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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何XX抢劫案)

时间:2012-06-20 00:11来源:对面的女孩看过来 作者:夏日探戈 中国法律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悟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大悟县城关镇刘楼村1组28号。因涉嫌抢劫于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何明耀,男,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大悟县城关镇刘楼村1组28号。系被告人何XX父亲。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0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抢劫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何XX系未成年人,于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明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7时许,被告人何XX及付XX、鲁X(均在逃)在大悟县烈士陵园附近遇到大悟县实验中学学生谈XX,得知谈家无人后,被告人何XX等人便挟持谈XX回家拿钱。到谈家后,被告人何XX持谈XX家菜刀相威胁,共同抢走现金500元;20许,被告人何XX及刘XX在大悟县城关镇二郎街“文昌”大药店门口遇到大悟县实验中学学生李XX和肖X,得知肖X家无人后,被告人便威胁肖X带其回家拿钱。随后,被告人让刘XX和李XX在原大悟烟厂等候,自己随肖X进入肖家,持肖X家菜刀相威胁,抢走现金7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构成抢劫罪,同时向法庭提交被害人谈XX、肖X的陈述;证人雷巧俐、颜红霞、刘XX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XX辩称自己没有拿刀威胁两受害人,只是找他人借钱作车费,钱都是他们自己拿出来的而不是抢来的。
法定代理人何明耀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害人谈XX家、肖X家被抢案中,只有受害人的陈述和受害人母亲的证言,且证人刘XX的证言也不能证实被告人何XX具有持刀抢劫的情节,并没有提取相关指纹;2.隐瞒事实真相,第二次补充侦查的关于“菜刀”的书证,记录时间确认为报案日。
经审理查明,17时许,被告人何XX及付XX、鲁力(均在逃)在大悟县烈士陵园附近时,三人一起商议找一个认识的伢宰点钱到广东区。这时,正好遇到何XX在大悟县实验中学的同学谈XX,得知谈家无人后,被告人何XX等便挟持谈XX回家拿钱。到谈家后,被告人何XX持谈XX家菜刀相威胁,共同抢走现金500元。
20时许,被告人何XX及刘XX在大悟县城关镇二郎街“文昌大药房”门口遇到大悟县实验中学学生李XX和肖X,便让刘XX叫他们过来,在得知肖X家无人后,被告人便威胁肖X带其回家拿钱。随后,被告人何XX让刘XX和李XX在原大悟烟厂等候,并让他们见到肖X父母回来后及时告诉自己,便随肖X进入肖家,持肖X家菜刀相威胁,抢走其母亲放在钱包的现金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的父亲将赃款已退回受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你看刑事
一、 物证照片
证实被告人何XX实施抢劫时所用的工具。
二、 辨认笔录
两份辨认笔录分别证实17时、20时发生在谈XX家、肖X家中的抢劫案系被告人何XX在校期间的表现,并证实何XX在校名叫何XX的事实。
3.受害人肖X及其母亲颜红霞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何XX的父亲已退回赃款750元。
四、受害人的陈述
1.受害人谈XX的陈述证实17时许,自己在去“金三角”亲戚家吃晚饭,当到县陵园对面的马路边时被何XX、一个外号叫“鸽子”(付XX)的伢、另一个不认识的三个人挟持到自己家里,被告人何XX拿着自己家厨房的菜刀抢走其母亲放在家里的500元的事实。
2.受害人肖X的陈述证实20时许,自己与李XX在本县二郎街回家时,当走到“文昌大药房”门口时,遇到同学刘XX喊,便与李XX走了过去,与刘一起的还有一个伢,这个伢问自己家里有没有人,让自己带他到家里看一下。当他一进到自己家里,便到厨房拿菜刀问家里的钱放在哪儿,并将母亲钱包里的700元钱拿走,临走时将菜刀放在沙发上的事实。
五、证人证言
1.证人颜红霞的证言证实有人威胁自己的儿子肖X到家里要钱,自己进屋时看见客厅沙发上放着一把菜刀,且这把刀是自家的事实;同时证实案发后,肖X不要我们在家里提被抢一事,一提起这件事就害怕、哭的事实。
2.证人雷巧俐的证言证实儿子谈XX在家里被别的伢用刀子威胁要钱,受到惊吓的事实。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晚19时在“文昌大药房”门口玩时,遇到原来的同学何XX。这时何看到住烟厂家属楼的同学肖X和李XX从街上往回走,何XX叫自己把那两个伢喊过来要点钱用。在要钱未果时,便问肖X家是否有人,肖X称父亲在外面散步,可能在家,何XX威胁肖X说如果他父亲不在家就打死他之类的话。后何XX让自己和李XX跟着,他就用手指着叫肖X走。走到楼下时,何XX叫他看到李XX,又对李XX说如果肖X的父母回来,就过去喊他。何XX就和肖X一起进屋了。在屋里有七、八分钟,何XX就从肖X屋里出来了,当自己问何在屋里干什么时,何XX从他裤子袋里搜出几张一百的钱给自己看,并说你说还能干什么,后来何XX一个人打的走了。自己回家后,见家里没有人,就跟父亲打电话,父亲叫他到肖X家里去,听肖X父亲讲何XX拿着菜刀威胁肖X把屋里的七、八百元钱抢走的事实。
4.证人张裕珍证实被告人何XX与自己的儿子何X(另一人)同年于1993年出生;证人杨江清证实被告人何XX与自己儿子何X(另一人)同年于1993年出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何XX家中有父亲、母亲、妹妹和他四口人,家里经济状况不宽裕;其父称平时学校正当交钱就给,平时没有给其零用钱。被告人何XX属外向型性格,平时能说会道,http://www.5law.cn。很能结交人。上初中时曾任班长,表现还可以;后来爱上网、贪玩,逐渐对学习没有兴趣,初中二年级就辍学。被告人何XX年少不懂法,过早流入社会,且不能正确分辨是非,致使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年少无知,未树立正确人生观、价值观,反而结伙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XX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XX提出自己没有拿刀威胁两受害人,只是找他们借钱作车费,钱都是他们自己拿出来的而不是抢来的辩护意见,因有两受害人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间接证人雷巧俐、颜红霞的证言、被告人何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证据之间形成锁链,相互印证,故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何XX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与两受害人陈述对于抢劫时是否持刀的情节是一致的,且有间接证人颜红霞证明回来时发现沙发上放着一把菜刀,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第2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两受害人分别于、(被告人何XX实施抢劫后的第二天)向公安机关报案;提取“菜刀”的物证照片是补充侦查时拍摄的,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告人何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不受侵犯,并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 玲
审判员 付北成
审判员 代 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建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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