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律师之一,笔者认为,该案原告的最大的致命伤在于其专利文件本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当初申请专利时,为了最大程度地扩大自己的保护范围,于是用了一个模糊的概念,而在说明书中,看着国家法定婚假。在交待自己的技术方案,为了与公知技术区隔开来,无形中又不得不将自己的技术特征设定在公知技术的对立面。其实,公知技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进行权利人的专利保护之内,公民和单位显然有权利使用自由公知技术,这个权利不应当由于专利授权而受到损害,其法律依据来自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司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所以,就算原告的说明书没有对“在电热体与主杆、横挂杆之间设有耐热软硅胶密封体”这一特征做进一步的解释,被告同样可以以公知技术抗辩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