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其次、黄四不属于刑法第289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我们从事实上看一下黄四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一方面黄四是案发当天回到村里的,事先并不知道此事,所以没有进行预谋、策划;另一方面,其是在其他人已经确定要进行打砸抢的行为后,得到通知才到村委会去的,所以其没有进行组织;第三,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没有人分工让黄四负责指挥什么,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有哪一批人听命于黄四,所以其也无法操纵他人、指挥他人。 起诉书对黄四行为认定还是非常客观的:那就是综合庭审证据可以认定黄四在这起案件中只是在众人把孙玉清的院墙推倒后喊了一声“撤”,而且还有证据证明当时有几个人同时喊了撤,所以其并没有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也无法操纵其他人。从黄四与首要分子间起的作用上比较更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如果当天黄四没有回到村里,或者根本没去参加聚众行为,那么本案也一定会发生;但是如果没有了本案真正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则本案就不会发生,因此可以很明确的得出黄四并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按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只能算是一个一般参加者,就算其再有一些过激的话或者过激行为,其最多也只是一个积极参加者,那么不论是一般参加者还是积极参加者都不是刑法289条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也就不能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 从以上二点可以看出,黄四没有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不是刑法289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综上所述,起诉书中指控黄四犯有抢劫罪不能成立,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后,对被告人黄四作出无罪的判决。 中汇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律师 电话:027-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