将所有相关材料转交主管确定职责与损害的责任审议理事会予以审定,审查结果采取过半数通过制,以文书形式作出决议,主要包括:(l)赔偿责任的有无;(2)赔偿责任额的多少;(3)其他为使事件处理公平所需要的对策。 日本模式的特点:(l)匿名制。所有提交给理事会和索赔评审委员会的材料都是匿名方式(包括临床医生的姓名、医疗机构的名称以及编写病历人的姓名);(2)及时性。JMA系统自接到诉讼到解决索赔的平均所用时间在3~12个月内,而法院则需要平均35.1个月;(3)运行费用低。由于JMA所雇佣的医学专家的佣金低,故JMA的管理费用也相对低;(4)权力制衡。医师会下设调查委员会和鉴定委员会,均由医学专家和律师组成,两个机构分立是为了避免片面性。 2.4 新加坡 1997年新加坡成立调解中心,鼓励通过调解化解医疗纠纷。除接受医患双方提出的调解请求外,调解中心还受理法院转介过来的医疗纠纷案,调解成功率很高。调解签定和解协议,列出双方同意的和解条款,包括道歉、给一笔表心意的款项,以后提供的医药治疗或检查等内容。 新加坡模式的特点:(1)调解不公开。调解不像民事诉讼那样公开审理,只有病人、医生、代表律师和调解员在场交涉,也没有旁听和新闻报道,这虽有利于双方的交流,有更大的协商和沟通空间,但不公开很难保证调解的中立性;(2)协议经双方签署后就具有约束力;(3)低收费。调解中心根据索偿金额按一定比例收费,一般几百或几千新元,比法院收费低,不像法院审理动辄需要上万新元。 3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优势 国内外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在解决医疗纠纷中具有独特的优势和作用:(1)程序简单;(2)服务免费,或少量收费;(3)周期短;(4)法、理、情结合;(5)体现平等主体地位。医患双方在第三方调解时,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调解员在解决纠纷过程中,起到了协调作用,发挥了医患双方平等协商、平等对话功能;(6)调解协议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7)节约行政和司法成本。医疗纠纷采用人民调解解决,可以避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和民事诉讼,调解成功,既减轻了行政机构的工作压力和法院的审判压力,又节约了行政管理 成本和司法成本;(8)调解协议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合同[6]。 4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存在的问题 尽管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具有不少优势,但毕竟是新生事物,还具有不成熟下的种种问题需要解决: 4.1 人才问题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是一项极具挑战性和专业性的争议解决艺术,因此对调解员的要求也极高。调解员的专业水准将直接决定争议解决的效果,或者说调解员的好坏直接决定了争议解决整体利益的好坏。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需要什么样的人才?最理想的解纷人才应该是具备医学、法学以及保险学三重知识背景的专业人才,但目前这种人才很少。 4.2 财源问题 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苏州和协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所面临的经济难题,说明财源是一个调解组织存在的前提。调解机构必须先能生存,然后才谈得上解决纠纷。 4.3 中立性问题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不能保持中立就无法取得医患双方的信任,而在中国这样一个人情社会中想保持中立很难,但如果没有了“中立性”,那成立这样一些专业化第三方调解机构显然是多余的,因为本来就有第三方调解---行政(卫生局)调解。因此不能因为“中立性”很难,就不要“中立性”了,而更应该通过制度设计而不是通过人的良心来保持第三方调解的“中立性”。 4.4 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 第三方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其性质是群众自治组织的调解文书,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效力,主要靠当事人的诚信自觉履行,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若不愿履行该调解协议,则调解协议实质为“白纸一张”,调解员与当事人各方的努力皆付之东流。因此也需要通过制度设计来提高调解协议的效力。 参考文献 [1]张杰.论医疗纠纷的调解机制[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8:29. [2]王卫东,范贞.医疗纠纷第三方援助机制思考[J].中国医院,2008(7):48-49. [3]刘虹.医疗纠纷困扰医院[N].健康报,. [4]于香.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研究[D].南京:江苏大学,2008:19. [5]沃中东.设立中立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探讨[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9(1):26-27. [6]牟逍媛.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探索[C].上海市社会科学界第五届学术年会论文集,2007:362-368. 通信作者 陈贤新:温州医学院院长办公室行政科副科长、研究实习员 E-mail:xianxinchen@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